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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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
投诉人没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被投诉事项采取某项具体举措或加重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
本案处罚是市交委对朱某作出,该行为产生实体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是朱某而非某A。即使市交委对朱某的惩治会给某A带来心理上的抚慰,这种“抚慰”明显是行政行为的辐射作用,并不因此构成某A的主观公权利。复议机关以某A与《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某A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
承租人可以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吗?
长江公司作为汽车展场的承租人,与郑政处〔2018〕60号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长江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
政府收回债务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债权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
泗阳县国土局在签订该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考虑到该行为对包括舍得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影响。高登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资格。 -
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如何理解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一、存在一项法律规范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二、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三、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四、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
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亦可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即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也依然与可能存在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
对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武昌城环公司作为武汉缤购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为消费者购房人,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会影响到其之后在破产程序中权利顺位的认定,故其对于一审判决就“武昌城环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
行政机关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有无利害关系?
本案中,经开区建设局是否对伊真置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与某A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故某A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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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领域原告主体资格和利害关系的司法判断
申言之,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将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