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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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当事人庭审中拒绝回答于己不利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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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原告所提供书证中签字真实性,法院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一方
就本案而言,中恒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判令某A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某A签名的《担保书》、某A的身份证复印件,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责任;某A否认《担保书》上“某A”签名的真实性,依法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