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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欠债务,其配偶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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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09 12:54:39   查看:
编者按: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某C和某D系成岗家庭农场登记经营者(家庭成员),某B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某B与某C、某D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或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欠债务,其配偶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
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某B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219号   

  案由 :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集镇。

  经营者: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C。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大华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公证书和公证书内档的录音,而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申请了当时为小麦进行装卸的证人黄开华和潘凤英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现场来了一位女性,虽然两位证人对到现场的人员一共是几人陈述不一致,但两位证人均证实来的只有一位女性,而公证书记载的两位公证员均为女性,一审判决书也确认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公证书是不符合事实的,公证程序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内档录音资料并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是麦子,在录音整理资料第2页第11行“某B:1块2你是买不到的,当时收上来是这个价格(1块2),现在封装后种子不是这个(价)。”进一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不是种子,因为如果销售的是种子就不是(1块5)这个价格了。另录音资料是被上诉人整理材料存在剪辑、取舍等现象,不能完全反映出现场交易过程。另外对录音资料的证据来源也有异议。2.在公证涉及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出卖方是户主某B,某B一直声称的是卖麦子,从未说是卖麦种,该事实有当时在现场搬运麦子装车的劳务人员可以作证,而且出卖方在收款出具收据时注明是麦子而非麦种,而公证书却记载出卖人出售的是麦种,明显不符合事实,故公证书的内容违反事实。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购买麦子的收款收据上注明麦子、销售价为每斤1.5元,与上诉人提交的吕良镇泰山居委会的有关麦子价格为1.5元每斤、麦种价格为2.2元每斤的证明是相互印证的,证明上诉人是以麦子价格而不是麦种价格销售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1.15元每斤,并没有上限规定,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的1.5元每斤的价格只能是麦种的价格。4.按照种子的经营惯例,种子的购买方在选购种子时会要求经营户出具有关种子的纯度、净度、水分、出芽率、播种量以及每亩产量的承诺,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时对上述要求只字未提,也表明上诉人销售的是麦子而非种子。5.被上诉人在涉案交易后曾向金湖县农业委员会进行投诉,但有关执法机关对上诉人调查后并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也进一步表明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的植物新品种权;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没有上诉人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未得到上诉人确认,故原审法院否定金湖农委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成岗家庭农场是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是某C,2019年9月登记经营者为某A。而某D没有参与经营,某B系国家公职人员,作为户主销售麦子的行为是履行家庭农场的职务行为,故某B和某D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某B、某D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按照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但上诉人成岗家庭农场只是一个经营面积30平方米的规模很小的实体,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量只有3420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有几百元,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太高,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800元的诉讼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大华种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实施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上诉人明知不具有涉案镇麦168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其仍然在仓库大量销售白皮包装镇麦168种子,侵害大华种业公司植物新品种权,证据确凿。具体梳理如下:1.本案认定上诉人侵权的公证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第一、二、五张照片与行政执法过程中取证拍摄的三、四、五张照片,显示的仓库外观、标识、仓库内景均一致,足以证明公证保全的仓库与金湖县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检查的仓库是同一仓库。公证书内档录音,系申请原审法院向公证处调取,录音光盘由公证处盖章封装。在一审庭审中,大华种业公司当场拆封,进行全程播放,完整反映公证购买涉案种子的现场交易过程。因此,公证处内档录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更不可能存在剪辑、取舍现象。2.金湖县农业监察执法大队的《勘验笔录》、现场选种机照片、《调查笔录》,与某C出具的《证明》吻合,证明上诉人某C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销售了涉案镇麦168种子3420斤、苏麦188种子6600斤。上诉人不仅大量销售涉案镇麦168种子,还大量销售苏麦188种子、宁麦13种子。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态度恶劣阻碍农业执法部门调查。上诉人拒绝在金湖农委的调查笔录上签字,断不可能成为否定金湖农委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的理由。3.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购买过程录音。在6分53秒和12分14秒录音中,买种人多次明确购买的是种子,而不是商品粮,上诉人某B、某D也进行确认并进行销售。上诉人对公证内档录音断章取义,上诉人无视基本语境与文义,恶意抗辩。买种人问某B:你不要按普通粮(卖给我)。普通粮价1块2,这是1块5,种子才是这个价。你如果不是种子,不可能是这个钱。某B回答:1块2你是买不到的,当时收上来是这个价格(1块2),现在封装后种子不是这个(价)。双方对话内容非常明确,即以1块5购买涉案种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系本案适格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证书显示销售现场人员为某D、某B,某C开具收据,金湖县农业执法监察大队《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各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了侵权销售涉案镇麦168种子,应当承担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成岗家庭农场系上诉人家庭共同经营,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规定,家庭农场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家庭财产承担。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销售涉案镇麦168小麦种子的时间、数量和库存,充分证明上诉人大量销售侵权种子。首先,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其次,从销售数量看。2018年11月12日,公证购买数量为涉案镇麦168种子3420斤和苏麦188种子6600斤,合计10020斤,公证现场录音,某D陈述库存已经不多,基本销售结束。证实至少已经侵权销售10万斤种子。最后,从库存数量看。2018年11月14日,金湖县农业监察执法大队勘察笔录显示库存52440斤种子,调查笔录显示种植面积220亩,2018年154000斤产量。(2)上诉人涉案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态度恶劣阻碍农业执法部门调查。上诉人不仅大量销售涉案镇麦168种子,还大量销售苏麦188种子、宁麦13种子。因此,上诉人不仅严重侵害了大华种业公司品种权,还严重破坏种子选育,严重损害了大华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扰乱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3)上诉人侵权给大华种业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镇麦168”属于优质强筋小麦,在江苏安徽等地区市场占有率高、售价高等特点,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因为存在大量非法销售,每年给大华种业公司造成巨额损失。(4)大华种业公司为镇麦168独占实施支付了共计260万元许可使用费。大华种业公司已支付2006年9月8日-2016年9月8日许可使用费130万元;以及已支付2016年9月9日-2026年9月9日许可使用费130万元。大华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因此,大华种业公司主张参考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上诉人涉案行为给大华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结合大华种业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及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根据种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江苏省高院2019年8月22日公布的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指导意见,以及类案参照贵院2018年入选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所作出的300万元赔偿数额标准,加大恶意侵权司法惩处力度,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政策。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华种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1.判令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停止侵害“镇麦16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赔偿大华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镇麦168”是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小麦新品种,于2010年3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大华种业公司独占实施“镇麦168”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18年11月12日,成岗家庭农场未经授权非法生产和销售“镇麦168”小麦种子,数量巨大,严重侵害了大华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成岗家庭农场的违法行为也给大华种业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广大农民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成岗家庭农场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某B、某C、某D共同经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大华种业公司的权利

  2006年9月5日,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就育成的“镇麦168”小麦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10年3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06XXXX.1,该品种权至今合法有效。该品种经推广获得过农业丰收奖等。

  2006年9月8日,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大华种业公司订立《“镇麦168(原名镇02168)”生产权、经营权独家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将繁育的“镇麦168”株行(系)种和原种种子全部折价销售给受让方,且转让方不再从事该品种的繁育、生产和销售;合同订立后,受让方协助转让方做好“镇麦168”生产试验及品种审定的有关工作,转让方同时亦协助受让方做好宣传、维权的工作;“镇麦168(原名镇02168)”生产权与经营权由受让方独有,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许可使用费130万元;有效期限200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后大华种业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许可使用费。2017年8月31日,双方续订了上述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16年9月9日至2026年9月9日;许可使用费130万元。后大华种业公司支付了130万元许可使用费。

  2013年3月1日,品种权人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大华种业公司独占实施“镇麦168”品种权,即以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镇麦168”品种繁殖材料,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等。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8年11月9日,大华种业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1月12日,大华种业公司的代理人指派的人员及公证人员来到淮安市金湖县的一处仓库。指派的人员对卖家称其已电话联系过卖家,需要购买麦种10000斤,先把卖家所剩的一个其他品种装完,剩下的装“镇麦168”号麦种。卖家称这两个品种的麦种均为1.5元/斤,每袋60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指派人员购买167袋麦种,共10020斤,按1.5元/斤计算,卖家只收取指派人员10000斤麦种的钱。在装货的过程中双方确认指派人员购买卖家所剩的一个其他品种的麦种110袋(共6600斤),购买“镇麦168”号麦种57袋(共3420斤)。卖家所剩的一个其他品种的麦种装在卡车的前半部分,“镇麦168”号麦种装在卡车的后半部分,两个品种的麦种用纸盒板挡住作区分(麦种袋子上均无任何标识)。指派人员支付给卖家货款现金15000元后,指派人员和公证人员及装有所购麦种的卡车离开仓库,公证人员对卖家收款进行拍照。指派人员和公证人员及装有所购麦种的卡车从仓库出来后,公证人员对卡车上麦种进行拍照,并从“镇麦168”号麦种中随机抽取两袋,在每袋袋子上标写“镇麦168”后由公证员看管。当日20时左右,公证人员将上述两袋麦种封存,对封存件拍照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8年11月27日据此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822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所封存实物封存状况良好。

  公证档案材料中的取证现场录音显示:指派人员先见到某D,某D称其不了解相关情况,遂叫来了某B。指派人员(6分53秒及之后):他说要拿种子。这个是苏麦188的种子吗?这个是镇麦168的种子?某B:对,对,对。指派人员:这个种子跟那种子你要帮我分开,不要搞差了。因为这是籽种,也不是吃的。某B:我知道,我知道。……指派人员:那时讲的是一块五一斤吧?某B:对,对。这个价格不变。指派人员:普通粮价是一块二,这是一块五,种子才是这个价,如果不是种子,不可能是这个价。某B:一块二你是买不到的,当时收上来是这个价格,现在封装后种子不是这个(价)。……指派人员:你帮我写个收据,可以吧?因为不是我买,我回去好交差。某B:可以,行,我写一个证明,证明一下你买的品种。某C出具的证明记载了镇麦168,57包,60斤,合计3420斤等字样。

  2018年11月14日,金湖县农业委员会到种粮大户某C位于吕良镇集镇东南角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小麦874袋,60斤/袋,52440斤;在堆放的麦子中间摆放一台小型选种机。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某C述称,曾销售过10020斤,1.5元/斤,请人力上下货支付了200元,购买时包括驾驶员合计来了3个人;家庭农场承包220亩地,种了“苏麦188”和“镇麦168”各110亩,产量均在22000斤左右。某C没有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

  三、关于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和某D抗辩主张的相关事实

  成岗家庭农场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成岗家庭农场于2017年10月20日从金湖县开芹农资经营部合法渠道购进麦种3500斤,单价为2.2元每斤,共计7700元。

  2019年6月10日,金湖县吕良镇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11月份吕良镇地区商品粮、包装饲料粮价格为每斤1.3元至1.5元之间,麦种价格为每斤2元至2.2元之间。

  2019年8月12日,金湖县吕良镇农村工作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地区一般田块小麦播种量为每亩30至35公斤。

  一审庭审中,证人黄开华出庭作证,述称其是大华种业公司公证取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见证人,参与了所售小麦的装车工作,在现场看到了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三位购买人,其中一位为女性。证人潘凤英出庭作证,述称其是大华种业公司公证取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的见证人,参与了所售小麦的装车工作,在现场看到了两位购买人,其中一位为女性。

  四、其他的相关事实

  2018年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以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为1.15元/斤。江苏省以此为标准进行了部署和实施。

  大华种业公司为该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款5130元。

  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23日设立,原经营者(家庭成员)为某B、某C,现经营者(家庭成员)为某C、某D,经营面积30平方米,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水稻、小麦种植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

  一、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系本案适格主体

  成岗家庭农场认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是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和某D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依法亦应由成岗家庭农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故成岗家庭农场为本案适格主体。因其是个体工商户,大华种业公司将其经营者(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某C和某D为本案适格主体。此外,从公证取证的情况看,经营者某D称其不了解情况,具体问其父亲某B,某B具体负责了此次小麦的销售。某B与某C、某D系共同家庭成员,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是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因此,大华种业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某B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成岗家庭农场实施了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B、某C、某D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镇麦168”小麦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品种权人江苏丘陵地区镇江农业科学研究所将该品种的生产权、经营权许可给大华种业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并授权大华种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民事侵权行为依法进行维权等。该植物新品种权及大华种业公司所获得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大华种业公司的代理人从成岗家庭农场购买了“镇麦168”小麦3420斤。大华种业公司对购买过程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认为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是侵权麦种。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认为,一方面只有一个公证人员到现场,并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故公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所销售的是商品粮而非小麦种子。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证书系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备证据效力。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两个证人是否是当时的装卸工和见证人尚无法证实,且两个证人对于现场购买小麦人员的陈述也不一致,是否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到现场无法得到确定。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认为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女性)到现场的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公证书记载了公证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次,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承认成岗家庭农场销售了涉案“镇麦168”小麦,因此即使公证书存在如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所述之程序问题,但是也不能否定成岗家庭农场销售“镇麦168”小麦之事实。第三,从公证书及其公证档案材料(录音材料)记载的购买过程和小麦的销售价格等方面看,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即为“镇麦168”小麦种子,而非商品粮。从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和某B的对话看,指派人员表达了购买种子的意见,某B对此亦是作出明确回应的。从价格看,每斤1.5元的销售价格远远高出当年的最低收购价格,且某B在销售过程中亦陈述其收购上来的价格在每斤1.2元,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以每斤1.2元的价格是买不到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镇麦168”为小麦种子。虽然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提交了金湖县吕良镇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商品粮和小麦种子销售价格出具的证明,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被告成岗家庭农场将之作为小麦种子销售的事实。

  成岗家庭农场未经许可,销售了“镇麦168”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时,成岗家庭农场还认为所销售的小麦系购买了其他单位的合法种子进而种植得来的。因其将大田种植得来的小麦作为小麦种子对外出售,故其行为构成生产和销售。成岗家庭农场生产、销售涉案“镇麦168”授权品种的行为,侵害了大华种业公司获得的“镇麦16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大华种业公司要求成岗家庭农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D和某C是成岗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和登记的家庭成员,某B是家庭成员并参与家庭农场的实际经营,依法对成岗家庭农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大华种业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法,主要参考成岗家庭农场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时间、数量,侵权品种可能的库存量,大华种业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因否认存在侵权行为而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大华种业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成岗家庭农场销售侵权品种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在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种子的生产、繁殖与销售,故其不应当生产和销售涉案小麦种子。且即使其可以销售小麦种子,也应当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已包装好且合法标注相关信息的种子,而非白皮包装种子。成岗家庭农场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大华种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次,其库存和销售的数量均较大。其销售给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3420斤。从其相关陈述来看,其种植了50亩或者110亩等。此外,从公证取证过程看,其还存在从他人处购买的情况。因此,其库存和销售的数量应该比较大。第三,从销售的时间看,其销售涉案侵权品种的时间正值小麦播种季节,直接影响了大华种业公司该小麦品种的销售,损害了大华种业公司的利益。第四,大华种业公司为诉讼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品种的费用等。此外,还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应当有一定的支出。原审法院将参考以上因素,对赔偿责任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成岗家庭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大华种业公司享有的“镇麦16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成岗家庭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大华种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某B、某C、某D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大华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谈话笔录,用证人曹树仁、陈兆亮证明金湖县农业执法大队上门调查时与某C没有形成询问笔录;2.协议书及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广生签订麦子买卖协议销售麦子的事实;3.见证书,用以证明徐广生承包鱼塘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用以证明某B、某C与金湖县农业执法大队谈话时,郭兆飞承认与某C谈话时没有形成谈话笔录,证明与金湖县农业执法大队询问笔录是假的。

  大华种业公司对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即协议书及见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有销售小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销售小麦种子的事实,这与成岗家庭农场是否销售小麦种子并无必然关联,更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能记载的事实。上诉人提交证据1、4,即谈话笔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并不能否认金湖县农业执法大队调查的事实,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没有签字亦不能否认有调查笔录这回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大华种业公司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三、赔偿数额确定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成岗家庭农场认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是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和某D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即使构成侵权,依法亦应由成岗家庭农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具体到本案而言,成岗家庭农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成岗家庭农场名义对外经营,某C和某D系成岗家庭农场登记经营者(家庭成员),某B虽然没有被最新登记为成岗家庭农场经营者(家庭成员),但某B与某C、某D系共同家庭成员,且其实际参与了该家庭农场经营,依据前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或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大华种业公司将成岗家庭农场与其经营者(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某B、某C和某D为本案适格主体。故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和某D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认为,有证人证明公证人员只有一位女性,而公证书显示两公证人员为女性,故公证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有证人、吕良镇泰山居委会、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的调查笔录等证明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是商品粮而非小麦种子。因此,成岗家庭农场不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首先,本案二审时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改变一审时陈述,将一审时认为证人证明只有一个公证人员到场变更为一个女性公证人员,而公证书显示两位公证人员均系女性,故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就此本院认为,公证书系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备证据效力。虽然一审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两个证人是否是当时的装卸工和见证人尚无法证实,且两个证人对于现场购买小麦人员的陈述也不一致,到现场公证人员是否只有一名或只有一名女性均无法得到确定。故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认为只有一名女性公证人员到现场的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公证书记载了公证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定程序,且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封存在公证处的内档录音,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全程播放,完整反映公证购买涉案种子的现场交易过程。公证处内档录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次,虽然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一审时提交的金湖县吕良镇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商品粮和小麦种子销售价格出具的证明,二审时提交的协议书及见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有销售小麦的事实,但是这与成岗家庭农场是否销售小麦种子并无必然联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销售小麦种子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能记载的事实。同时,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录音光盘等证据,并不能否认金湖县农业监察执法大队调查的事实,且恰好证明金湖县农业监察执法大队的《勘验笔录》、现场选种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之事实,即上诉人阻碍农业执法部门调查,拒绝在金湖农委的调查笔录上签字的事实,金湖县农业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没有签字亦不能否认成岗家庭农场销售涉案小麦种子,更不能否认公证书所能记载的事实。大华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大华种业公司的代理人从成岗家庭农场购买了“镇麦168”小麦3420斤。大华种业公司对购买过程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从公证书及其公证档案材料(录音材料)记载的购买过程和小麦的销售价格等方面看,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即为“镇麦168”小麦种子,而非商品粮。从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和某B的对话看,指派人员表达了购买种子的意见,某B对此亦是作出明确回应的。从价格看,每斤1.5元的销售价格远远高出当年的最低收购价格,且某B在销售过程中亦陈述其收购上来的价格在每斤1.2元,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以每斤1.2元的价格是买不到的。故本院认定成岗家庭农场销售的“镇麦168”为小麦种子。因此,对于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就此提出的相关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本院一并不予支持。大华种业公司要求成岗家庭农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某D和某C是成岗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和登记的家庭成员,某B是家庭成员并参与家庭农场的实际经营,依法对成岗家庭农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主张,家庭农场只是一个经营面积30平方米的规模很小的实体,一审认定的侵权数量只有3420斤,给大华种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仅有几百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太高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承受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大华种业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法,主要参考成岗家庭农场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时间、数量,侵权品种可能的库存量,大华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具体而言,首先,成岗家庭农场在其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种子的生产、繁殖与销售,故其不应当生产和销售涉案小麦种子,而且,其销售的小麦种子,并不是其他单位或个人已包装好且合法标注相关信息的种子,系白皮包装种子,由此可见,成岗家庭农场销售侵权品种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次,其库存和销售的数量均较大。其销售给大华种业公司指派人员3420斤。从其相关陈述来看,其种植了50亩或者110亩等。此外,从公证取证过程看,其还存在从他人处购买的情况。因此,其库存和销售的数量并不止而是远超出3420斤。第三,从销售的时间看,其销售涉案侵权品种的时间正值小麦播种季节,直接影响了大华种业公司该小麦品种的销售,损害了大华种业公司的利益。第四,大华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品种的费用、委托律师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岗家庭农场、某B、某C、某D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湖县成岗稻麦种植家庭农场、某B、某C、某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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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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