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某A与某B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51民初214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某B。
原告某A诉被告某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被告某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刻返还原告9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经被告介绍向案外人毛某某借款10万元。因案外人毛某某从事“放高利贷”事宜,遂要求原告向其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其转账给原告20万元)。原告迫于无奈遂向其出具了20万元借条,并按其要求将98000元转给被告及现金若干。后案外人毛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其20万元借款。原告遂提出实际借10万元之事实,案外人毛某某表示并未收到被告钱款。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借案外人毛某某20万元,并作出判决案号为(2020)沪0151民初7073号。原告认为通过该诉讼,原告才知晓被告非法占有了涉案钱款,其理应予以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2017年3月11日原告转给被告98000元;2.(2020)沪0151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要求我归还毛某某17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返还给我汇款给被告的98000元。
被告某B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到本被告家里借钱,本被告和妻子陆慧一起借钱给原告98000元;两年后原告又向本被告借钱,因为前面借的钱还没有还清,就介绍原告与毛某某相识,原告向毛某某借了200000元,原告就把其中的98000元还了之前的旧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资金紧张经被告介绍认识案外人毛某某并向其借款20万元。因案外人毛某某的要求,原告将其中的98000元汇给被告。2020年9月1日,案外人毛某某向崇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否认要求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沪0151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判决要求原告归还案外人毛某某17万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因原告汇给被告的98000元未予以扣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某A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某B汇款9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故要求被告返还98000元的不当得利;被告认为,该98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采信,但被告可在搜集到证据后对系争款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A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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