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北京市律师协会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法律服务业务指引
( 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复议专业委员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办理一般规定
第六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八章 律师代理第三人
第九章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
第十章 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
第十一章 律师与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法律服务,提高律师行政复议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法律服务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条 律师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过程中应当尊重行政复议参与各方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推动公平、公正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护法律权威。
第五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活动,应当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律师依法参与行政复议活动,不受国家机关、其他各种组织和自然人的干涉。
第六条 律师不得泄露在参与行政复议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工作秘密, 不得泄露委托人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鼓励并支持律师积极参与行政复议活动,正确引导委托人认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和制度优势。
第八条 律师参与群体性、敏感性及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九条 与行政复议有关的法律服务包括:
(一)委托人请求对争议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和研判,为委托人提供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意见;
(二)委托人请求对与争议行政行为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并对调查取证结果提出分析意见;
(四)委托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行政复议活动;
(五)委托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决定执行阶段法律服务;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允许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十条 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委托人:
(一)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与争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有权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四)符合法律规定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
(五)其他法律、法规允许作为委托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可以着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的身份关系及民事行为能力;
(二)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律师法律服务范围;
(三)委托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的范围或者与行政复议有关联;
(四)争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其他争议理由是否成立;
(五)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法律服务有关常识及行政复议风险,并可以形成笔录。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委托协议的签订目的、协议内容和条款涵义,使委托人充分理解委托协议条款内容,避免发生歧义。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及委托权限。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行政复议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案件以及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服务事项,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委托协议中指定的承办律师因故不能提供法律服务的,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承办律师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委托手续,委托人拒绝更换律师的,应当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第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转委托或者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由于委托人死亡、失踪、丧失行为能力、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抗力等原因,律师可以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除委托协议或者变更委托协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结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下列行政复议请求:
(一)请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五)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六)请求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七)请求决定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八)请求决定赔偿及采取补救措施;
(九)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下列理由,可以单一提出,也可以多项一并提出:
(一)行政行为应当变更;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六)未履行法定职责;
(七)未依法赔偿或者补偿;
(八)其他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之内。
律师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确认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方式;
(二)其他法律是否有对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
(三)有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有无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情形;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最长法定申请期限;
(六)有无影响判断或者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析和判断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律师对行政行为进行分析和判断,重点关注四个方面:
(一)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为;
(二)是否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三)是否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四)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为是否对委托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排除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
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具体明确行政行为的类别,确定行政复议范围。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附带申请审查,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委托人的意见可以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确定被申请人之后,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进行选择并将申请人选择结果制作笔录:
(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有权一并提出对该规范
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二)符合提出行政赔偿的情形,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三)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行政复议案由;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复议申请书提交前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申请日期。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依据法律及事实根据,为避免委托人合法权益损失扩大,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申请,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止执行的合理性, 或者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停止执行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理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场提交、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将申请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律师代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准备基本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资格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
(四)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或者行政主体不履行职责的证据;
(五)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其他证据或者材料。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熟知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因材料准备不足、分析存在瑕疵等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及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律师可以按照下列指引办理:
(一)告知委托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内容、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因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管辖决定不予受理的,协助委托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及时申请复议;
(三)律师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可以向委托人进行说明,由委托人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律师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核实视为受理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律师及委托人收到行政复议机关有关申请材料的补正通知,律师可以按照下列指引办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存在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补正通知载
明的补正事项是否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二)行政复议机关补正通知是否在其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如果逾期送达补正通知,告知申请人可以拒绝补正,并明确主张“视为受理”;
(三)按照补正通知所列补正事项进行补正;
(四)补正超过补正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能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律师重点注意下列事项:
1. 一定在补正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
2. 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延长补正期限,申请未被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的,应当按期补正。
3. 律师应当重视复议前置案件的补正,避免委托人丧失救济途径。
第三十五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律师可以重点注意下列事项:
(一)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直接向行政复议机
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自己及时纠正;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决定,律师可以按照下列指引办理:
(一)告知委托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决定的内容、理由及法律依据;
(二)律师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决定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条件,可以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由委托人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律师可以告知委托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是基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而形成的内部监督关系,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行使其他方式的监督权,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行政复议办理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律师发现行政复议人员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可以依法检举、控告或者告知委托人依法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和分析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涉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应当收集、整理和分析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基于充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请求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也可以请求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律师可以依据委托人的授权提出行政复议中止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依职权中止行政复议的,律师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审查行政复议机关中止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未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 律师可以依据委托人的授权提出行政复议恢复申请。
律师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的,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律师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着重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将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死亡的,申请人是否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是否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是否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否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是否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终止后,被申请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终止行为符合提起行政诉讼条件的, 律师可以告知委托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变更行政行为的,律师可以根据行政行为不同的情形提出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律师可以着重证
明行政行为不适当的事实;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律师可以提出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律师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并根据律师权限收集和提供证据;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律师可以根据行政行为不同的情形提出意见: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律师可以根据行政行为不同的情形提出意见: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律师可以根据行政行为不同的情形提出意见: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没有依据;
(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第六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十一条 律师认为申请听证更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告知委托人申请举行听证。
第五十二条 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律师可代理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律师应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在收到听证通知后积极与行政复议机关沟通变更听证时间。
第五十三条 律师参加听证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四条 律师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主持人要求进行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发问等,服从主持人指挥。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
经主持人同意,律师可以就证据问题向其他听证参加人发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申请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到场的;
(二)经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有误,不能当场解决并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发现需要通知新的参加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不能当场完成的;
(四)其他影响听证正常进行,不能当场解决的。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关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律师可以参照下列指引办理:
(一)判断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案件是否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判断被申请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其他行政复议案件,判断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律师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律师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七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引导、协助委托人提交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以利于支持委托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律师可以谨慎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以及所举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告知委托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协助委托人提供证据。
第六十三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掌握的文件和资料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事实相关, 有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六十四条 律师可以对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并说明正当理由。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情形的除外。
律师应当在与委托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相关阅卷意见。
第八章 律师代理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接受第三人委托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律师接受第三人委托时,可以甄别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取向,以便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律师可以根据代理权限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或者建议第三人申请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律师可以根据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决定是否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律师或者第三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复议行为不服的,律师可以告知第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告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的,应当依法取得代理权限,杜绝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三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承担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四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的,应当协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否则承担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律师可以协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需依法承担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不利法律后果。
第七十七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应当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二)答复意见不仅限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和观点;
(三)申请人在复议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新理由和事实根据;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法律事项。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律师着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适格;
(二)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该申请人是否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过行政诉讼;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律师可以建议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出。
第七十九条 律师可以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下列事项分析和审查:
(一)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行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
并明确所依据的具体条款;
(二)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是否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方式、方法、形式、步骤以及期限等;
(四)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是否正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五)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
(六)行政行为是否滥用职权;
(七)其他有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第八十条 律师认为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建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和解或者改变行政行为。
第八十一条 律师认为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或者不适当的,继续执行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建议被申请人决定停止执行。
第八十二条 律师协助被申请人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答复人)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答复人)的基本请求,如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
(三)事实与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五个层次的内容:
1. 被申请人享有法定职权。
2.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以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
4.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5.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四)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进行回应或者反驳;
(五)被申请人的署名、日期和签章。
第八十三条 律师协助被申请人起草不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答复人)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答复人)的基本请求,如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事实与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
2. 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行政复议请求的法定职责。
3. 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未届满或者条件不成就。
4. 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5.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职权实施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6. 申请人与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的法定职责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7. 被申请人不存在拖延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四)被申请人的署名、日期和签章。
第八十四条 律师协助被申请人起草行政赔偿类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
(三)被申请人是否已经赔偿或者已经与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
(四)申请人请求赔偿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是否产生实际损失及申请人的损失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六)是否同意行政赔偿请求。
第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代理被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一)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委托手续;
(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证据目录及证据;
(四)与行政复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的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第八十六条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参加听证,可以进行如下事项的准备:
(一)答复书;
(二)代理词提纲或者代理词;
(三)行政行为证据目录及证据;
(四)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相应条款或者文本;
(五)准备听证提纲;
(六)其他应当准备的法律文书。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当熟知下列证据规则并提示被申请人,完成被申请人委托的行政复议法律事务:
(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二)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三)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结果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虽然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履行义务,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证据;
(五)律师认为需要提示被申请人的其他证据规则。
第八十八条 律师可以告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可以优先考虑通过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积极促使行政争议各方达成一致,力求高效且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九十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案件调解与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一条 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的,可以充分向当事人分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促使当事人认识调解或者和解化解行政争议的可行性。
第九十三条 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但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律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前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履行事宜。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律师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反映或者申请,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或者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等。
第九十六条 律师可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如果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律师与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十七条 律师参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的,应当遵守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的规则。律师受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履职,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十八条 律师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应邀作为行政复议审理的听证员,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律师作为听证员参与行政复议工作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九十九条 律师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受行政复议机关委托参与行政复议工作或者担任听证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利用上述人员的职务便利, 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构的委托,为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提供专业意见, 立足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协助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指引发布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律师从事行政复议法律服务作出新规定的,修订本指引内容;修订之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指引系北京市律师协会指导性意见,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指引是对律师参与行政复议业务的指导性文件,不构成律师义务和职责, 不作为处理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委托关系争议的依据。
第一百零三条 本指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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