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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产抵押贷款转贷他人无效,返还本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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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9 19:33:53   查看:
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 3175%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日起算)的损失。

将房产抵押贷款转贷他人无效,返还本金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某A、某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粤0305民初655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某A。

  被告:某B。

  原告某A与被告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泽铃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2.以所欠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利息15000元,以上合计20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约定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15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房产抵押在招商银行贷款1950000元,直接转账给被告,共计20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止,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没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B未到庭,未举证、质证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B是深圳市航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远公司”)的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航远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借款方式为:1.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将自有资金5万元转至被告招商银行账户;2.原告以自有的深圳市××房产向招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95万元,于2017年12月1日由招行银行直接转入被告农业银行彩田支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15000元。

  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对应的出借记录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账户分别收入、支出195万元,均备注为“个贷交易8171116352019”。

  原告提交编号为8171116352019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为某A及李转彩,借款金额195万元,期限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3175%。原告在借款人签章处声明:兹向你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尾号6079),并委托你行将该笔贷款转入某B在农业银行深圳彩田支行账户(尾号9573),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由银行直接发放至被告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关于双方流水中的其他款项往来,原告陈述其在被告的公司航远公司上班,有一些是航远公司的款项往来,系航远公司利用原告账户过手。同时,原告确认利息每月15000元,即年利率9%,被告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

  原告庭后提交银行流水、往来账务说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20000元,其中15000元作为200万元借款的每月利息,另5000元作为原告的每月酬劳;支付形式为,1.航远公司以发放工资形式支付8000元(含工资5000月及每月利息3000元),2.被告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2000元。具体与本案有关的交易如下:

  日期

  收入

  支出

  对象

  原告说明

  备注

  2017/11/6

  50000

  某B

  200万借款其中5万元

  2017/12/1

  1950000

  某A

  招行抵押贷款过账后直接划入某B农行账户

  2017/12/1

  1950000

  某A

  2018/1/12

  12000

  某B

  每月利息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由被告还利息12000元,航远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转账8000元,其中还利息3000元,原告工资5000元

  利息12000元

  2018/1/15

  3000

  航远公司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2/11

  3000

  航远公司

  应发8000元,扣税和社保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6988.35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含扣除社保和个税),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3/12

  3000

  航远公司

  应发8000元,扣税和社保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6348.35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含扣除社保和个税),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3/12

  24000

  某B

  本案两个月利息(被告转账部分)

  两个月利息24000元

  2018/4/25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4/26

  12000

  某B

  利息

  当日转账13400元,其中12000元是利息

  2018/5/11

  12000

  某B

  利息

  利息12000元

  2018/5/31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6/12

  50000

  温鹏

  代收款22万元:扣除另案30万元利息9000元,案涉200万元利息12000元,戴晓阳利息18750元,其他费用2000元,余下178250元转回某B

  利息12000元,本院酌定在2018/6/12的收款中抵扣

  2018/6/12

  40000

  温鹏

  2018/6/13

  50000

  鹏远公司

  2018/6/13

  100000

  某B

  2018/6/21

  50000

  黄敏

  2018/6/21

  30000

  黄敏

  2018/6/22

  78250

  某B

  2018/6/25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7/30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8/31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9/3

  12000

  某B

  某A20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戴晓阳100万元借款利息15000元

  当日转账27000元,其中12000元是9月利息

  2018/9/23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10/2

  12000

  某B

  某A20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戴晓阳100万元借款利息15000元

  当日转账27000元,其中12000元是10月利息

  2018/10/31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11/4

  12000

  某B

  某A200万元借款利息12000元+戴晓阳100万元借款利息15000元

  当日转账27000元,其中12000元是11月利息

  2018/11/30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8/12/17

  12000

  某A

  某A200万元利息12000元

  12月利息12000元

  2019/1/1

  3000

  航远公司

  工资5000元,利息3000元

  航远公司当日转账8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支付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交易摘要“代发工资”

  2019/1/18

  12000

  某A

  某A200万元利息12000元

  利息12000元

  2019/2/22

  12000

  某A

  某A200万元利息12000元

  利息12000元

  2019/3/19

  12000

  某A

  某A200万元利息12000元

  利息12000元

  2019/4/18

  12000

  某A

  某A200万元利息12000元

  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绝大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返还的金额及原告的损失。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就该笔款项所约定的利息亦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175%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自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1日起算)的损失。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还款情况,经统计,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1971195.8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151.01元(详见下表),后续赔偿款以197119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3175%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时间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借款天数

  年利率

  产生利息+上次剩余利息

  冲抵利息

  冲抵本金

  剩余利息

  剩余本金

  2017/11/6

  50000.00

  0.0000%

  0.00

  0.00

  0.00

  0.00

  50000.00

  2017/12/1

  1950000.00

  0.00

  25

  0.0000%

  0.00

  0.00

  0.00

  0.00

  2000000.00

  2018/1/12

  12000.00

  42

  6.3175%

  14740.83

  12000.00

  0.00

  2740.83

  2000000.00

  2018/1/15

  3000.00

  3

  6.3175%

  3793.75

  3000.00

  0.00

  793.75

  2000000.00

  2018/2/11

  3000.00

  27

  6.3175%

  10270.00

  3000.00

  0.00

  7270.00

  2000000.00

  2018/3/12

  3000.00

  29

  6.3175%

  17448.19

  3000.00

  0.00

  14448.19

  2000000.00

  2018/3/12

  24000.00

  0

  6.3175%

  14448.19

  14448.19

  9551.81

  0.00

  1990448.19

  2018/4/25

  3000.00

  44

  6.3175%

  15369.02

  3000.00

  0.00

  12369.02

  1990448.19

  2018/4/26

  12000.00

  1

  6.3175%

  12718.32

  12000.00

  0.00

  718.32

  1990448.19

  2018/5/11

  12000.00

  15

  6.3175%

  5957.76

  5957.76

  6042.24

  0.00

  1984405.96

  2018/5/31

  3000.00

  20

  6.3175%

  6964.71

  3000.00

  0.00

  3964.71

  1984405.96

  2018/6/12

  12000.00

  12

  6.3175%

  8143.54

  8143.54

  3856.46

  0.00

  1980549.50

  2018/6/25

  3000.00

  13

  6.3175%

  4518.27

  3000.00

  0.00

  1518.27

  1980549.50

  2018/7/30

  3000.00

  35

  6.3175%

  13682.83

  3000.00

  0.00

  10682.83

  1980549.50

  2018/8/31

  3000.00

  32

  6.3175%

  21804.71

  3000.00

  0.00

  18804.71

  1980549.50

  2018/9/3

  12000.00

  3

  6.3175%

  19847.39

  12000.00

  0.00

  7847.39

  1980549.50

  2018/9/23

  3000.00

  20

  6.3175%

  14798.57

  3000.00

  0.00

  11798.57

  1980549.50

  2018/10/2

  12000.00

  9

  6.3175%

  14926.60

  12000.00

  0.00

  2926.60

  1980549.50

  2018/10/31

  3000.00

  29

  6.3175%

  13005.81

  3000.00

  0.00

  10005.81

  1980549.50

  2018/11/4

  12000.00

  4

  6.3175%

  11396.04

  11396.04

  603.96

  0.00

  1979945.54

  2018/11/30

  3000.00

  26

  6.3175%

  9033.78

  3000.00

  0.00

  6033.78

  1979945.54

  2018/12/17

  12000.00

  17

  6.3175%

  11940.48

  11940.48

  59.52

  0.00

  1979886.02

  2019/1/1

  3000.00

  15

  6.3175%

  5211.64

  3000.00

  0.00

  2211.64

  1979886.02

  2019/1/18

  12000.00

  17

  6.3175%

  8118.16

  8118.16

  3881.84

  0.00

  1976004.18

  2019/2/22

  12000.00

  35

  6.3175%

  12136.65

  12000.00

  0.00

  136.65

  1976004.18

  2019/3/19

  12000.00

  25

  6.3175%

  8805.68

  8805.68

  3194.32

  0.00

  1972809.86

  2019/4/18

  12000.00

  30

  6.3175%

  10386.02

  10386.02

  1613.98

  0.00

  1971195.88

  2019/4/30

  0.00

  12

  6.3175%

  4151.01

  0.00

  0.00

  4151.01

  1971195.88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和答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返还1971195.88元;

  二、被告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A支付赔偿款(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为4151.01元,后续赔偿款以1971195.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3175%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0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11322元。原告多预交的1132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32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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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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