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王富勇、廖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
案由: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王富勇。
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廖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平阳富久长吉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廖勇平。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余市力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亢。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月玲。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彭娟。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彭国华。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廖婷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彭鹏。
上诉人王富勇、廖余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盟公司)、廖勇平、新余市渝水区万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江西山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诺公司)、新余市力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上公司)、张亢、张月玲、彭娟、彭国华、廖婷玥、彭鹏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平阳富久长吉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替代江西金融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江西金融公司退出诉讼。王富勇、廖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平阳富久长吉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代理人万松、张云,建盟公司、廖勇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升到庭参加诉讼。万泉公司、山诺公司、力上公司、张亢、张月玲、彭娟、彭国华、廖婷玥、彭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富勇、廖余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高院(2019)赣民初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富勇、廖余是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王富勇、廖余所举证据足以阻却执行。建盟公司、廖勇平从未对建盛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付款等股东义务,建盟公司、廖勇平不享有建盛公司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持有建盛公司的股权。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建盟公司、廖勇平与建盛公司、王富勇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完全是各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建盛公司的股权投资无任何关联。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中院)(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中出现的建盟公司与王富勇、廖余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在该案件中所作出的涉及建盛公司股权的相关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应对与新余市渝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信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一案,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盟公司与廖勇平不是建盛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1)2012年初,王富勇、廖余等人想开办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但由于受有关规定限制,无法自行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故与建盟公司协商以建盟公司名义在新余袁河工业平台设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全部开办、经营费用由王富勇、廖余等人出资,与建盟公司无关。(2)建盟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与渝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包含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即建盛公司),为了达到一并将建盛公司转让给渝信公司的目的,王富勇、廖余与建盟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富勇、廖余为建盛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建盟公司。(3)由于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的设立报建手续以及将该站更名为建盛公司均是以建盟公司名义进行,故而所涉相关工商手续、用地、环评等全部行政审批也均是以建盟公司名义方可开展。由于建盛公司实际股东王富勇、廖余不熟悉相关行业流程等,故而才会聘请廖勇平担任建盛公司总经理,以便协调两家公司各项事宜。
平阳富久长吉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辩称,1.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王富勇、廖余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为建盛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已查明,王富勇、廖余提交的出资凭证是虚假的。除此之外,王富勇、廖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盛公司出资的事实。建盟公司在另案中起诉渝信公司,可以证明建盟公司以实际股东身份主张了对建盛公司的股东权利。王富勇、廖余在该案诉讼中,认可了建盟公司的实际股东地位,自认了其代持股东的身份,该自认不存在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之处,亦不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反言原则”,王富勇、廖余欲推翻其在另案中所作陈述而重新主张“其为建盛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亦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从建盛公司“实缴资本来源”“现有资产来源”“股东分红”“股东权利行使”四个方面综合分析,王富勇、廖余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份。(1)建盛公司部分银行明细统计显示,在2013年至2014年间建盟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廖勇平向建盛公司转账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建盟公司与建盛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高度重合,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在建盟公司债台高筑的情况下,两家公司不存在财务往来的商业基础。王富勇、廖余亦未对上述可疑资金往来给予合理解释,以上款项均系建盟公司向建盛公司的出资。(2)王富勇、廖余无法证明其对建盛公司出资,建盛公司设立时的资产完全由建盟公司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剥离而来,包括建筑资质、政府部门批文等。廖勇平为建盛公司出资购买了土地、机械设备、缴纳了协会会费及押金,建盛公司购地款780万元也由建盟公司、廖勇平出资。(3)王富勇、廖余称从未参与过利润分配,也未提交有关股东分红的股东决策文件。而银行明细统计显示,建盛公司已向建盟公司转账600万元,不能排除系建盟公司作为股东分配的红利。(4)王富勇、廖余未能证明其作为建盛公司股东行使过股东权利,既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具备混凝土行业经验及资源,更没有创办混凝土企业的条件和资质。而廖勇平作为建盛公司总经理,主导了建盛公司运营管理、财务收支。王富勇、廖余称廖勇平仅是受聘人员,但廖勇平与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等主体有大额往来,超越一般职业经理人的行为,不符合商业逻辑和生活经验常识。
建盟公司、廖勇平述称,同意王富勇、廖余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万泉公司、山诺公司、力上公司、张亢、张月玲、彭娟、彭国华、廖婷玥、彭鹏未发表意见。
江西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王富勇、廖余代建盟公司持有的建盛公司100%股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王富勇、廖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高院于2017年9月26日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与万泉公司、山诺公司、建盟公司、力上公司、张亢、张月玲、彭娟、彭国华、廖婷玥、彭鹏、廖勇平、孔亮、刘平、付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赣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万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本金10295万元;二、万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利息2765.13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向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支付利息,万泉公司2016年12月29日已支付的1000万元,在上述应付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本金和利息中扣减;三、万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南昌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以万泉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二、三项万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山诺公司、建盟公司、力上公司、张亢、张月玲、彭娟、廖婷玥、彭鹏、廖勇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万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彭国华对万泉公司10000万元本金,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在该本金、利息及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违约金之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山诺公司、建盟公司、力上公司、张亢、张月玲、彭娟、彭国华、廖婷玥、彭鹏、廖勇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泉公司追偿;八、驳回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长城资产南昌办事处于2017年12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江西金融公司,且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江西金融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西高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执行。2018年3月12日,江西高院作出(2018)赣执17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存款12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如冻结、划拨的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相应的其他财产。2019年4月16日,江西高院向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1.冻结王富勇持有的建盛公司60%的股权(金额1500万元);2.冻结廖余持有的建盛公司40%的股权(金额1000万元)。王富勇、廖余向江西高院提出异议,江西高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赣执异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王富勇、廖余名下建盛公司60%和40%股权的执行。为此,江西金融公司向江西高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甲方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余开发区管委会)与乙方建盟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新建30万立方米/年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又约定在该项目正式投产前,乙方必须将公司注册在新余开发区管委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所产生税收归于甲方,自新注册公司成立后,本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移至新注册公司。2012年5月31日,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建盟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新余市政府提交的《关于设立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袁河工业平台分站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同意建盟公司在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设立年产30万立方米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名称为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仅限于经营预拌混凝土产品。2012年7月24日,江西金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盛公司(筹)出具验资报告,内容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建盛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全体股东于2012年7月24日前一次缴足,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同日,王富勇、廖余在建盛公司章程上签名。2012年7月26日,建盛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富勇,公司股东为王富勇(持股60%)、廖余(持股40%),住所地新余,住所地新余市袁河街道办事处商品混凝土搅拌、泵送、销售等。但王富勇、廖余实际未出资。2012年9月28日,甲方渝信公司与乙方建盟公司就建盟公司的资产转让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建盟公司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南二横路的分公司的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还约定,在资产交接日之前,乙方负责建盟公司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南二横路的分公司进行剥离,成立一个新的独立公司法人,并将新余建盟分公司的土地、在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在建的两套HZS80的混凝土生产线设备及配套的机动车辆等资产全面纳入新公司;乙方对新公司的建设和设备配置必须符合甲方的要求,办公楼的施工图纸须提交甲方并取得甲方的同意。同时,乙方负责将建盟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过户到新公司名下。乙方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对新公司的建设并投产运营,乙方在办理完前述事项后,应及时通知甲方。新公司建成投产后,甲方承诺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审计、评估机构在2012年11月初对新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双方约定在审计、评估报告中的非流动资产评估净值的基础上溢价800万元对新公司截至审计评估基准日的非流动资产进行作价,在此基础上,甲方将与新公司股东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受让新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完成交接。
2012年12月6日,建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住所,由原公司住所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现变更为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建盛公司的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由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办事处变更为新余市经济开发区袁河工业平台。
2013年7月29日,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就建盟公司报送的《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批复。2014年5月22日,新余市环境保护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对建盟公司《关于建盟公司袁河工业平台分站项目试运行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同意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2014年7月11日,建盟公司向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请示,我公司2012年依据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余工信字【2012】51号)批复文件,设立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而公司的注册所在地为下村工业平台。由于原公司注册税收所属地与现在不一,该分站的税收无法上缴袁河工业平台,纳税无法与袁河工业平台园区共享,特申请将“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名称变更为建盛公司。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批复同意。
2014年7月17日,甲方建盟公司与乙方王富勇、丙方廖余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致确认:(1)2012年12月6日,王富勇出资600万元、廖余出资400万元,在新余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建盛公司。王富勇出资的600万元注册资金和廖余出资的40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全部由建盟公司出资,王富勇、廖余仅是建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实际股东是建盟公司。(2)建盛公司系建盟公司依据2012年9月28日与渝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将其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南二横路的新公司进行剥离而成立新的独立公司法人。建盛公司的全部资产都由建盟公司投入,王富勇、廖余未投入。(3)王富勇、廖余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建盛公司100%股权过户到建盟公司名下。2014年8月11日,建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股东:由原股东廖余、王富勇,现变更为廖余、建盟公司。二、同意股东将所持公司40%股权中的30%转让给建盟公司(计300万元),同意股东王富勇将所持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建盟公司(计600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股东建盟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0%;股东廖余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4年8月12日,建盛公司投资人由王富勇出资600万元、廖余出资400万元变更为建盟公司出资900万元,廖余出资1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建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股东:由原股东建盟公司、廖余、现变更为廖余、王富勇。二、同意股东建盟公司将所持公司90%股权中的30%转让给廖余,同意股东建盟公司将所持公司90%的股权的60%转让给王富勇。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股东王富勇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股东廖余以货币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4年11月7日,建盟公司投资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王富勇出资600万元、廖余出资400万元。2016年6月16日,建盛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至2500万元;由股东王富勇以货币增加900万元,廖余以货币增加600万元。增资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王富勇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廖余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新增注册资金在2026年6月16日缴足。二、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6年6月1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其中王富勇出资1500万元,占60%,廖余出资1000万元占40%。建盛公司企查查备案的联系电话为137××******,邮箱为373×××@qq.com。主营业务为商品混凝土搅拌、泵送、销售。建盟公司成立2010年4月1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廖勇平。企查查备案的电话为137××******,邮箱为373×××@qq.com,主营业务为商品混凝土搅拌、泵送、销售。
2015年4月15日,新余市渝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同意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新余市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试运行的函》,同意该站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不超过3个月。2015年5月19日,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对建盟公司《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项目竣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的请示》进行批复,同意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又查明,2013年1月1日,建盛公司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HZS180搅拌站2座。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租金为135442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廖勇平向大豫丰公司支付设备的按揭款共计1083536元。2013年6月8日,廖勇平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协会转款10万元,用途为建盛公司支付会费。2013年7月5日转款50万元,注“代建盛缴入”。11月22日转账50万元,用途为付押金款。2013年8月23日,建盟公司向建盛公司转账156万元,同日,建盛公司向新余市财政局转账156万元,系土地保证金。2013年10月25日,张建玲向建盛公司转账124万元,2013年10月28日,徐芬向建盛公司转款500万元,同日,建盛公司向新余市财政局交纳土地款624万元。2013年10月30日,新余市财政局向建盛公司开具收到土地出让金780万元的票据。2013年10月31日建盛公司的记账凭证记载收王富勇借款624万元,支付购地款624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收据,收到王富勇624万元,收款事由为股东借款。庭审中,王富勇、廖余、傅建华称不认识张建玲、徐芬。另,廖勇平在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1×××86显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廖勇平向建盛公司转款共计1620万元,建盛公司向廖勇平转款共计231.2万元,2013年2月1日向张建玲转款66万元,2013年2月7日向王富勇转款130万元,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29日向吴辉明转款32万元、150万元,2014年1月29日、2014年7月8日向傅建华转款32万元、80万元。另一账号21×××03显示,廖勇平于2012年10月31日向张建玲转款20万元。廖勇平江西银行新余分行营业部账户62×××81显示,从2012年7月11日起,廖勇平与建盛公司、吴辉明、傅建华、王富勇、傅忠根、新余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徐芬、廖考郁、廖余存在资金往来,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16日,与建盟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其中廖勇平向建盛公司转款281840元,建盛公司向廖勇平转款48940元。建盟公司在赣州银行新余仙来支行账户28×××79显示,建盟公司向建盛公司转款:2014年3月5日326万元、7月1日110万元、10月20日60万元,2015年1月12日20万元。建盛公司向建盟公司转款:2014年6月4日220万元,2015年1月12日20万元、12月17日20万元,2017年2月2日及7月18日各10万元,2017年8月17日、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6日各转款5万元,该款项作为贷款扣款。另,傅建华与建盟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廖勇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银行卡号62×××20显示,廖勇平向吴辉明转账款项:2013年5月16日273400元、7月5日171058元、2014年1月29日10万元,廖勇平向建盛公司转账款项:2014年7月11日58万元、10月17日185000元、11月10日38万元,2015年1月26日22万元,合计136.50万元。向傅建华转款如下:2015年2月5日23万元、4月24日13万元、8月25日50万元。另,傅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余支行62×××78账号显示,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3日,其与建盛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建盛公司转入傅建华的款项为2015年114万元、2016年281万元、2017年6445740元、2018年材料款1542.1万元、2019年材料款870万元,傅建华转支给建盛公司的款项为2019年261万元、2018年5389350元、2017年45.5万元,2016年5万元。
另查明,建盟公司就其与被告渝信公司、南方公司及第三人建盛公司、王富勇、廖余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20日向新余中院起诉,其起诉状称,合同签订后,建盟公司按约履行完上述义务,将上述分公司资产进行剥离成立一新独立公司法人即建盛公司,于2013年4月完成了新公司生产厂房、设备、设施等建设并投产运营。其间,渝信公司、南方公司派人对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之后,建盟公司多次发函通知渝信公司、南方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派遣审计评估人员前来新公司进行评估审计并接受资产,向建盟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但渝信公司、南方公司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未派人前来评估审计并接收资产,未向建盟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对建盟公司的要求,南方公司表示会高度重视并向其总部申请协调,但至今未果。渝信公司、南方公司违约严重影响了建盟公司生产经营,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建盛公司(新公司)名义股东为王富勇、廖余,该新公司事实上是由建盟公司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分公司资产进行剥离新成立的独立公司法人,全部资产由建盟公司投入。王富勇、廖余仅是新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现王富勇已将其持有的新公司60%股份过户到建盟公司名下。廖余已将其持有的新公司30%股份过户到建盟公司名下。根据需要,廖余暂时保留新公司10%股份。在该案2016年3月19日的庭审过程中,廖余认可廖勇平为建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王富勇、廖余对建盛公司的诉请并无异议。建盟公司认可建盛公司还在生产经营。建盛公司两条生产线是直接以建盛公司名义,有独立的财务会计。王富勇、廖余名义持有建盛公司股份,实际持有人是建盟公司。新余中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建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高院提出上诉。江西高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赣民终64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5月4日,新余中院作出(2017)赣05民初16号民事裁定,准许建盟公司撤诉、渝信公司撤回反诉。
又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傅建华、乙方吴辉明、丙方王富勇、丁方廖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共同投资经营建盛公司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项目概况:公司名称建盛公司,地址为新余,地址为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凝土的生产及销售;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整,王富勇占60%,廖余占40%。二、甲、乙、丙、丁四方各自实际股权及股权分布:1、甲方在项目公司张实际占有股权为40%,其股权现由丁方代持,该40%股权的权利及义务由甲方承担及享有,丁方对此无异议并予以配合。2、乙方在项目公司占实际占有股权为30%,其股权现由丙方代持,该30%股权的权利及义务由乙方承担及享有,丙方对此无异议并予以配合。3、丙方在项目公司实际占有股权为20%,其股权在丙方自持的60%中,甲乙丁三方对此无异议。4、丁方在项目公司实际占有股权为10%,其股权由丙方代为持有,该10%股权的权利及义务由丁方承担及享有,丙方对此无异议并予以配合。5、四方对上述各自实际股权分配,均无异议,丙、丁方代甲、乙、丁三方的代持均得到其他方的认可,四方按各自实际股权承担相应责任或享有相应收益。三、项目公司中四方的权利及义务:1、丙、丁方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并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整,实缴金额为1000万元整(丙方出资600万,丁方出资400万),因项目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四方共同对项目公司的建设及经营作价3500万元整。2、丙、丁方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万,该款已出资完毕并用于项目公司购地(详见项目公司土地出让合同及转款凭证),项目公司后期的所有建筑建设及经营所需,丙、丁方无需继续出资,由甲、乙方负责承担。3、乙方以项目公司的基础建设进行出资,经四方共同结算,乙方为项目公司的实际承建人,投资基础建设总金额为1000万元(详见项目公司实际建设结算凭证),乙方对项目公司的后期经营不再进行出资。4、甲方在乙、丙、丁三方完成上述条件后,以现金方式投入1500万元(该款以项目公司实际经营所需使用金额为准,非一次性投入),用于项目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的采购存储、员工工资、民间融资及利息等。四方经协商一致,在项目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中,任命丙方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为项目公司管理者,项目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等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项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由甲方负责聘请。乙、丙、丁三方在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同日,傅建华与廖余签订一份《股权协议》,约定,傅建华自愿委托廖余作为自己对建盛公司40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4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廖余自愿接受傅建华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同日,吴辉明与王富勇签订《股权协议》,约定,吴辉明自愿委托王富勇作为自己对建盛公司300万元出资(该等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3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王富勇自愿接受吴辉明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建盛公司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公章。2016年10月30日,建盛公司与廖勇平签订一份《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建盛公司聘请廖勇平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又查明,建盛公司在赣州银行新余分行28×××70账户显示,2014年1月29日申请贷款1000万元,该款到账后当天转给新余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傅忠根(占60%)、廖考郁(占40%)。廖考郁系廖勇平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富勇、廖余是否对案涉股权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王富勇、廖余应就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富勇、廖余提交了建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等证据,认为其系建盛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傅建华、吴辉明系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廖勇平只是建盛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其并未实际控制公司,王富勇、廖余与建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只是为资产转让及他案诉讼中的需要,建盟公司并非建盛公司的股东。而江西金融公司则主张王富勇、廖余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股权。因此,涉及到建盟公司是否建盛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王富勇及廖余,但工商登记只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工商登记只是相对优先适用,并不具有绝对效力。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时,实质要件应为重要的判断标准,而实质要件包括隐名的出资协议及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经查,王富勇、廖余在建盛公司成立时未实缴注册资本,未实际出资,而建盛公司也未实缴注册资本。因此,隐名的出资协议是认定建盛公司实际股东的主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江西金融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主张王富勇、廖余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的股权,而王富勇、廖余提交2013年8月1日与吴辉明、傅建华签订的《协议书》《股权协议》,主张其系代吴辉明、傅建华持有建盛公司的股权。从本案双方提交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应以2014年7月17日的《协议书》来确定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理由如下:
首先,从建盛公司的成立过程来看。经查,建盟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政府申请设立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并在2012年5月与新余市经开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设立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并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建盟公司编制并报送该分站的《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表》,并向有关部门提交袁河工业平台分站项目试运行的请示及要求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名称变更为建盛公司,而相关部门均予以批复同意。可见,建盛公司系根据建盟公司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有关合同约定而成立的,其成立之前或之后,系以建盟公司的名义运作。而建盛公司成立后,也是将办公地址变更为合同约定的地址。同时,建盟公司根据其与渝信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对其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南二横路的分公司进行剥离,成立一个新的独立公司法人,并将分公司的土地、在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在建的两套HZS80的混凝土生产线设备及配套的机动车辆等资产全面纳入新公司,而新的公司即建盛公司,可见建盛公司系建盟公司运作成立的。
其次,从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虽然建盛公司成立时,双方并未实缴注册资本,但建盟公司、廖勇平实际为建盛公司出资,而王富勇、廖余并未实际出资。王富勇、廖余称780万元土地款系其出资,但根据转账凭证可证明780万元土地款中的156万元系建盟公司转入建盛公司,而其余624万元系张建玲、徐芬提供并转入建盛公司,王富勇、廖余未直接转款给建盛公司,上述款项也是以建盛公司名义缴纳,且王富勇、廖余在庭审中称不认识张建玲、徐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建玲、徐芬存在借款关系,而从廖勇平的有关银行账户流水看,其与张建玲、徐芬存在资金往来,且多系廖勇平转账给张建玲、徐芬,故可认定上述款项并非王富勇、廖余提供。王富勇、廖余提供大多数领条、收条、收款收据等,涉及建盛公司的有关工程款及材料款,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辉明是以建盛公司基础建设出资,而从廖勇平的银行流水来看,廖勇平与吴辉明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大多系廖勇平向吴辉明转款。傅建华庭审时称其持有建盛公司40%股权,出资系以后续的工程款抵股权,但按2013年8月1日的《协议书》约定,傅建华是以现金方式出资,且非一次性投入,可见其陈述存在矛盾。从王富勇、廖余提交的傅建华的银行流水显示,傅建华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收到建盛公司的材料款及其他款项远大于其支付给建盛公司的款项,且其支付给其他人款项,需经廖勇平同意,且资金来源于建盛公司,故不能以其付款作为投资的依据。傅建华在建盛公司成立之后2013年至2015年之间,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投了资。本案中,从建盟公司、廖勇平的部分银行账户流水来看,建盟公司及其全资股东廖勇平与建盛公司之间资金来往频繁,金额达到3064.13万元,其中建盟公司、廖勇平转入到建盛公司款项达到2498.04万元,而王富勇、廖余、建盟公司、廖勇平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给予合理解释。廖勇平代建盛公司缴纳了协会会费、押金计110万元及向大豫丰公司支付设备按揭款计1083536元,廖勇平也认可建盛公司的设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购买并代为支付按揭款并自认代缴会费。从建盟公司、廖勇平有关银行流水来看,廖勇平与吴辉明、傅建华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基本上是廖勇平向吴辉明、傅建华转款。可见,吴辉明、傅建华与廖勇平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吴辉明、傅建华并未实际出资。
再次,廖勇平代表建盟公司对建盛公司进行全面的管理,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建盛公司的筹备、成立、建成均由建盟公司全资股东廖勇平操办,且廖勇平一直以来在建盛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对建盛公司的业务、财务进行全面管理。而王富勇、廖余自认建盛公司登记设立后从未参与过分配,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王富勇、廖余不具备混凝土行业经验及资源,更没有创办混凝土企业的条件和资质,而建盟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廖勇平,主导了建盛公司运营管理、财务收支,包括处理建盛公司的大额银行贷款,将1000万元贷款转至其父亲名下的公司,充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表明其实际控制建盛公司。
最后,从证据效力来看。2014年7月17日的《协议书》对王富勇、廖余具有拘束力。虽然建盟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股权变更转让到王富勇、廖余名下,但王富勇、廖余在新余中院就(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件于2016年3月19日的开庭审理中,其陈述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王富勇、廖余仅为代持的名义股东,认可了代持事实,而建盟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及反诉答辩状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虽未有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且在本案中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另案中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已丧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资格,因此,建盟公司在(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件提交的协议书及建盟公司、王富勇、廖余认可代持事实,其在不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本案中推翻其在另案中所作不利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傅建华出庭作证时承认建盛公司是建盟公司的子公司,且按照王富勇、廖余与傅建华、吴辉明签订的协议书,傅建华、吴辉明作为隐名股东,未参与处置股权及转让资产事项,与情理不合。鉴于傅建华、吴辉明与廖勇平之间的利害关系,故对王富勇、廖余与傅建华、吴辉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股权协议》不予认定,而王富勇、廖余与建盟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认定王富勇、廖余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权。
综上,王富勇、廖余对案涉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江西金融公司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准许执行王富勇持有的建盛公司60%股权;二、准许执行廖余持有的建盛公司40%股权。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王富勇负担100800元,廖余负担6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结合一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富勇、廖余名下建盛公司100%股权是否为代持股权。经查,建盟公司、王富勇、廖余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王富勇、廖余对建盛公司的出资实际上全部由建盟公司出资,王富勇、廖余仅是建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实际股东是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建盟公司投入,王富勇、廖余未投入。一审认为该协议有效,对王富勇、廖余具有拘束力,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王富勇、廖余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权,故王富勇、廖余对该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王富勇、廖余上诉称,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对建盛公司的股权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从建盛公司成立、投产等情况来看,建盛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股东为王富勇、廖余,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搅拌、泵送、销售等。但王富勇、廖余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中发挥作用。建盛公司的成立、投产完全依赖建盟公司,全部资产亦由建盟公司投入,能够印证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一,建盟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申请设立“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项目,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同年5月31日批复同意。其间,建盟公司与新余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建盟公司在新余开发区管委会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移至新公司,而建盛公司即根据双方约定成立的新公司。其二,建盟公司与渝信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建盟公司承诺对其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钢铁深加工园南二横路的分公司进行剥离,成立一个新的独立公司法人,并将分公司的土地、在建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在建的两套混凝土生产线设备及配套的机动车辆等资产全面纳入新公司,将建盟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亦过户到新公司名下,而此处的新公司亦指建盛公司。其三,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批复同意建盟公司提交的申请,“新余市建盟商品混凝土袁河工业平台分站”名称变更为建盛公司。在此前后,建盟公司向新余市环保职能部门申报该了项目环境保护影响报告表、试运行申请、竣工环保验收申请等材料,均获批复同意。
其次,从建盛公司资金来源等情况来看,王富勇、廖余在建盛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此后也没有资金投入;建盛公司的资金来源均与建盟公司或者廖勇平相关,而廖勇平是唯一股东,亦能够印证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一,建盛公司于2013年向新余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780万元,其中156万元先由建盟公司转入建盛公司,624万元先由张建玲、徐芬分别转入建盛公司。王富勇、廖余与张建玲、徐芬不相识、无其他经济往来,亦无证据表明张建玲、徐芬与建盛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借贷等关系,而廖勇平与张建玲、徐芬的银行账户间有多比资金往来,故张建玲、徐芬系根据廖勇平而非王富勇、廖余的要求转入上述款项才符合常理。其二,廖勇平代建盛公司缴纳了协会会费、押金计110万元,以其个人的名义为建盛公司购买设备并支付按揭款计1083536元。其三,建盟公司、廖勇平与建盛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之间资金来往频繁,有银行明细的累计3000余万元,其中建盟公司、廖勇平转入到建盛公司款项近2500万元。对此,王富勇、廖余及廖勇平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再次,从建盛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来看,廖勇平虽然在名义上仅是建盛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但其在建盛公司经营管理中权限和作用远大于王富勇、廖余,也远超出职业经理人的一般行为模式,事实上是代表建盟公司对建盛公司行使实际股东权利。其一,建盛公司从筹备、成立、投产、运营,相关事宜均由廖勇平操办。廖勇平对建盛公司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处置巨额资金,如将建盛公司1000万元贷款转至其父亲参股的公司。其二,王富勇、廖余称建盛公司每年付给廖勇平20万年薪、每月预支1.2万,但未能提供支付薪金的证据,亦缺乏可信性。其三,王富勇、廖余不具备混凝土行业经验及资质,一直未实际参与建盛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利润分配。王富勇、廖余称其二人负责建盛公司采购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最后,从2014年7月17日《协议书》真实性等情况来看,王富勇、廖余称该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应对建盟公司与渝信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但王富勇、廖余在另案即(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中,认可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二人仅为代持的名义股东。建盟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也自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事由向渝信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乃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是否代持股份问题,王富勇、廖余在另案中的陈述和态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且符合情理,可以采信。王富勇、廖余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王富勇、廖余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富勇、廖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6800元,由王富勇负担100080元,廖余负担66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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