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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信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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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12 10:41:54   查看:
编者按:工商局拆迁工作组5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附证人任何身份信息,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基于房屋所有人自愿处分权利而实施。因此,沈丘县人民政府虽主张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所认为的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信。

证人证言未附证人身份信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一审被告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

  某A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行为一案,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初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对某A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系强制拆除行为。沈丘县人民政府及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辩称拆除某A家房屋是某A腾空房屋后自行配合征收部门拆除的,但某A对此予以否认;沈丘县人民政府及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在拆除某A家房屋之前,未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某A达成一致;某A提供的拆除现场视频显示,在拆除现场拉有警戒线,有警车、警察等大量工作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对某A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为行政强制行为。二、拆除某A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均应当在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决后方可进行。本案中,沈丘县人民政府和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对被征收房屋均无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利。且沈丘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所依据的省政府征地批复涉及某A所在居委会部分已被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征收某A房屋行为已无依据。因此,沈丘县人民政府对某A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属违法。三、关于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是沈丘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派出机构在行政征收中行使强制执行权,其对某A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视为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沈丘县人民政府承担。判决如下:确认沈丘县人民政府2019年4月7日强制拆除某A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某A配合征收的自愿拆除行为,沈丘县人民政府未对某A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且某A也没有提供沈丘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有效证据,而沈丘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沈丘县城管局拆迁工作小组情况说明、大于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某A自行配合拆除的客观证据,该证据即使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二、某A配合沈丘县人民政府征收拆迁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用地批复被撤销的时间在2019年8月,因此,对某A房屋征收拆除时,沈丘县人民政府是依法进行的;且用地批复被撤销引起的“征地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某A所诉确认违法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7日强制拆除某A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一)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拆除行为系因权利人自愿交付其处置。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大于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工商局拆迁工作组5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大于楼居民委员会以单位身份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形式上本身不具备证据要件,对其证明力不应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工商局拆迁工作组5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附证人任何身份信息,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基于房屋所有人自愿处分权利而实施。因此,沈丘县人民政府虽主张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所认为的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排除自愿拆除的可能,沈丘县政府组织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应认定为由沈丘县人民政府运用行政强制力实施的强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依照土地征收组织实施程序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须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征地批复合法仅是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前置条件之一,并非唯一判断基础,仍需结合具体实施过程中的相关程序法律规定加以审查。即便有合法征地批复作为前置程序,强制拆除责令交出土地,也应由土地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执行,沈丘县人民政府并无职权进行强制拆除。目前涉案征地批复已被撤销,也即该批复自作出之日即丧失法律效力,基于该批复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欠缺法定前提,且强制拆除实施时也未由职权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显然该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被确认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沈丘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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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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