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某A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C。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绿能经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车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A、某B、某C,一审被告烟台市绿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经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鸟车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本案中,王志深的死亡与骑行电动车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王志深的死亡系“肺间质纤维化”,并不是摔伤导致,原审法院将王志深因“肺间质纤维化”导致的死亡,认定为小鸟车业公司的责任,存在举证规则上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张医疗费票据,仅有一张是票据原件,作为主要赔偿依据的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山东省医疗门诊的三张票据均是复印件,烟台毓璜顶医院的票据系报销后报销单出具的复印件,而某A、某B、某C陈述三张山东省医疗门诊票据丢失,一审法院并没有与原件核对,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所支出医疗费用大部分是治疗“重症××”及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某A、某B、某C在诉状中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表明王志深的失稳摔倒属于自身原因,王志深已有75岁,事故发生地又处在302省道,其驾驶行为超出一般人的安全意识,存在很大主观过错。王志深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属于本人的主动过错,其过错程度大于车辆超标的被动过错,假设是因为超速,超重造成的事故,其过错程度不会超过20%的比例。一审法院判令小鸟车业公司、绿能经贸公司承担40%的赔偿比例,违背了公平原则。
某A、某B、某C提交意见称,首先,王志深从能骑行电动车的健康状态,到摔伤入院当日出现呼吸困难、I型呼衰等情况并昏迷至最终死亡。小鸟车业公司无视该事实,反复强调王志深“死亡原因:肺间质纤维化”,非摔伤致死,不应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小鸟车业公司的该主张,与王志深入院治疗相关材料记录的事实相悖。若非小鸟车业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王志深也不会摔伤,更不会死亡。骑行电动车摔伤与王志深的死亡存在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王志深骑电动车摔伤正是由小鸟车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其次,关于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医保统筹报销票据原件被收取,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情况,某A、某B、某C可以出示复印件。况且,复印件上经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加盖了“此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并有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和毓璜顶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关于三张静注人免疫球蛋白门诊票据,因治疗医生告知家属患者治疗需要此药、四〇四医院紧缺此药,要求家属到威海市立医院购买发生的费用,通过四〇四医院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关于票据非原件,系因原件遗失,威海市立医院查实后在彩印件上加盖了印章,与原件证明效力相同。尽管某A、某B、某C出具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非原件,但真实性能够得到证明,和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要求。用于治疗王志深“重症××”及相关并发症的药物及治疗费用不能排除于赔偿金额之外。涉案车辆经鉴定机构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小鸟车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未明确标注车辆的性质,也并未提示购买者应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后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小鸟车业公司认为王志深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主动过错,属于推卸责任,王志深在事故发生之前根本无从知晓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更不可能为使用该车辆取得相应摩托车驾驶证。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小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绿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志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志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小鸟车业公司、绿能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小鸟车业公司、绿能经贸公司主张王志深死亡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证据不足。其次,小鸟车业公司主张王志深治疗伤情发生相关费用单据系复印件,某A、某B、某C已经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王志深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计算客观、合理,小鸟车业公司、绿能经贸公司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小鸟车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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