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案情】
某银行与借款人周某、保证人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因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8月,某银行将周某、陈某诉至法院,该银行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催收材料,要求周某还款,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某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
【分歧】
本案就保证合同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了具有被告签名的保证合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陈某提出非本人签名的抗辩主张,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由陈某申请笔迹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签名的真实性决定了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以保证合同主张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应承担证明保证合同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银行拟以保证合同证明其与陈某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在保证人签名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陈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而证明保证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则证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银行,在陈某不认可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由银行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银行就没有完成其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另外,陈某反驳签名的真实性,并非一种“主张”,而仅仅是对法律事实的否认,理由是如果签名不是真实的,则意味着保证合同未成立,并不会引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综上,当事人提交书证后,如相对方对书证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提交书证的一方应当进一步举证或申请笔迹鉴定,证明书证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者:大余县人民法院 廖文秀 张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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