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某A、某B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C。
原审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A、某B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原审被告某C、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某B,被上诉人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C、华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驳回公信公司对某A、某B的诉讼请求;3、判决某C、华能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现公信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系定性错误,加重了某A、某B的担保责任。2、涉案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2012年8月21日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从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公信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3、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公信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通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收回涉案租赁物,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公信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某A、某B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43.75万元,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述履约保证金已能体现各方对违约金额的约定,应当参照该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确定违约金。5、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为某C,某A、某B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6、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车辆已被公信公司拖回,还款金额及担保金额需重新计算,且公信公司在拖车时同意免除某B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公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C、华能公司共同述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双方之间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作出后,公信公司在某B协助下将涉案车辆拖回,如果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车辆被拖回应当视为解除合同,不应全额计算价款而应进行折旧处理。如果按照租赁合同处理,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公信公司拖回车辆也是解除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支付全部租金显失公平。3、按照合同约定,在逾期付款的请款下,公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已逾期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公信公司未主张该权利,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担保人承担。4、在诉讼期间公信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相关的违约责任、设备折旧等问题需要重新审理。
公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C给付租金11709000元、违约金1170900元,合计12879900元;2、华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某A、某B对某C欠付租金中的2712454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C、华能公司、某A、某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某A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4-1410)一份,合同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合同甲方)以融资租赁形式向某A(合同乙方)出租徐工牌QAY20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DPA711BA003524;发动机号:542.947-00-752290),设备价款875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设备及其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7月5日;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履约保证金43.75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0万元(设备金额的0%),手续费8.75万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1.0547万元。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或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所有条款对甲方和乙方的继受人具有约束力。
2011年4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向某A交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4-1410)所载的徐工牌QAY200全地面起重机。
2012年6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某A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公信公司并通知了某A。
2012年8月21日,经公信公司同意,某A将车辆转让给某C经营。就债务偿还事宜,公信公司与某C(主债务人)、华能公司(担保人)、某A(担保人)和某B(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车辆转让给某C经营,华能公司为某C履行本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A和某B对某C债务中未还金额中2712454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第一条约定,公信公司同意某C于2012年12月5日开始还款。各方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12月4日,乙方拖欠甲方租金及利息共计4410966元(包括逾期租金3579299元、违约金437500元及利息394167元)。未到期租金共计31期,每期租金210547元,共计6526957元,折合本金5651042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免除乙方违约金437500元,免除后,乙方拖欠甲方租金3579299元,利息394167元,未到期本金5651042元,共计9624508元。上述款项乙方分60期偿还,每期偿还195150元,从2012年12月5日支付至2017年11月5日,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第三条约定,乙方如没有按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协议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某C与某A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某A向某C支付壹佰万元,即不再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责任(2712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某A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于公信公司以及某A将涉案车辆转予某C经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信公司与某C、华能公司、某A、某B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对拖欠租金、利息、偿还金额、还款方式等进行的重新确认,亦具有法律效力,故某C应按该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公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性质的问题。某C、华能公司庭审中述称公信公司与某C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从《融资租赁合同》所载内容可以明确,双方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徐工租赁公司,某A意在取得自选设备的使用权。该约定不同于买卖合同的所有权转移,故公信公司与某C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问题。某A、某B主张,自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过两年,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2012年8月21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对所欠款项重新作出展期5年的约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当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因此,公信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关于诉请的租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就逾期租金、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款项作出重新确认,并明确某C拖欠租金3579299元、逾期利息394167元、未到期租金5651042元,共计9624508元。其中3579299元租金计算依据为: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18期,每期租金210547元;18期租金3789846元,减去已支付的一期租金210547元,计算出拖欠租金3579299元。逾期利息,按应付租金×逾期天数×合同年率(7.25%)×2倍/360天计算。2012年8月21日还款协议计算的应还款额为962450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等额本息法,以9624508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8%展期5年计算可得还款总额为11709000元。该总额分60期偿还,每期需偿还195150元。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此也作出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方式及数额予以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某C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全部款项视为到期,因此,某C应向公信公司履行偿还全部款项的义务。
关于诉请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一审法院对该约定未予支持。《还款协议书》中重新确认的还款额9624508元不包含履约保证金,因此,履约保证金和保险押金应冲抵相应租金,故公信公司诉请的租金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75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计算后为11261500元(所欠款项总额11709000元-履约保证金4375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11261500元)。公信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未按约付款按照设备总款10%支付违约金1170900元,由于欠付款项总额已扣除履约保证金和保险押金,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112615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调整后违约金为1126150元。
关于某C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否终止审理的问题。某A、某B称某C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终止审理,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某A、某B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华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故其应按约对某C的还款义务向公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某A、某B作为保证人对某C所负债务以2712454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二人自愿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二人应按约对某C所负债务中的2712454元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某A、某B称某C已自愿免除其二人的担保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1261500元及违约金1126150,合计12387650元。二、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某C的上述债务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某A、某B对某C所负债务,以2712454元为限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0元,由某C、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某A、某B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A、某B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川市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2、涉案车辆在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记录一组;3、公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告知书一份;4、涉案车辆的环保标志副本;5、拖车过程中的部分照片及某B与公司公司代理人王成之间的聊天往来照片;6、U盘一个,内容为拖车过程录像、照片及王成、某C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公信公司曾承诺如果某A、某B帮助公信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公信公司将免除某A、某B的担保责任,车辆的评估价值首先充抵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公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公信公司出具;对证据5拖车过程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某B与王成之间的微信截图照片,因不是原始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公信公司承诺免除某B的担保责任;对证据6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录像并非来源于原始载体,存在片面截取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A、某B协助公信公司找回涉案车辆。
原审被告某C、华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是以受案线索进行受理,并非刑事立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车辆已先后转户四次,说明公信公司与某C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公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某C、华能公司对上述证据1、2、4及证据5、6中拖车过程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及证据5、6中的其他内容能否证明某A、某B的上述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公信公司、原审被告某C、华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款约定,租期届满后,若承租人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出租方为承租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2016年4月7日,公信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
本院认为:关于公信公司、某C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1年4月28日,某A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根据某A的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设备,并出租给某A使用,在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徐工租赁公司,某A仅享有使用权。该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徐工租赁公司与某A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后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公信公司并通知了某A,某A经公信公司同意将车辆转让给某C经营,故公信公司与某C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A、某B及某C、华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费用系根据公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债务人的违约情形,所作出的违约处理方式,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当事人合同关系的标准,故某A、某B及某C、华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届期的问题。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某C分60期偿还债务,自2012年12月5日支付至2017年11月5日,华能公司为某C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某A、某B对上述债务中的271245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述债务系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公信公司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43.75万元,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还款协议书约定若某C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协议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均系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处罚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公信公司可以选择适用。一审法院将上述履约保证金充抵租金,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某A、某B主张应按履约保证金确定违约金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信公司是否免除某A、某B担保责任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某A、某B为证明公信公司曾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提供某B与公信公司工作人员王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公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从该聊天截图的内容来看,王成对是否免除担保责任亦仅表示“可以考虑,我明天回去给领导汇报一下”,没有明确承诺免除。在通话录音中,亦没有是否免除某A、某B担保责任的相关约定。故,某A、某B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信公司已承诺免除二人的担保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本案中,某C未按期向公信公司付款,应当承当支付款项的败诉责任。华能公司、某A、某B对相关责任与某C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华能公司、某A、某B与某C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公信公司对相关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某A、某B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公信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某A、某B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出租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在承租人存在违约情形时,法律并未要求出租人必须采取上述措施。公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是积极主动的行使其权利。况且,即使公信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某A、某B亦未举证证明因该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进一步损失具体为多少。故,某A、某B主张对所谓的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被拖回的问题。一审判决作出后,公信公司将涉案车辆拖回,某A、某B、某C、华能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被拖回,相关违约责任应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交付之日起48个月。设备交付日为2011年4月30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公信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将设备拖回,并非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融资租赁合同又约定,承租期内,设备所有权属出租人,租期届满后,若承租人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出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如某A、某B、某C、华能公司认为公信公司拖回车辆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查明既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某A、某B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9元,由上诉人某A、某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