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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行政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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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2-15 12:10:24   查看:
编者按:根据一般行政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吉阳区政府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认定吉阳区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组织某B等被征收人进行地上农作物清点,并根据清点作物的数量推算出涉案土地面积,更为真实可信。一、二审判决抛开证据认定规则,简单以双方主张的面积平均数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帥国旺、某B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6616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履行青苗补偿款给付义务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琼行终1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1日上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组织各方进行开庭询问,再审申请人某A、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吉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吉阳区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某A、某B系吉阳区田独村委会田独××队村民,是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登记在海军某部名下,土地用途为军事设施。2012年11月,吉阳区政府为实施福海苑安置区1号路项目,征收某A、某B开荒种植的涉案土地。至涉案地被征收时,某A、某B已在该地上种植有槟榔、橡胶、香蕉、桉树等作物。2012年11月13日,吉阳区政府根据征收红线确定的范围,组织田独村委会**村小组人员以及某B等被征收人,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进行清点。清点后,吉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王伟制作青苗补偿登记表,表中载明的某B户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有:1米以下的槟榔350株,1.2米的槟榔300株,1.2米的桉树150株,1米以下的菠萝150株,0.5米的龙眼130株,1.5米的橡胶220株。清点人陈景俊、韦木钦及记录人王伟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但是,由于吉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上述登记表上某B的签字系由其他被征收人代签。因某A、某B对吉阳区政府给予补偿的标准、数额、范围不服,一直拒绝按吉阳区政府以登记表上确认的青苗株数和补偿数额领取补偿款。后,某B向三亚市信访局反映,其部分开荒地青苗补偿款被人冒领。三亚市信访局将其信访事项转吉阳区政府处理。2014年6月10日,吉阳区政府经调查后,向三亚市信访局作出吉阳府函(2014)250号《关于某B反映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50号复函),主要内容:福海苑安置区1号路项目征用某B和周亚飞种植的果园24.7亩。其中,19亩地上正常种植有香蕉、槟榔、桉树、龙眼等作物,某B14.8亩,周亚飞4.2亩;剩余5.7亩为周亚飞抢种的高密度槟榔。2013年1月31日,经原吉阳镇班子会讨论同意高密度青苗按每亩2.6万元补偿;周亚飞5.7亩,计148200元。周亚飞和某B正常种植的青苗,均按照三府(2011)181号《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81号规定)的标准补偿。周亚飞正常种植4.2亩,补偿60480元。合计补偿周亚飞208680元,该款项于2014年2月发放到位。某B因对周亚飞领取5.7亩青苗补偿款有异议,没有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上签字确认补偿价格和补偿金额。2014年12月1日,田独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某B与某A于2005年在田独××组铁矿(老矿坑)旁边开荒坡地16.3亩,种植槟榔、桉树、龙眼等作物。2017年,某A、某B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吉阳区政府按照三府(2011)208号《三亚市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费和征地经费包干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08号办法)规定的每亩5万元标准,向某A,某B给付16.3亩的青苗补偿费81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本案一审法官组织现场勘查,查明涉案土地面积约22.13亩,该地已被挖掘和部分填埋,地上仅存少量桉树。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认为,吉阳区政府给予某A、某B补偿的标准和数额,应按2013年3月25日印发的三府(2013)43号《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43号规定)确定的标准履行。用地面积应取250号复函认定的14.8亩和田独村委会证明的16.3亩的平均数15.55亩。某A、某B种植苗木的种类可以确认为桉树、槟榔、香蕉、龙眼、橡胶5大类,其数量按每亩合理种植株数计,取以上5类树木每亩的平均值15800元计算,吉阳区政府应给予某A、某B青苗补偿款245690元。因某A、某B使用的土地不具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故不应按青苗包干费每亩5万标准给予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吉阳区政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A、某B青苗补偿款245690元。某A、某B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669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青苗补偿不符合208号办法中实行费用包干的规定,某A、某B要求按每亩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缺乏依据。因涉案土地原貌已被破坏,一审根据涉案土地性质和在案证据,确定应补偿青苗的用地面积、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A、某B申请再审称:1.250号复函确定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被征收土地面积的证据。吉阳区政府不能提供经某A夫妇二人签字的《征地拆迁丈量清点登记本》,且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重新测量,应当采信田独村委会的证明确定涉案土地面积。2.208号办法中每亩地5万元的补偿标准,不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的补偿,仅仅是青苗补偿,应当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吉阳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土地面积的情况下,取双方平均值确认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2.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属军事设施用地,某A、某B在该地上种植作物实际上属于侵权行为,政府给予二人补偿,并非基于集体土地征收而是因历史原因给予的适当补助,故某A、某B认为应当适用208号办法规定的每亩5万元予以补偿,与法不符。请求驳回某A、某B二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每一个证据材料进行单个审查,排除虚假证据、无关联性证据和非法证据,准确判断每一个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明力;又要对全部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秉持法官公正审判之心,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承担规则,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进行全面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本案中,关于涉案土地面积的认定,双方存在争议。某A、某B以田独村委会和苏文仁分别出具的证明为据,认为涉案土地为16.3亩;吉阳区政府以250号复函和未经某B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为据,认为涉案土地面积是根据地上作物清点的数量推算出来的,应为14.8亩。在涉案现场已经破坏,无法重新定位测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准确认定争议事实,而不是简单折中、无原则和稀泥认定事实。就某A、某B提供的证据而言,某A**某B系田独村委会村民,苏文仁系田独××组前任会计,田独村委会和苏文仁均与某A、某B有密切关系,且涉案土地并非某A、某B二人承包田独村委会或×组的集体土地,苏文仁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说明涉案土地的总面积,仅以田独村委会书面证明中表述的、没有证据证明经测量的数字,作为认定涉案土地面积的根据,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显然不充分。再从吉阳区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据来看,尽管两份证据也存在瑕疵。250号复函认定涉案土地为14.8亩,却未说明具体的测量方式和测量时间;青苗补偿登记表仅有作物的名称和数量,没有记载涉案土地的面积,且到现场清点测量的某B在该登记表上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但是,综合分析上述两份证据,以及在现场负责清点的吉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王伟证言,和另一到现场参与清点的被征收人周亚飞事后按照当日所签青苗补偿登记表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初步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一般行政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吉阳区政府已经完成对其主张的证明责任,认定吉阳区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组织某B等被征收人进行地上农作物清点,并根据清点作物的数量推算出涉案土地面积,更为真实可信。同时,根据181号规定附件中槟榔、桉树、菠萝、龙眼、橡胶等作物每亩合理株数,的确可以倒推出涉案土地面积为14.8亩。其中,槟榔总计650株,每亩合理株数为110株,倒推面积5.91亩;桉树150株,每亩合理株数330株,倒推面积0.45亩;菠萝150株,每亩3000株,倒推面积0.05亩;龙眼130株,每亩合理株数45株,倒推面积2.89亩;橡胶220株,每亩合理株数40株,倒推面积5.5亩,以上面积合计14.8亩。没有被征收人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单独证明涉案土地面积确实证据不足,但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的确可以证明根据地上各类作物的株数推算出的涉案土地面积应该为14.8亩。一、二审判决抛开证据认定规则,简单以双方主张的面积平均数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鉴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15.55亩与推定的14.8亩,面积差距不大,仅以此为由再审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某A、某B主张,应当采信田独村委会的证明确定的涉案土地面积。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比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明确,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是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2012年底吉阳区政府开始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原则上应当适用决定征收时有效的181号规定,按照不同作物的具体数量和补偿标准,分别计算,予以补偿。一、二审判决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适用2013年3月25日印发、实施的43号规定,且混同各类不同作物的补偿标准,取中间数作为补偿标准,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43号规定系对181号规定的修订,补偿标准略高于181号规定,考虑吉阳区政府至今未对某A、某B作出补偿决定,存在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按照稍高的补偿标准对某A、某B予以补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亦不宜以此为由予以再审。某A、某B主张,应当适用208号办法中每亩5万元的补偿标准对其补偿。但是,208号办法第六条规定,征地青苗补偿费实行包干的,包干标准为每亩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青苗补偿费实行包干,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王伟是吉阳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基于工作原因参加涉案土地的丈量和清点工作。其行为是履行行政机关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王伟本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和案件处理结果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判决将王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该项诉讼程序违法,未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某A、某B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的再审申请。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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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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