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档案局。
再审申请人某A、某B因诉广安市档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行终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川行申120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载明,某A、某B诉称:二人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安市人民政府在回复中表明,该政府信息已存档,并告知向广安档案馆查询。二原告向广安档案馆查询时,该馆以所查档案属于未开放档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广安档案馆应允许其查阅。为此,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广安档案馆限期整改并让原告查阅相关档案。被告认为广安档案馆不予受理行为没有违法,故作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督促广安档案馆依法开放经济、科技类档案,让原告查阅复制其申请查阅的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以及第八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的规定,被告广安市档案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广安档案馆按照档案法赋予的职责,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其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工作。被告与广安档案馆属内部的层级监督和指导关系。被告针对二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属于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以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十)项的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A、某B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A、某B申请被上诉人广安市档案局查处其下属单位广安档案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属于内部督促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某A、某B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行终43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广安档案馆尽快依法开放经济类档案。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广安市档案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当依法维持。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某A、某B向广安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四川省下达给广安地区涉及到广安区北辰街道办事处原城××182名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征地‘农转非’计划指标下发文件”的政府信息。2018年1月2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广安府信公〔2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某A、某B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广安档案馆,请其到广安档案馆查询。并告知了广安档案馆的联系电话。某A、某B向广安档案馆查询时,该馆以所查档案属于未开放档案为由,不予受理。某A、某B遂向广安市档案局递交《关于对广安档案馆违法利用、开放档案行为的查处申请书》,请求广安市档案局对广安档案馆不予受理档案查阅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广安档案馆及时受理其档案查阅申请。2018年1月19日,广安市档案局针对某A、某B的申请作出《答复书》,并向其送达。某A、某B不服,于同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某A、某B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安市档案局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广安市档案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促广安档案馆依法开放经济、科技类档案,让其查阅复制其申请查阅的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某A、某B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安市人民政府回复告知其向广安档案馆查询。某A、某B向广安档案馆查询时,该馆以所查档案属于未开放档案为由,不予受理。某A、某B遂申请广安市档案局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广安市档案局对某A、某B的申请作出了答复,现某A、某B不服该答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某A、某B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行终4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3行初64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O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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