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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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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03 18:29:22   查看:
编者按: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卫某燕诉邹某霏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利息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  抵押权  优先受偿  担保范围  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卫某燕与伏某凤、曹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伏某凤与卫某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抵押房屋:903号房屋;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债务人:伏某凤。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存档一份抵押合同。石景山住建委出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40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伏某凤、曹某福偿还卫某燕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伏某凤、曹某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伏某凤、曹某福负担。

  曹某华与曹某福、伏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曹某华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邹某霏与曹某福、伏某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福、伏某凤偿还邹某霏借款本金359.6423万元及利息63.33万元。史某志与曹某福、伏某凤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判决,曹某志、伏某凤向史某志归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

  伏某凤、曹某福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曹某华、邹某霏、史某志、卫某燕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伏某凤名下903号房屋,成交价为318.6万元,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确认分配顺序:1、评估费用、执行费用;2、抵押权本金;3、唯一房屋租金(以4400元/月,计算8年);4 普通债权本金(受偿率24.03%)。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本次分配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卫某燕对前述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之诉。

  审理中,卫某燕认为其对903号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本金、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邹某霏、史某志、曹某华认为卫某燕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其他费用不应优先受偿。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7民初18988号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京0107执614号案款分配方案;二、由执行机构按本判决的分配原则另行制定分配方案,确定卫某燕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三、驳回卫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霏和曹某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卫某燕提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之诉,请求就(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金、利息(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对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四区某号楼某层某号的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债权人卫某燕的债权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二是卫某燕是否只能在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是卫某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哪些?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4月1日,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该房屋所设定抵押权人卫某燕的抵押权因拍卖而消灭,该房屋拍卖款应当优先偿还卫某燕的担保债权,被告曹某华、邹某霏所提因卫某燕他项权证作废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担保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如果房屋登记簿和他项权证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的登记或记载与当事人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在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造成不一致情形的原因是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关于第三个问题。(2016)京0107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债权人卫某燕在前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规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目的在于通过增加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行为的不法成本,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结果,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因此,抵押权人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不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比例参与分配,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裁判要旨

   1.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登记簿未记载的,以抵押合同为准。如果抵押合同约定与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且该情形是由于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2.在抵押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中,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判决时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除非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8条、第509条、第510条(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第511条、第5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4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898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19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民一庭)(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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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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