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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案诉讼中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其应受该陈述的约束不得在后诉中随意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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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0-24 19:56:55   查看:
编者按: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处理意见》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永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关于对XX竣工决算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系昊永公司与水利水电十四局对XX、XX、XX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开工以来累计结算支付情况所做的总结,具有调解性质,因水利水电十四局否认《处理意见》的存在,二审判决未认定《处理意见》的效力,但却断章取义地对《处理意见》中的相关数据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二、对于2#拌合站外供砼2640602.2元及零星台班费841145.43元是否属于未计量部分,应当由持有签证单原件的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供签证单予以核对,其不能提交完整的原始签证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未查清相关事实,径自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根据案涉《施工协议》(编号:×××01)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否定第三条第二项承包单价(见附件一《已标价的工程项目清单》)中关于部分工程单价不含砼的约定,明显错误。虽然《施工协议》的第三条第一项明确,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单价承包,且该单价中已包含了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但前述条款只是《施工协议》的总体框架,并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均应以协议附件一中的子目编号、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计量单位、承包单价、承包方式为依据。水利水电十四局认为截至2011年3月20日其支付的款项比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载的“乙方承担材料”的累计金额多12576067元,与常理不符。所谓多付的12576067元是水利水电十四局以协议附件一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依据结算分摊的应承担累计材料款,与《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吻合。双方在历次工程价款结算中,均遵循了2009年3月1日《施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即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价依附件一单价承包的计价原则。

  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处理意见》载明的结算支付情况,二审判决将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昊永公司在另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昊永公司主张的2#拌合站外供砼及零星台班费已经在2011年9月30日的《工程价款结算》中进行了结算,不应另行主张。《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且第七条约定水利水电十四局有偿提供统供材料,并按照昊永公司实际用量逐月扣回材料款,故材料款应当由昊永公司承担。昊永公司主张的未计入材料款超过工程产值的20%,是对合同约定的实质变更,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其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八年间未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昊永公司多次诉讼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无证据支持。因此,昊永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昊永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能否将《处理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处理意见》系昊永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名山区法院)诉请判令水利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欲“证明水利水电十四局已经办理竣工决算的金额为74055269元,已经支付73759153元,还欠工程款296116元未付”。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处理意见》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2#拌合站外供砼及零星台班费应否计入未计量工程价款的问题

  首先,昊永公司主张应当通过签证单确定2#拌合站外供砼及零星台班费是否属于未计量工程价款,因昊永公司未能举示完整的签证单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二审判决并未否定《处理意见》的效力,只是认为其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从《处理意见》的内容看,双方已就2#拌合站外供砼及零星台班费用进行了核对,并且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昊永公司也予以签字确认。二审判决以昊永公司关于漏计2#拌合站外供砼及零星台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未支持昊永公司该项主张,亦无不当。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包工不包料情形的问题

  首先,从《施工协议》的约定看,第三条第一项载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的单价承包,且该单价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材料费;第七条第一项载明工程所需材料由水利水电十四局有偿提供,并按照实际用量逐月核销。上述约定表明统供材料费用最终由昊永公司承担。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2011年9月30日《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载的“昊永公司承担材料”的累计金额与《处理意见》中应扣除的“调用项目部材料及统共砼”的金额基本一致,说明双方已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无论是2011年9月30日的《工程价款结算单》,还是《处理意见》,均遵循了包工包料的计价原则。昊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协议》中包工包料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或者实际履行中存在包工不包料的具体情形。故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昊永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永建设(福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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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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