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抵销权该如何正确行使?
编者按:
债务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要求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若种类不同(如本案煤款与借款),则只能通过约定抵销,需双方对抵销数额、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法院不支持单方强行抵销。行使抵销权应书面通知对方,并保留证据。某A、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原审被告: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C。
上诉人某A、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以下简称顺达煤井)因与被上诉人某B,原审被告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某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9)黑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及其与顺达煤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D,被上诉人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E,原审被告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F,某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顺达煤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A与证人1之间系无息借款,证人1与某B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利息,属于无效约定,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证人1应另诉;二、某A与某B对于案涉借款2012年之后的利息并未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三、案涉借款仅为49万元,明细账中的借款数额与21笔款项不相符,某B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某A已收到案涉全部款项。庭审中,某A、顺达煤井将上诉理由变更为:一、案涉381万的《借条》并非原始凭据,系由49万借款和332万垫付款转化而来,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所附明细账中,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对于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当;二、2011年至2018年期间,某B在顺达煤井拉煤5975吨,单价按380元计算,合计煤款2270500元。此款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该部分款项冲抵本案证人1的100万元债权本金后,再抵销利息。
某B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正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某A在补充上诉理由中亦认可381万元借款的存在,本案《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0元每万,前后均系句号,说明双方对381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三、除非按照某B在一审期间主张的拉煤数量及单价进行抵销,否则,某B不同意以该部分煤款抵销案涉借款。
大顺公司辩称:与其无关,无答辩意见。
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A、某C、顺达煤井、大顺公司偿还某B本金481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15日之前利息为1220万元;且2019年5月16日起,以48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2.某A、某C、顺达煤井、大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8日,某A个人投资成立顺达煤井。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8月1日期间,某A经营顺达煤井缺少经营资金,向某B借款21笔合计381万元,用于顺达煤井企业经营。2019年1月21日,某A就该21笔借款向某B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B人民币叁佰捌拾壹万元整。从2007.9.18至2010.8.1合计21笔,利息按月息250元/万元计算,附明细帐一张,顺达煤矿”。某A在借款人处签字,某G在见证人处签字。在借条后附明细账中标明:2007年9月18日本金20万元、2008年2月1日本金29万元、2008年8月1日本金70万元、2008年4月5日本金10万元、2008年10月4日本金10万元、2009年5月6日本金5万元、2008年9月7日本金10万元、2008年11月5日本金10万元、2008年10月1日本金60万元、2008年3月1日本金10万元、2008年7月4日本金30万元、2008年11月5日本金10万元、2008年4月1日本金20万元、2009年4月1日本金5万元、2009年9月28日本金10万元、2009年7月28日本金5万元、2010年7月8日本金20万元、2010年7月9日本金20万元、2010年7月8日本金15万元、2010年9月8日本金7万元、2010年8月1日本金5万元;某A对该明细账确认属实并签字。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9月1日,某A共向证人1借款5笔合计100万元,某A针对上述借款出具的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2019年4月12日,证人1与某B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某A和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因生产经营需要,2007年开始先后五次,向证人1借款一佰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利息250万元,本息合计叁佰伍拾万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证人1将其对某A和双鸭山市岭东区顺达煤井的债权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9年5月15日利息25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将2019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也转让给乙方。三、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给某A和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一份。四、证人1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A和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后证人1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通知了某A。
一审法院还查明,顺达煤井经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于2007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350万元,系某A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企业状态为在业。大顺公司经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于2017年12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信息中载明某A、某C分别占大顺公司15%、25%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B提供了《借条》、明细账、证人证言、银行取款明细及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充分证实某B与某A、顺达煤井之间就诉争的381万元借贷事实成立,故对某B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某B、证人1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债务人某A,该协议中有关100万元债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由此,某B作为债权受让方,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有权向债务人某A主张权利。某A作为诉争381万元借款及100万元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某A作为顺达煤井的投资人、负责人,在向某B、证人1出具的借条中书写了“顺达煤矿”字样,并认可该借款系用于顺达煤井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B关于顺达煤井与某A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C、大顺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某B要求某C、大顺公司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某A向某B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某B主张的381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在某A向证人1借款所出具的五份借条中均无利息约定,某B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证人1与某A就诉争100万元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某B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某A向证人1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A、顺达煤井应自某B主张权利次日(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100万元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某B主张在某A处拉煤4842.62吨,可用于抵顶借款利息175.87万元。但某A、顺达煤井主张某B与某A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某B拉走4842.62吨原煤,并非用该4842.62吨原煤抵顶债务。同时,已就该4842.62吨原煤争议,另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且某B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某B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判决:一、某A、顺达煤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B借款本金48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4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0元,由某B负担18060元,某A、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负担105800元。
二审中,某A、顺达煤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黑0503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某A、顺达煤井与某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A已于2019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
证据二,《记账凭证》《出库通知书》共计99份。意在证明:2011年至2018年,某B从顺达煤井拉煤5975.46吨。
证据三,《投资款明细账》。意在证明:案涉款项性质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利息。
某B质证意见为:对某A、顺达煤井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有某B签字的《记账凭证》《出库通知书》共计29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70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如某A以煤款抵销利息,应以某B在一审期间认可的煤炭单价363.17元每吨为准,具体吨数需要进一步核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可证明借款用途,但不能否定借款性质。
大顺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某A、顺达煤井举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大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黑煤整治办发(2020)7号文件。意在证明:大顺公司属于单井扩储,并非与顺达煤井合并。
某B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大顺公司占有使用了顺达煤井的储量,根据债务随着资金走的原则,大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某A、顺达公司: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大顺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证人1出庭证实,其与某B、某A系把兄弟关系。2017年3月,该三人在聚会时,某B与某A说,咱们本案借款都约定了利息,现在利息还不上,债权人找某B,问他怎么办。某A说其抓紧生产,让某B拉煤顶利息。证人2、证人3、证人4、证人5、证人6等证人均出庭证实,某B向其借款,自2013年后,本息均未偿还。二审庭审中,某A、顺达煤井明确表示以变更后的上诉理由为准,放弃此前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本金为481万元,其中38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及另外1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A以案涉《借条》所附《明细账》中,注明了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及本息合计820.99万元为由,上诉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应计算至2012年10月1日。但某A出具的本案《借条》中并没有记载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证人2、证人3、证人4、证人5、证人6等在一审均出庭证实,某B向其借款约定了利息,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后,均未偿还。证人1一审亦出庭证实,2017年3月时,某A与某B仍就某B向案外人所借款项,需支付的利息进行沟通。也就是说,某A对于某B向其出借的款项,系某B向案外人所借并支付利息,及某B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仍向案外人支付利息这一事实明知。某A亦同意用煤炭抵顶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在此情况下,2012年之后的借款利息无需借款人某A承担,而由某B自行承担,既与上述事实不符,亦与常理相悖。同时,某B主张,双方当时约定以2012年10月1日之前所拉煤款抵顶案涉借款利息,故约定了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即某B对该日期作出了合理解释。某A对其该上诉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某A、顺达煤井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某A、顺达煤井还上诉主张,以某B所拉煤炭抵顶案涉借款利息,其实质系行使抵销权,某B对此亦表示同意。但因本案主动抵销的债权和被抵销的债权标的物的种类并不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张抵销的案涉煤炭吨数及价格,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抵销条件,亦不符合该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约定抵销条件,故某A、顺达煤井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某A、顺达煤井为证明煤炭吨数,所举示的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A、顺达煤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某A、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问疑解惑
———提出问题、得到解答————
问题1:法定抵销需要满足哪些具体条件?
答:法定抵销需同时满足:双方互负合法有效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且依债务性质或约定可以抵销。本案中煤款与借款种类不同,不满足法定抵销条件。
问题2:不同种类的债权如何才能互相抵销?
答:不同种类的债权只能通过约定抵销实现,即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抵销协议,明确抵销的债权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抵销顺序。若一方不同意或对数额有争议,法院不会强制认定抵销成立。
问题3:行使抵销权需要通知债务人吗?
答:需要。抵销权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留存送达凭证。未经通知,抵销行为对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方仍可要求履行原债务。
问题4: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不支持债务抵销?
答:常见情形包括:债权种类不同且未达成一致、一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性质禁止抵销(如人身损害赔偿)、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双方对抵销金额存在重大争议无法查明事实。
问题5: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还能主张抵销吗?
答:不能。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债务,法律不再保护其强制执行力。债务人如不同意抵销,债权人无法单方行使抵销权,法院也不会支持该抵销主张。
问题6:对方口头同意抵销但事后反悔怎么办?
答:口头同意难以作为有效证据。建议事先签订书面抵销协议或保留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的材料。否则对方反悔后,法院仍按原债务关系处理,抵销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