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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后还能续封房产?最高法明确: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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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11-26 14:56:36   查看:
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执行监督案件作出裁定,明确指出:即便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只要协议需长期履行,法院仍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继续查封。本案中,被执行人试图以“案件已结”为由要求解封房产,但法院认定,原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封,程序合法、时效未过。该裁定厘清了“终结执行”与“彻底结案”的区别,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权威指引,也提醒公众:和解不等于免责,履约才是关键。

执行和解后还能续封房产?最高法明确:可以!
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7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孙某岭。

  申诉人(被执行人):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

  申诉人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监督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44号案件,督促其改正、撤销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于2023年5月10日重新查封孙某岭名下位于**道**号**花园**市场公寓**层**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院(2024)鲁1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山东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本案并非系因解除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终结执行后,德州中院另行作出查封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解除对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至今未申请恢复执行,亦未提交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证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其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本案争议较大,山东高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组织听证,损害了孙某岭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德州中院对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否解除。

  首先,关于结案对采取查封措施的影响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德州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6)鲁14执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为由,裁定终结(2016)鲁14执237号案件的执行,实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此种结案方式区别于执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等情形下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上述第三条规定进一步规定: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即此种终结执行与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冲突,亦不禁止申请执行人在此种终结执行后申请续行查封,目的是为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需要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时,可以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某某支行在终结执行后申请续封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某某支行申请续封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及被执行人自认,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最后一个月是2019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该案恢复执行时效应计算至2021年8月。德州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0年3月对被执行人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采取继续查封措施,并未超过上述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查封期间产生时效中断效力。某某支行此后再次申请续封案涉房产,德州中院于2023年5月10日再次予以续封,某某支行两次申请续封均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山东高院在办理(2024)鲁执复344号案件时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岭、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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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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