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某A、安徽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4691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邮寄等成本费用,但没有规定邮政速递公司可以向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采取邮资到付形式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51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根本争议在于针对某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安徽省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某A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关于某A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规定,安徽省政府于2016年5月5日根据某A选择的信息获取方式,通过中国邮政EMS邮资到付形式将上述答复邮寄给某A并无不当。上述答复因某A拒收而被退回,应视为安徽省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故某A以安徽省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根据,被诉皖行复〔2016〕11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送达问题的解释
国办公开办函〔2016〕235号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可否采用到付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函》(农办便函〔2016〕23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参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
二、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我国国家公文邮寄送达实际做法,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
三、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收取邮寄成本费用,但不得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邮寄费的方式收取。
四、采取直接送达、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等方式送达的,以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收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五、本答复做出以前,已经通过其他快递企业寄出的,以交邮之日当日为期限计算时点。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
201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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