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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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5年,市中级法院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580件,仲裁支持率为98 94%。本次发布的2025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涵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等审查类型。入选案例既聚焦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仲裁员“利冲”事项的披露等热点问题,也涉及深汕特别合作区仲裁机构确定、新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地”确定等新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市中级法院将进一步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推动仲裁高质量发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近年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审查职责,秉持法定审查与程序监督的司法理念,不断提升仲裁司法审查质效,深化诉讼与仲裁衔接机制,为商事仲裁提供公正、开放、透明的司法监督环境。2025年,市中级法院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580件,仲裁支持率为98.94%。

  本次发布的2025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涵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等审查类型。入选案例既聚焦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仲裁员“利冲”事项的披露等热点问题,也涉及深汕特别合作区仲裁机构确定、新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地”确定等新问题。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市中级法院将进一步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标准,推动仲裁高质量发展。

目录

  1.依法认定仲裁地  确认临时仲裁条款效力——潘某与某香港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

  2.非对称诉讼条款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中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3.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  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某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4.深汕合作区仲裁机构的确定——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5.合伙企业简易注销的承诺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郑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6.仲裁协议对行使代位权的有限合伙人有约束力——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7.伪造签名致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裁决依法被撤销——吴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8.界定仲裁员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利益冲突情形不宜过度扩张——某技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9.准确适用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标准  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案外人卢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10.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规定  依法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上某深圳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例一

  依法认定仲裁地 

  确认临时仲裁条款效力

  ——潘某与某香港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香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潘某签发保单,约定“任何关于本保单任何方面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的争议,在调解后仍未解决,则应在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仲裁”。损失发生后,潘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某香港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某香港保险公司以保单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保单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应在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仲裁,该条款中双方既未协议选择法律,也未约定仲裁机构,但“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应视为是对仲裁地的约定。承保人某香港保险公司营业地在香港,其授权代表在香港签署保单,保单中还约定香港保险管理局收取保险附加费等内容,可以认定香港应为保单签发地。涉案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该仲裁条款为临时仲裁条款,其效力认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书面仲裁合意,且有确定的仲裁事项,系有效仲裁条款,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202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仲裁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仲裁地”概念,确立了仲裁地作为仲裁籍属的标准,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结合承保人营业地及授权代表签署保单地点、香港保险管理局征收保费附加费等多项事实,认定仲裁地在香港,并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适用仲裁地香港法律认定该临时仲裁条款效力。该案丰富了我国新仲裁法中“仲裁地”的案例样本,准确把握香港法下临时仲裁的成立要件,彰显了内地司法对香港临时仲裁法律制度的支持与尊重。

  承办法官:朱萍

  案例二

  非对称诉讼条款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中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中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巴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15.1条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巴某公司据此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中某公司支付拖欠房租等费用。《补充协议》约定中某公司拖欠费用达一月以上的,巴某公司经书面催促后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中某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书》仲裁条款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只是在原仲裁条款的基础上,同时赋予出租方在特定情况下选择诉讼的权利。现巴某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且在答辩状中明确放弃诉讼,故案涉争议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仲裁合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非对称诉讼条款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案涉合同约定仲裁解决,同时又在补充协议中赋予一方当事人单方选择诉讼的权利,该种约定方式属于非对称诉讼条款,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或裁或诉”情形。一旦具有单方选择权的权利人明确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认定双方已形成仲裁合意,仲裁协议有效。

  承办法官:周洁

  案例三

  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合意 

  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某技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商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必须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本协议项下的纠纷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某科技公司遂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某技术公司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向市中级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主张在仲裁案件中不存在所谓“原告方”,即使理解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由于存在两方当事人,哪一方为仲裁申请人也不确定,故该仲裁条款因无法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而无效。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代理商协议》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至“原告方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方”的表述虽不准确,但双方确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从尊重当事人仲裁合意的角度出发,案涉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方”应理解为仲裁申请人。至于合同哪一方提起仲裁程序成为仲裁申请人,取决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某科技公司提起仲裁时,其作为仲裁申请人的地位即得以确定。而某科技公司所在地仅有深圳国际仲裁院一家依法设立登记的仲裁机构,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应属有效,据此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在商事实践中,受专业能力、文化素养、认识疏忽等因素影响,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可能存在字词用语不规范等瑕疵,由此产生争议。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对表述存在瑕疵的仲裁条款语义作出精准解释,认定当事人具有申请仲裁的合意和明确的仲裁事项且选定了唯一的仲裁机构,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审理结果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也彰显了积极支持仲裁发展的理念。

  承办法官:许海锚

  案例四

  深汕合作区仲裁机构的确定

  ——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发包人某科技公司与设计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项目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深圳市深汕区鹅埠镇。某建筑公司根据上述仲裁条款向汕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科技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遂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认为案涉合同签订时《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已生效,当事人约定由深汕特别合作区仲裁机构仲裁,应是指将案涉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经法院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达成争议解决条款并撤回本案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解决了深汕合作区成立后仲裁机构的确定问题。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第四条规定,深圳市应当以所属经济功能区的标准和要求,负责合作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该条例在省级地方性法规层面确立了深圳市全面主导深汕特别合作区的管理体制。条例施行后,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深汕合作区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应认定该仲裁机构为深圳国际仲裁院。

  承办法官:程叶

  案例五

  合伙企业简易注销的

  承诺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郑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某合伙企业于2022年11月3日登记设立、于2023年6月16日注销。办理注销登记时,普通合伙人郑某向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2022年11月24日,某合伙企业,某基金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2024年10月9日,某基金中心根据该仲裁条款以某合伙企业合伙人郑某等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郑某认为该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的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合法有效。郑某是某合伙企业注销前的普通合伙人,其在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作出《承诺书》承诺,某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如果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该承诺系在某合伙企业注销前郑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郑某通过承诺的方式承继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规定的精神,案涉仲裁条款对郑某具有约束力,双方因案涉协议的履行及后续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典型意义

  在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通过向登记机关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方式,对外承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承诺行为构成对合伙企业注销前所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承继,参照仲裁协议权利义务继受的法律理念,该仲裁条款对作出承诺的原普通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为类案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提供了裁判规则。

  承办法官:程叶

  案例六

  仲裁协议对行使代位权的

  有限合伙人有约束力

  ——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某合伙企业与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某证券公司系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某证券公司主张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某金融公司怠于向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为维护某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名义依据案涉《合伙协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应当向某合伙企业支付投资收益分配款,且某合伙企业有权行使知情权。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不服,以某证券公司并非案涉《合伙协议》当事人,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某金融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某证券公司为了某合伙企业的利益,基于代位权向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提起仲裁。虽然某证券公司并非《合伙协议》当事人,但其代表某合伙企业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源于某合伙企业与某投资基金、某资产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仲裁请求亦明确仲裁利益归于某合伙企业。因此,《合伙协议》仲裁条款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有限合伙人行使代位权可以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裁判规则,在合伙代位权纠纷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扩张。在该种情形下允许仲裁协议的扩张,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合伙人虽然非案涉仲裁协议直接签署主体,但其行权目的、权利基础、法律后果均归属于作为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合伙企业,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例外情形。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该有限合伙人,既严守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仲裁制度的基石,又避免因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权导致争议解决条款被架空、权利救济渠道被堵塞,实现了权利保障的有机统一。

  承办法官:王智锋(案例编写人:杨莹)

  案例七

  伪造签名致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裁决依法被撤销

  ——吴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某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某银行处取得对吴某等人的债权,遂依据银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吴某偿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仲裁庭根据合同列明的联系地址向吴某邮寄送达仲裁文书,但吴某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裁决生效后,某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吴某向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案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非吴某本人所签订,合同列明的联系地址也不是吴某真实的住址。案涉借款并未转入吴某账户而是支付给案外人,吴某亦从未购买过合同所载型号的汽车。根据吴某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上吴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某资产公司针对吴某提起仲裁的依据是《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也是《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但经司法鉴定,该合同落款处“吴某”的签名和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印。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吴某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某资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之情形,据此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而被撤销的典型案例,对明确仲裁协议审查标准、强化当事人权益保护与仲裁监督具有示范意义。一是明确伪造证据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仲裁裁决的作出必须建立在真实、合法的证据基础之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从而否定仲裁协议真实性,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彰显“无有效仲裁协议则仲裁裁决缺乏正当性”的裁判逻辑,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职能,为同类案件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提供指引。二是强化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纠正因虚假合同、缺席仲裁导致的实体及程序瑕疵,避免当事人承担不实债务,有效防范虚假仲裁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承办法官:许海锚

  案例八

  界定仲裁员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利益冲突情形

  不宜过度扩张

  ——某技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某有限合伙与某技术公司等股权回购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被申请人某技术公司等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之一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应依法披露和回避的事事由却未予以披露和回避,包括:1.仲裁员本人及所在团队、律所均与某有限合伙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及关联公司存在长期代理和顾问关系。2.仲裁员是某征信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某征信公司和某有限合伙存在股权穿透关联关系。3.某征信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某甲与同为公司股东和监事的仲裁员关系密切。某有限合伙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某乙和某甲关系密切。4.仲裁员与某甲和某乙、某有限合伙控股母公司的高管某丙等,都有密切同事关系。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为确保仲裁秩序的稳定性,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获知信息后,应当及时合理地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应当披露的事项,应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项。如果不主动披露,当事人就无法及时知晓。某技术公司等所称的仲裁员存在应予披露的情形,从其提交的证据看,相关情形均属于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的情形,且均发生在仲裁案件之前,如果认为相关事项会影响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其有公开途径知晓、获取并可在仲裁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某技术公司等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均未依法提出回避申请,应认定其基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关于某技术公司等所称的各种应予回避的情形,或属于经过层层股权穿透后,相关主体虽构成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公司,但彼此并不构成股权或管理上的控制关系;或属于仲裁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并非针对本案当事人,且时间跨度久远;或属于所认为的仲裁员与其他人员的密切关系既无直接充分证据,其关系也非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证人,也非仲裁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同事。上述情形并非深圳国际仲裁院公布的《仲裁规则》载明的应予回避的情形。人是社会生活中的人,即使因日常工作、生活、交往而对外产生一定联系,并不必然意味仲裁员与待裁案件或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以至于引起对其裁决案件的公正性、独立性的合理怀疑。简言之,利害关系的界定不能过度扩张。对某技术公司等关于仲裁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相关主张,应不予采信。故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庭的人员构成中有相当一部分系熟悉法律业务和商业规则的律师、公司高管,这与商事仲裁的专业特点与价值取向密不可分,同时也产生了案件当中的利益冲突风险,容易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的合理怀疑。以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情形未予披露,影响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利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除应关注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期限及相关信息是否可公开检索外,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仲裁员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利益冲突情形。本案的裁判在坚持“人是社会生活中的人”这一基本立场下,肯定了仲裁员来自实务圈层,必然存在一定社会联系,对利害关系的界定不作过度扩张,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有限监督原则,有利于规范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

  承办法官:逄政

  案例九

  准确适用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标准 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案外人卢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邝某向某银行贷款,约定以邝某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邝某现配偶亦在抵押人配偶声明处签字确认。发生纠纷后,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裁决某贸易公司、邝某向某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确认某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邝某原配偶卢某提起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张根据离婚协议其系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仲裁裁决损害了卢某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首先,某贸易公司、邝某与某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发放贷款,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况。邝某自愿以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案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卢某不是案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也未举证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且其此前基于夫妻内部约定起诉要求确权及办理过户亦未得到生效裁判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仲裁裁决结果存在错误损害卢某的合法权益。其次,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卢某自述早在一年多之前就已知道案涉房产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故其提出本案申请已超过三十日的法定期限。至于卢某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问题,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卢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予以驳回。卢某不服申请复议。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卢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不同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旨在解决个别仲裁当事人滥用仲裁一裁终局,“手拉手”仲裁逃废债务的问题,因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前者审查范围限定在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后者重点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仲裁协议、超裁、程序违法、伪造或隐瞒证据、仲裁员枉法裁决以及违背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对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和规范仲裁执行程序具有示范作用。

  承办法官:许海锚

  案例十

  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规定

  依法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

  ——上某深圳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上某深圳公司及陈某签署确认函,确认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争议提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因陈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某深圳公司向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陈某履行保证责任。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做出仲裁裁决后,陈某未主动履行,为获得该份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执行力,上某深圳公司向市中级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将争议按照约定提交仲裁,在相关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仲裁协议无效,主张不应认可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上某深圳公司系《批复》所规定的在广东省深圳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投资企业,根据《批复》的规定,其有权与身为内地自然人的被申请人陈某协议约定以香港为仲裁地,且本案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均已陈述意见,裁决处理的纠纷未超出交付仲裁的标的或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无异议,仲裁裁决已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不存在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形,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亦不会违反我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批复》的施行使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营商环境更为包容、开放和多元,为粤港澳大湾区港资、澳资企业提供了更灵活的争议解决机制,也为香港仲裁资源更顺畅地辐射内地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支持。本案通过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相关规定,首次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充分尊重了港资企业选择香港为仲裁地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为《批复》的落地提供了重要的实践样本。同时,该案通过认可和执行机制实现内地与香港两地仲裁裁决的高效流通,充分体现了我国支持仲裁国际化发展的开放理念,推动了粤港澳大湾区商事仲裁优选地建设。

  承办法官:周洁

  供稿:深圳国际商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