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0)粤执复11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捷通信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中捷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粤13司惩2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书。主要理由为:(一)中捷公司提交的《保证函》并非伪证,其已将对该证据的取得过程及相关联系人员信息交于执行法院,并且做出合理解释,不存在作伪证的情况。首先,中捷公司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已经依据执行法院的要求,按时向该院提交《庭审补充意见》,对《保证函》的取得过程进行详细描述。执行法院收到《庭审补充意见》后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直接不予采信,认为中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伪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保证函》并非孤证,而是与主债权生效判决、提供连带保证的股东决定等系列文件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中捷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保证函》的真实性。再次,中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保证函》等电子版本寄送给交易方,交易方打印、盖章、签字后,将《保证函》、《股东决定》等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相关的文件在同一封快递中邮寄送达中捷公司。中捷公司并非制作《保证函》的主体,不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最后,因为始终相信该《保证函》的真实性,所以中捷公司才会主动提出对《保证函》中郑少波的指纹进行鉴定;若该《保证函》是中捷公司伪造的话,根本不会提出指纹鉴定的申请。综上,中捷公司并非《保证函》的作出主体,只是将通过合法途径收到的《保证函》作为证据使用,完全符合情理,执行法院认为中捷公司提供伪证并作出处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中捷公司是本案的受害者,本案从商事仲裁至执行程序整个过程,被执行人郑少波都没有出庭应诉,没有对《保证函》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抗辩,直至仲裁裁决生效并由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在异议过程中申请对仲裁案件的证据再次实体审理和鉴定。若郑少波在仲裁阶段就积极应诉,完全无需等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才申请执行异议,故导致浪费诉讼资源的责任在于郑少波。(三)执行法院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同意郑少波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并对执行依据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惠州中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捷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少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3执37号],执行依据为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5094号裁决书,该生效裁决书主要依据中捷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保证函》认定郑少波应对(2016)粤0104民初4118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后,郑少波以该《保证函》系伪造为由向惠州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惠州中院对其请求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案号为(2019)粤13执异50号。在该执行异议案的审查过程中,惠州中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保证函》上的指纹予以司法鉴定,根据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中法(2020)痕鉴字第0100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保证函》落款保证人处“郑少波”签名字迹上留有的指印并非样本捺印人郑少波所留。惠州中院认为,涉案《保证函》系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5094号裁决书的主要依据,而该涉案《保证函》由申请执行人中捷公司持有并提交至人民法院。本案在鉴定前,惠州中院反复向中捷公司明示如其提交伪证将予以制裁。后该涉案《保证函》已经鉴定证实非被执行人郑少波本人捺印,该院依据鉴定结论于2020年6月16日裁定不予执行(2017)穗仲案字第5094号裁决书。中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其持有、提交伪证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导致本案历经仲裁、执行、异议、鉴定等一系列司法程序,其提交伪证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执行。惠州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粤13司惩2号决定书,对中捷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中捷公司应否对其提交的《保证函》系伪造证据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有伪造重要证据等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对己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证函》系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5094号裁决书的主要证据,而该证据现经鉴定系伪造证据。中捷公司将虚假的证据提交给仲裁机构及执行部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司的行为构成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惠州中院决定对中捷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中捷公司提出的该证据并非由其制作,故应免除其责任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中捷通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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