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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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人是房屋实际权利人吗,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某B与某C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某B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某B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某C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B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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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被查封,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基于应归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的履行到期债权义务,伊利公司才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但其向马金公司履行到期债权依法只有支付一笔1399224 92元的义务。因此,二审认为对返还马金公司履约质保金1399224 92元,伊利公司没有重复承担责任的法律义务,故对伊利公司主张其就桐庐法院冻结的1399224 92元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符合公平原则。 -
共有财产的执行不因案外人享有共有权利而排除
尽管申诉人对案涉房产确实享有实体权利,但其享有的是共有权利,在执行法院合理确定其各自份额的情况下,该共有权利不应排除执行。因此,申诉人关于执行程序不应直接适用实体法规则对共有份额先行予以确定,以及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尚未确认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均难以成立。 -
已付房款未达到总价款的50%,一定条件下亦可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因涉案楼盘“烂尾”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剩余房款,王某A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无明显过错,且其在再审申请环节也表示愿意依法依约缴纳剩余房款。一、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述情况,仅以王某A未在涉案房屋查封前缴纳50%房款为由驳回不当。 -
离婚后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其所享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离婚后,钟某A仍然以张某B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某A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某A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
规避限购未能过户,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指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迟延登记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限购规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