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某A、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 (2017)最高法行申4983号
案由 :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某A诉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4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某A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苏行终13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某A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自1995年起,江苏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全面展开。登记发证范围为各县(市、区)村镇范围内所有各类公、私房屋;各市、县(市、区)的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的登记、勘察丈量和初审;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产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求三年内完成。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根据某B的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准建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现场查勘记录、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以及村委的证明,向某B颁发了2015207字第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某B,房屋座落于金坛市××××组,4间混合2层建筑面积168.9平方米,3间砖木1层74.6平方米。1998年,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就该住宅用地向某B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A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B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向汤金大颁发的2015207字第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发证机关收回作废。再查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更名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2015年10月,常州市确定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2015年12月1日,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正式挂牌,并对外统一受理办证,其中规定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使用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但迄今为止,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尚未正式设立,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未启用。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有权颁发某B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0月,常州市确定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由于各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度不一,迄今为止,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尚未正式设立,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1)尚未启用。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2015)154号文规定,过渡期间,涉及各类不动产登记仍按原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继续行使相应权责,故金坛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发生于1997年,某A因与汤金大债权债务纠纷要求原金坛市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申请发生于2013年,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之后,某A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涉案房屋行政登记合法与否的实体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某B父亲汤金大原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发证机关收回作废后,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8日根据某B的申请,并审查某B递交的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产权审核记录、准建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现场查勘记录、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以及村委的证明等材料后,为某B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某A因与汤金大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于2013年申请法院保全涉案房屋。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18日为某B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某A与汤金大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汤金大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某B。故某A与某B持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A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某A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1997年2月至7月,当时借款经办人是汤金大的妻子,1998年汤金大妻子去世后由汤金大重新出具借条。所以,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在借款后,和再审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一般而言,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一般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为重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除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行政基本法外,更多的依据行政实体法律、法规、规章等。只有行政实体法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益明确加以保护的情形下,该权益才能成为行政法上受保护的权益,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之间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取得可请求司法保护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且,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评价,主要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一般不受事后变化了的事实等影响,因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权益,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存在和需要考虑的权益,原则上对事后形成的权益或者已经消失的权益,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关系存续而事后受到影响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就本案而言,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依据某B的申请为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在颁发该证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考虑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而某A也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保护的利害关系人,即某A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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