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某A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3806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溪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某A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征收地块的被征收人错误。一审法院以某A作为其父的代理人参与另案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即主观认定其已经获得了案涉政府信息,从而剥夺其获取信息公开的权利有误。某A在二审中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其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但未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决屯溪区政府7日内向其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A所申请公开的棚户区改造计划占地图及改造收储红线图,在另案中政府已作为证据提交,某A作为其父程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整个诉讼。某A在已知晓案涉政府信息的情况下,还坚持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对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性和诉的利益。一审法院对某A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另查,某A向二审法院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合议庭成员并不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驳回其提出的回避申请,并告知其在收到决定书后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之后二审法院未收到某A的复议申请,即便二审法院收到复议申请未及时作出书面回复,该程序问题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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