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协性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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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案诉讼中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其应受该陈述的约束不得在后诉中随意反言
二审判决认为昊永公司在名山区法院(2018)川1803民初1352号案件中提交的《处理意见》并非系双方因该案和解而达成的协议,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基于已查明事实将《处理意见》和昊永公司在另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