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某A、某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1)最高法民终880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B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某A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某B立即偿还拖欠某A的借款3亿元;(2)判令某B立即向某A支付借款利息5555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A借给某B的3亿元最终流向刘晓东控制的个人及信托证券账户,进而认定前述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而事实上,根据某B在中国证监会所作询问笔录,某B承认其接收某A5亿元借款的银行账户是他与刘晓东共同管理的,不存在由某A控制其银行账户而脱离其控制的情形。而某B在收到某A的借款后,本人亲自前往银行柜台将该借款转给丁文峰、陈德重。此外,某A为七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后,某B及刘晓东为某A提供了反担保,故上述二人为前述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和风险承担者。由此可见,某B自始至终控制着本案借款所涉及的银行账户,某A将款项借给某B后,某B将款项借给自己的朋友刘晓东。即使某B仅是案涉款项的名义借款人,由于某A是基于对某B经济实力的信赖,才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某B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市公司高管(副董事长),且具有中山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的商业精英,理应对其作出的民事借贷及转贷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不论上述借款是否最终流向刘晓东,不论某B是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基于某A对某B经济实力的信赖利益,均不能否认某A与某B的民事借贷关系。上述借贷关系明确清晰,不存在真伪不明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而事实上,某A已就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确认函》、《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关于方盛制药的股价截图等文件,充分说明某A基于对某B经济实力的信赖,同意借款给某B,且已将借款全额转入某B控制的个人账户,某A已完成全部举证责任。某B声称某A控制其银行账户并指使某B进行转账,进而主张《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本案为合同之诉,一审判决应当先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作出认定,但是一审判决却以案涉借款关系真伪不明为由,驳回了某A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判错误。
某B辩称:(一)某A主张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就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有效进行讨论,而某B则认为某A隐瞒了一个重要关键的事实,即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原因讲得比较清楚,主要是因为某A资金转付以及应付资管备案的要求,需要借用某B的账户,由某B作一道划转;该《备忘录》可以证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虚假的,故《借款合同》不存在成立或者有效的问题。(二)某A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某B则认为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资金流向的事实是正确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以及某A就案涉七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书》,可以认定上述信托利益的最终受益人是某A;某A在中国证监会先是确认《备忘录》的真实性,在知道某B不能提供原件后,又反悔主张《备忘录》是虚假、伪造的,违反“禁反言”原则,且某A自一审到现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B使用过案涉资金,相反某B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案涉资金是某A在操作使用。(三)某B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也认为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有一定问题。依据案涉《备忘录》,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能够确切的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虚假的,一审判决应该直接认定某A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而不是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综上,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A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B立即偿还拖欠某A的借款3亿元;2.判令某B支付借款利息5555万元(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3月3日止,按借款3亿元的年利率19.2%计算为5555万元。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直至某B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B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3月3日,某A作为贷款人、某B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用途某B经营需要;贷款金额人民币3亿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贷款利率年利率19.2%;贷款计息方式按日计息;罚息利率年利率24%;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以本合同签订地佛山市顺德区为诉讼管辖地并向该地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7年3月15日,某A从其招商银行6225××××5237银行账户分八笔向某B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6226××××3726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合计3亿元。某B于2017年3月16日签署《确认函》,内容为:“本人确认:本人与某A双方已签署《借款协议》。某A已按照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的要求,于2017年3月16日把借款人民币5亿元汇入本人个人账户(民生银行广州环市支行:6226××××3726)。特此确认(以资金实际到该账户为准)。”某A解释称,此处5亿元包含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A诉某B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某B向某A借款2亿元,某B对此无异议。某A与某B均确认,某B未向某A偿还过案涉款项本息。
某B提交的其本人上述尾号3726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3月15日11时35分至12时03分,某A将3亿元分八笔转入;自当日14时28分至14时29分,某B将3亿元分三笔转出至案外人丁文峰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
某B还提交一份甲方处有“某A”签名字样,乙方处为某B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日的《备忘录》复印件,主要内容是:乙方收到甲方资金到账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转付到甲方或甲方委托人指定的账户;项目结束后资金需要原路返回乙方账户的,到账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转付到甲方指定或甲方委托人指定的账户,不得截留使用;过程中为了避免留下隐患,甲方不便于书面指令乙方支付对象时,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口头指令转支付甲方资金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以甲方资金支付给乙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书面异议视同甲方知情并确认无误,甲方不得向乙方追诉等。某B主张根据其与某A在《备忘录》中的约定,某B已按照某A口头指令将资金转支付至某A指定的账户,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某B不能提供《备忘录》原件,某A不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认为系伪造的。某A称不认识丁文峰,没有指示某B将款项转给丁文峰。
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晓东通过多种手段操纵“德美化工”股票,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决定对刘晓东处以300万元罚款。关于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的资金来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资金来源情况”部分认定:“刘晓东在卢某其、李某杰的协助下筹集资金26.5亿元,其中个人证券账户资金5.5亿元,集合信托账户资金21亿元。在集合信托计划账户中,每只集合信托计划均为3亿元,其中优先级委托人委托金额均为2亿元,次级A类委托人委托金额均为5000万元,次级B类委托人委托金额均为5000万元。上述个人证券账户及资金集合信托计划次级B类资金共9亿元,由卢某其出面协调筹集,经‘黄某煌’‘方某程’银行账户后划转至刘晓东实际控制的‘陈某重’‘廖某’‘陈某华’等银行账户,再由刘晓东安排谭某谈经多道划转转入各案涉个人及信托证券账户。”某A、某B均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卢某其”即本案原告某A,“方某程”即本案被告某B。
在中国证监会提供给该院的案卷1第3-43页,是某A作为丙方,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作为甲方,前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作为乙方,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七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签订的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均载明:甲方和乙方分别作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优先级投资人和次级A类投资人,按照信托合同享有信托计划项下相关份额的收益权;就甲方和乙方在信托计划项下的本金及预期收益与甲方和乙方实际收到的相对应的本金和收益金额之间的差额,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分别向甲方和乙方承担差额付款补足义务。在中国证监会提供给该院的案卷3第43-44页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5月31日询问某A:“请说明2017年3月3日你与某B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备忘录》的情况。”某A答:“(调查人员向某A出示了从某B处获取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备忘录》)我看了你们出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备忘录》,这个合同及备忘录的确是我签的,当时应该是黄朗煌拿给我签的,但是我现在完全没有印象了,我不知道我为什么会签了这个合同和备忘录,我也从来没有向黄朗煌出借过4亿元资金。我和某B只见过三次面,而且从来没有当面签过任何合同与备忘录。我现在回忆应该是有人把合同和备忘录拿给我签的,但是我现在记不清是谁拿给我的,也记不清这个合同和备忘录的具体内容和签署过程。”案卷3第62页是某A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对于2018年5月31日的笔录作出说明称:在现场,贵会工作人员在笔记本电脑上向本人出示《备忘录》文件,文件中出现本人的签名。本人确认未签署过该份《备忘录》,该份文件系伪造所得。现本人强烈要求贵会敦促提供方提供上述《备忘录》的原件进行核实,并将该份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请求贵会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某A主张某B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确认函》,证实案涉款项确实由某A账户转入某B账户。某B则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为虚假的借款合同,实系某A对外投资为应对资管备案之需而签订,系某A借用某B账户过一道账,某B未使用过该款项,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2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的“资金来源情况”部分认定:“刘晓东在卢某其、李某杰的协助下筹集资金26.5亿元,其中个人证券账户资金5.5亿元,集合信托账户资金21亿元……上述个人证券账户及资金集合信托计划次级B类资金共9亿元,由卢某其出面协调筹集,经‘黄某煌’‘方某程’银行账户后划转至刘晓东实际控制的‘陈某重’‘廖某’‘陈某华’等银行账户,再由刘晓东安排谭某谈经多道划转转入各涉案个人及信托证券账户。”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除本案3亿元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A诉某B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2亿元以外,某A还有其他转入某B账户的资金,根据中国证监会的上述处罚决定,应当认定本案中某A转给某B的3亿元,最终流向刘晓东控制的个人及信托证券账户,进行操纵证券市场,故案涉款项由某A账户途径某B账户划转,系某A为刘晓东筹集资金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证据显示,某A除为刘晓东筹集9亿元资金外,还出面为以其中共计3.5亿元资金为次级B类委托人资金成立的七只集合信托中的优先级委托人资金共14亿元及次级A类委托人资金共3.5亿元提供预期收益差额补足担保,从而以这种方式协助刘晓东另筹集资金17.5亿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院认为,综合分析某A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和该院依某B申请调取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差额补足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A主张的与某B存在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对于某A主张的其与某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院不予确认,对某A要求某B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A负担。
二审中,某A向本院提交某A(甲方)、刘晓东(乙方)、某B(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某A为七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后,某B及刘晓东为某A提供了反担保,某B及刘晓东为前述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经当庭质证,某A、某B双方确认该《保证合同》并非签约三方当面签署的,某B陈述系案外人叶远璋将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交由其签字后带走的,某A则陈述系对方先签字,然后通过黄朗煌交给其签字的;双方对于该《保证合同》的乙方刘晓东何时签字、是否本人签字均不知晓或者无法确认,某A陈述应该是刘晓东本人签的,就此可问叶远璋,而某B则陈述笔迹不像刘晓东本人签署的。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A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主要理由:关于刘晓东操纵证券(德美化工)市场一案已移送深圳市公安局侦办,刘晓东及黄朗煌均已经被依法逮捕,相关刑事案件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必定会通过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对资金的流向及性质进行调查,并作出明确结论,而这正是本案某A与某B之间款项支付行为定性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0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某A同时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对黄朗煌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通知书》予以佐证。某B明确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认为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中止审理;2.某A与某B之间是否真实存在3亿元借款法律关系;3.某A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一)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某A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30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认为本案须以刘晓东、黄朗煌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审理。经查,某A主张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一案已移送深圳市公安局侦办,刘晓东、黄朗煌均已被依法逮捕,但仅提供了一份2021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对黄朗煌的《拘留通知书》,并无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以及刘晓东、黄朗煌被逮捕的相关证据材料;即便某A陈述的刘晓东、黄朗煌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被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鉴于刘晓东、黄朗煌均非本案当事人,该刑事案件所要审理的是刘晓东、黄朗煌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问题,而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是某A与某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且并非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案尽管相关事实存在一定的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A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A与某B之间是否真实存在3亿元借款法律关系的问题
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进而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A主张其与某B成立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某B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某B账户转付3亿元的汇款凭证以及某B签署的《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某A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若不考虑案涉其他因素,即可以认定某A与某B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某A向某B出借3亿元,某B确认收到该款项,即负有在借期届满依约偿付本息的义务。但是,某B不认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备忘录》(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证监会调取了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差额补足协议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针对该《备忘录》,某A在中国证监会的最初询问时确认“备忘录确实是我签的”,但某A事后又予以否认;虽某A的解释尚不充分,但某B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据此主张案涉借款法律关系虚假亦难以支持。在不考虑《备忘录》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3亿元资金系某A出面协调为刘晓东筹集的9亿元资金的一部分,系经由某B账户转账并最终转至刘晓东实际控制的账户。而某B的陈述及其在收到案涉3亿元后随即(2017年3月15日11时35分至12时03分转入其账户,当日14时28分至14时29分全部转出)转付到案外人丁文峰账户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资金来源事实基本一致。某A对案涉3亿元资金的转付过程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向某B出借的3亿元系来源于案外人冯倩红,并非自有资金。由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显示某A并非案涉3亿元资金的出借人,而是9亿元资金(含案涉3亿元)的协助或者协调筹集人,系其按刘晓东要求将收到的冯倩红的3亿元转给某B,这些事实与某A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某B出借3亿元的事实并不一致,导致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再结合某A作为兜底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签订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为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案所涉21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等事实,某A主张其与某B之间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更是存疑。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某A主张其与某B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支持某A要求某B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A提交的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问题
二审中,某A为证明其之所以签订上述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刘晓东(乙方)、某B(丙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刘晓东与某B为其提供了反担保,刘晓东与某B为前述信托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和风险的最终承担者。针对该《保证合同》,某A、某B当庭确认并非三方当面签署,亦认可仅签署一份(而非合同约定的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某A(持有该合同原件)承认未将该合同提交给中国证监会,同时双方对刘晓东签署的时间及是否系本人所签均不知情、亦不能确认;由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一方(刘晓东)未到庭证实或者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该《保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的效力尚不能认定。由此,某A提交的《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需进一步核查确认,该合同即便已经生效,其内容也仅证明刘晓东、某B为某A就案涉21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兜底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真伪不明的认定,且某A以该《保证合同》拟证明某B在前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的角色,与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某B角色的陈述明显不符。若某A认为该《保证合同》会影响中国证监会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其权益,可将该《保证合同》提交给中国证监会并由其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550元,由上诉人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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