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停车被高空坠物砸坏到底该谁赔?
编者按:
车辆违规停放在非指定区域,被楼上自爆玻璃砸坏,赔偿责任需明确划分。实际侵权人(房屋业主)因玻璃管理不当担主要赔偿责任;物业已履行提醒义务,不承担责任;车主违规停车虽有过错,但与坠物致损无直接关联,无需自行承担损失。车辆违规停放被坠物砸中,责任谁来担?
车辆停放在
小区里的非指定停车区域
车主睡醒后发现
车辆被楼上破碎玻璃砸坏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中旬,白某将私家车停放在某小区内的某展厅门口旁,此处为非停车区域。同日,该小区内某栋楼某单元房(业主为郭某)的客厅窗户玻璃爆裂,玻璃碎片砸落在白某的车辆顶部及四周,白某的车辆遭受损坏。事故发生后,白某及时报警,并要求负责管理某小区的A物业公司予以处理。经定损,白某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1万余元。
白某认为,因郭某的原因,致使其刚购买的新车变成二手事故车,郭某应赔偿维修费用11万余元及车价20%的折旧损失14万余元。
A物业公司作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郭某的单元房玻璃爆裂造成汽车损坏,A物业公司应与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白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某、A物业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1万余元、车辆折旧费14万余元、律师费1万元。
郭某辩称,建筑物上附着的玻璃构造应当属于外墙。对于玻璃外墙坠落可能造成的损失,应由A物业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赔付,自身不存在过错。而白某无视相关停车规则,将其车辆停放在非停车区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A物业公司辩称:首先,该司在小区物业管理的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发布“关于防止窗户玻璃自爆”事项的相关温馨提示及宣导等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其次,郭某房屋内的客厅窗户玻璃属于其专有部分区域,需自行承担安全检查、维护保养以及安全管理责任;最后,白某违规乱停车,未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中,应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郭某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白某提交的报警记录、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等均可认定,白某车辆受损与郭某家中玻璃自爆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郭某应对白某车辆受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A物业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已采取向小区业主发送玻璃贴膜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业主注意家中玻璃安全,其客厅窗户玻璃属业主专有,不具备公共属性,因此法院认定A物业公司已尽到警示、提醒业务。
三、关于白某违规停放车辆应否承担责任。事发当时,白某的车辆停放在非停车区域,其自身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郭某家中玻璃自爆是产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白某违规停车难以与本案侵权事故建立因果关系。
此外,涉案车辆损失系外观损失,已完成维修,符合使用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1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郭某应赔偿白某损失12万余元,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近年来,因高空抛物、坠物致人伤物损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在住宅小区内发生的高空坠物事件,往往会因责任主体的确定产生争议。事故的发生,能否确定实际侵权人?若能够确定实际侵权人,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一起被侵权人违规停车、车辆被坠落的玻璃砸坏的案件,如何认定责任主体是本案关键所在。
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件一般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有明确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高空坠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来源于高空设施或物品发生脱落、坠落所导致,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高空设施存在管理瑕疵责任。
二、物件脱落、坠落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件作为侵权案件的一种,其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相同,分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大要件。其侵权责任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具体侵权人,即致害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二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人。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难点在于对物业管理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
判断物业管理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其一,侵权行为。物业管理人的侵权行为一般系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但此必须结合其义务范围进行判断,若致害物件属业主私人物品,不具有建筑物的公共属性,则不能对物业管理人苛以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认定为具体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难以认定为物业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二,主观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人负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义务,没有达到该义务要求的注意程度即为有过错。其三,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包括人身侵害和财产损失。其四,因果关系。因为消极的不作为情形是物业管理人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判断因果关系通常是考察防止侵害发生的盖然性,如果物业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认为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是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业主郭某家中玻璃发生自爆,郭某系具体侵权人,其未举证证实对玻璃自爆不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物业管理人,因业主客厅窗户玻璃属业主专有,不具备公共属性,难以认定为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尤其是物业管理人已采取向小区业主发送玻璃贴膜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业主注意家中玻璃安全的情况下,应认定物业公司已尽到警示、提醒业务,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受害人的车辆未停放在指定车位上,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另一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对于高空坠物致车辆受损案件,受害人车辆的停放位置与物件坠落致损不存在必然联系,也对高空坠物这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受害人违规停放车辆至多属于触犯交通法规,其过错仅存在于因违规停放导致的受损责任中,例如因违规停放导致车辆被擦碰,则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擦碰事故存在过错,从而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对于高空坠物致损案件,车辆致损的原因在于高空坠物,车辆致损与高空坠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车辆违规停放则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要求受害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正如行人行走过程中被高空坠物砸伤,不能以行人此时通过此地而认定行人有过错。本案中,车主白某将车辆停放在楼下空地,虽不属于划定的车位,但郭某家中玻璃自爆是产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白某违规停车难以与本案侵权事故建立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车主白某无须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供稿:深圳市中级法院群众诉求服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