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兰州高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兰州市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名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兰州高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高新公司)、兰州高科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高科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原审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名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名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初3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州高新公司、兰州高科集团公司上诉均称,1、原审裁定认定“债权转让情形下,债权受让人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无实际联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名城公司向上诉人兰州高科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兰州高科集团公司向中建七局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第三人上海大名城公司与合同履行已经终结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履行有关的相对方为债权受让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中建七局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有紧密的联系。2、原审裁定确认“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以原合同当事人即债权转让人的住所地为准”缺乏事实支持和法律依据。本案如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住所地,该地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3、本案无管辖法院的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实际履行地以及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均在甘肃省兰州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亿余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两便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七局答辩称,1、中建七局承继上海大名城公司对兰州高新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债权转让后的管辖应以债权转让前基础法律关系中适用管辖的规定进行审核。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应以原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为准。2、上海大名城公司与兰州高新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海大名城作为系争借款合同的贷款方及原合同当事人,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系争合同纠纷因原审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兰州市高新区招商引资而引发。为确保司法公正,本案不宜移送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人兰州高新公司、兰州高科集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建七局受让上海大名城公司2亿元及相应利息债权及附着的其他权利,中建七局因其债权未得到受偿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债务人上诉人兰州高新公司、兰州高科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返还借款。上海大名城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兰州高新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借款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兰州高新公司;上海大名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中建七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大名城公司处受让本案债权,但依据前述法律条款中“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合同的原始当事人。中建七局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并非原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上海大名城公司所在地,中建七局向上海大名城公司住所地所属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兰州高新公司、兰州高科集团公司关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