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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房款未达到总价款的50%,一定条件下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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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7-04 17:38:49   查看:
编者按:本案因涉案楼盘“烂尾”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剩余房款,王某A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无明显过错,且其在再审申请环节也表示愿意依法依约缴纳剩余房款。一、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仅以王某A未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缴纳50%房款为由驳回不当。

已付房款未达到总价款的50%,一定条件下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王某A、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49号   

  案由:民事>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住。

  再审申请人王某A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典当公司)、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鹤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A申请再审称,王某A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买者,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支付了51万元购房款,被查封后又向开发商支付了4万元,总付款55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一、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应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缺乏法律依据,理解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精神,执行的依据只能是依法生效的裁判,执行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执行申请人)实现债权,查封、扣押、冻结是执行的手段,但不能设立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如果在房屋被查封之后,买受人再继续支付购房款仍可认定为已经支付的价款,那该条中所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将形同虚设。”这一裁判逻辑是在执行手段上设立权利,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以执行手段妨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二审判决没有对一审判决上述认为进行说理评价,简单认定“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应在“查封之前”,支持了一审判决的错误认为,一、二审判决都存在以执行手段妨碍实体权利的底层逻辑,从而导致对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案件,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王某A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但不能对抗已经交付所购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的消费者。基于此,从逻辑上可以推论,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均不能对抗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而对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在确定商品房消费者是否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所罗列的条件时,应从是否满足具体居住需要以及已付房款接近50%时,是否同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本案中,王某A系真实的购房消费者,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即与开发商银鹤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而后便缴纳了将近50%的房款。后因涉案楼盘“烂尾”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剩余房款,王某A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无明显过错,且其在再审申请环节也表示愿意依法依约缴纳剩余房款。一、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仅以王某A未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缴纳50%房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同时,基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聚德典当公司对银鹤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该债权与涉案房屋并不直接关联,且(2010)黄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月综合费率为6%。而王某A对涉案房屋则具有一定的居住权益。故针对王某A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还需要结合王某A、聚德典当公司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以及涉案房屋的功能等方面综合判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O二O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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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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