证据实务

马某与牛某曾同在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上班,牛某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马某任外联经理。因牛某手上有房源,马某手上有客户,2020年11月,双方便口头达成合作运营关系。当马某有客户需要购房时,由马某联系牛某并从牛某的房源中订购。马某将其收取客户的订金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给牛某,然后等待牛某通知签约,后在开发商和客户签约的时候将上述订金计入购房款,牛某再返还马某相应的佣金。
2021年5月,马某从该公司离职并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双方继续保持上述合作关系。2022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继而不再合作,就交付的购房款等返还事宜也协商未果。后马某便将牛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自己购房款共计23万元。
案件审理中,马某提交了自己与牛某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中,双方均认可牛某尚应返还马某最多不超过23万元,但牛某表示可以支付马某13万元,剩下的10万元还需双方进一步核算。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某主张牛某应当返还其购房款23万元,主要依据是其与牛某的通话录音,从通话录音内容看,牛某并未认可其尚欠马某购房款23万元,只认可最多不超过23万元,并对返还13万元作了肯定的自认,但认为另外的10万元存有争议,且需要进一步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马某对该13万元无需举证证明,牛某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马某对其主张另外10万元的部分,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终,法院对马某主张牛某返还其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判决牛某向马某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标题:《当事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事实主张 法院:对其足以证明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定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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