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某A、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某A、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A、山东国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某A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某A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高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枣庄中院(2008)枣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枣庄中院重审。枣庄中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某A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普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1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普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某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国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A无权申请查封普超公司(卓山铁矿)第1采区(以下简称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山东高院认定某A有权申请查封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一)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形,具有可诉性。(二)某A以李绍彬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保全范围只能是作为当事人李绍彬名下或所有的财产。山东高院在具体执行查封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并要求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枣庄市中分局)协助执行通知停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炸药供应。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是某A和李绍彬,普超公司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名下财产实质保全的是案外人财产。(三)山东高院混淆认定普超公司第1采区采矿经营权与李绍彬个人名下的财产,当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李绍彬作为股东享有的主要权利是从普超公司盈余中获得红利的权利,故李绍彬享有的权益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而第1采区采矿经营权应属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能因股东股权需要通过公司行使相关的权利得到盈余而获得,就认定公司享有的权利或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四)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某A的保全行为确有错误,该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已确认某A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的财产属保全的案外人的财产,申请保全错误。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为“某A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相矛盾。二、某A的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关于某A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亦为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山东高院(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内容,冻结的仅是李绍彬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李绍彬名下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但二审法院在具体行使保全工作的过程中,错误执行裁定的保全对象,将保全内容随意扩张到普超公司的采矿经营权,违背了保全对象只能是被裁定主体财产的法律规定,应为错误保全行为。(二)某A诉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其错误申请法院将案外人普超公司的资产予以查封并停止供应炸药造成采矿停止,已构成侵权。某A在普超公司对诉讼保全提出异议后,其没有采取措施避免更大的损失,仍然申请追加普超公司为被告,致使损失扩大,后其在调解中放弃了对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了普超公司在某A诉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某A对普超公司停止采矿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某A即使将普超公司追加为被告后,也不能改变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保全错误行为。再者,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股东各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普超公司显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也不能成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的适格当事人主体,故某A申请追加普超公司为案件被告,本身就是错误的,此错误事实并不能因某A在调解中放弃对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改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普超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枣庄中院(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A赔偿普超公司经营收益损失共计1747.331785万元,国大公司对某A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某A答辩称:一、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并未停产。山东高院再审期间,张某一等7名证人携带开采期间原始资料出庭作证以及普超公司纳税、交纳电费等原始证据足以证实普超公司第1采区未停产的事实,是否提供炸药与第1采区是否真实停产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证人证实普超公司在查封期间,正常领取炸药,且证实有外来炸药渠道。二、普超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其不适用,该《解释》只适用于案外人。三、因为原股东与新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而导致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取停止供应炸药的查封措施,李绍彬为股权受让人,也是转让后普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纷是因为其拒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最终案件调解结案,李绍彬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此点足以证明,假设普超公司有损失,也是李绍彬造成的,应由其承担损失。本案根本上因没有停产而未产生实际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决议》清晰地证明,所谓普超公司不过就是5个采区,第1采区归属不同股东,股东将采区换算为普超公司股权。案件所有股东签字调解结案,代表人不仅是普超公司全代股东,更代表普超公司。四、山东兴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审计报告》(鲁兴安会审字〔2009〕第002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完全是为了配合普超公司制造虚假证据而出具的,不能作为确认普超公司损失的有效证据。(一)《审计报告》与鉴定委托书中关于申请鉴定事项及委托机构鉴定要求完全不一致。(二)鉴定的基础出现了重大漏洞,且鉴定机构极不负责,声明对“鉴定的账目的真实性不负责”,鉴定期间增值税发票一共才开具了1200万元,进项与销项抵扣后,每个月纳税不过10万元,却被鉴定机构认定为有1300余万元的收益,该份鉴定报告明显错误。(三)普超公司既然承认选矿厂(磨铁粉)未停产的事实,在此期间选矿厂的利润与收益就应该从《审计报告》中扣除,但该报告中不只是包括了其他4个采区的利润和收益,也实际包含了选矿厂的利润和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即使存在停产的事实,损失也不过是相关设备闲置、人员窝工等。同时,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也应减去因财产保全行为受益的部分,即未开采的矿石仍然存在。综上,普超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普超公司向枣庄中院起诉请求:一、某A、国大公司连带赔偿普超公司经济损失2376.2868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某A、国大公司承担。
枣庄中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某A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某A将其持有普超公司100%的股份,即100股及其依据该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李绍彬;股权价款70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李绍彬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日内付款40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同日,某A与李绍彬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普超公司第1采区股权。某A将持有普超公司第1采区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该股权不包括原承包人承包普超公司第2采区张某二,第3采区张某三,第4采区李绍彬、于某,第5采区张某四;该4个采区承包人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诺不再享有普超公司股东权益,不参与公司内部盈亏分配;原承包协议有效继续执行,普超公司认可对承包方承诺。2008年3月5日,某A因《股权转让合同》与李绍彬发生纠纷,向山东高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现价值约1600万元)、停止采矿、冻结李绍彬相应价值资本,国大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并承担在保全过程中可能造成损失的责任。同月10日,山东高院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冻结李绍彬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包括依法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停止采矿,查封两条矿带及地上所属设备、矿石、矿粉。次日,山东高院向枣庄市中分局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某A诉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普超公司第1采区铁矿石开采权,为实际控制第1采区铁矿的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我院停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供应炸药,该采区在停止供应炸药期间,不要供应其炸药。截止时间为1年,2008.3.12日起至2009.3.11日止”。同月14日,普超公司、李绍彬、宋某、殷某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申请,以保全裁定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同月16日,某A向山东高院申请追加普超公司、宋某、殷某为被告,同时增加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普超公司的全部资产(现价值约2000万元)、停止采矿、查封普超公司全部股份等。普超公司第1采区因此停止采矿。同年7月8日山东高院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李绍彬银行存款1600万元及相应财产的查封。次日,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内容包括:“某A放弃对普超公司诉讼请求;李绍彬、殷某、宋某支付某A股权款2000万元,某A同意解除保全措施”。同月15日,山东高院向枣庄市中分局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炸药供应的查封。第1采区停止供应炸药的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普超公司向枣庄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A与国大公司连带赔偿普超公司经济损失2376.28681万元。普超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申请对保全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枣庄中院委托,兴安事务所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期间经营收入2569.603361万元,经营成本合计1259.104522万元,经营利润合计1310.498839万元;根据国产铁矿指数,从2006年11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铁矿石价格呈上涨趋势,2008年3月至7月为历史最高峰,普超公司为此支付审计费9万元。
另查明,普超公司名下共5个采区,第2、3、5采区自承包之后,一直没有进行开采、经营,没有建立账册、缴纳税费。第4采区承包之后,先是进行开采矿石的前期准备,在第1采区被停止供应炸药、停止开采矿石后,第4采区开始开采矿石、进行经营。
枣庄中院判决:一、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普超公司经营收益损失1747.331785万元;二、国大公司对某A的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普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1434万元,由普超公司负担3.397444万元,由某A和国大公司负担12.66399万元。
某A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枣庄中院(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普超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某A申请张某一、李某一、李某二、胡某、李某三及普超公司第3、5采区负责人张某二、张某四等七人出庭作证,证明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一直有炸药供应,并未停止生产。普超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比普超公司提供的原始、直接证据的效力要低,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承包第1采区、在第1采区干的相关证据,且几个证人证明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张某四、张某二在枣庄中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上都非常清楚地认可,在2007年的10月份他们就没有进行任何生产,且几个采区相距四公里以上,对于第1采区是否停产,他们不可能知道;另外,陕西省安康世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与普超公司一直合作的不愉快,产生过经济纠纷,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值得怀疑,依法不应采纳。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某A(甲方)与李绍彬(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股权交付”中约定:“1、甲方全部收到乙方购买股份款、乙方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之后,本合同生效。2、本合同附条件为:甲乙双方无论在本合同生效前、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均不视为合同成立,只有乙方实际完成本条款第一项义务之后,本合同才能生效。若乙方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原来状态”。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某A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一、某A有权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2007年7月26日,某A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某A将普超公司第1采区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而第1采区的主要财产就是采矿经营权,股东权益对应的也是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权,双方转让标的的最终落脚点是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权,股权及第1采区采矿经营权均属与案件有关财产,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若李绍彬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原来状态,而铁矿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后将无法恢复原状。为避免诉讼过程中相应权益持续减少的损害情形出现,保证判决后顺利执行,某A申请法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财产保全、停止采矿并无不当。二、某A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一案中,某A对股权转让相关联的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普超公司的异议亦未被法院采纳,某A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股权转让案中,普超公司后被追加为被告,普超公司与李绍彬均是涉案被告,各方当事人调解结案,是各方为尽快解决争议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普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调解结果并不能得出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解释》系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时才适用,股权纠纷案中,某A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且普超公司为涉案被告,原审适用《解释》不当。综上,某A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普超公司要求某A及国大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某A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枣庄中院(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143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1434万元,均由普超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9月11日,山东高院到枣庄市中公安分局调查取证炸药供应情况,《调查笔录》中记载,该分局称“无法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间领取炸药的记录”,理由是纸制审批保存两年,电子的保存在(省)公安厅。山东高院再审期间还委托枣庄中院对炸药供应、运输情况向枣庄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分公司)调查取证,该分公司民爆队队长谢某称: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未向普超公司提供爆炸物品。但当要求提供当时记录时,谢某称“每次炸药的使用都的记录,因时间太久,多次搬家,现在已找不到了”。
另查明:根据2011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1年9月27日枣庄中院《法庭审理笔录》、2014年4月11日山东高院《开庭审理笔录》中等记载,普超公司认可某A提供《枣庄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表》、《(普超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继续开采。《枣庄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表》载明:普超公司正常开采期间(2008年1月至3月)的电费统计与保全期间(2008年4月至7月)的电费几乎没有差别,每月都在30-50万元之间;《(普超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载明:2008年3月至7月期间,普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200余万元,每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与保全前三个月基本一致。
本案再审期间,普超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17日,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普超公司第1采区自生产以来仅于2008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5日因山东高院协助执行通知,停止供应炸药,其他时间正常供应;普超公司第4采区于2008年3月20日开始供应炸药;其他采区没有爆炸品供应和监管记录。证据二,2016年2月17日,枣庄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市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7月15日期间普超公司第1采区因停产未使用爆炸物品;第4采区于2008年3月下旬开始使用爆炸物品;公司没有向其他采区提供爆炸品运输及监管服务。证据三,2016年2月19日,李绍彬、于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普超公司第4采区在查封保全前没有进行过开采,第1采区停产后,第4采区才进行开采。证据四,普超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及《卓山铁矿采区构成明细表》,证明:卓山铁矿(普超公司)共有5个采区,第4采区于2008年3月下旬开始开采,第2采区、第3采区、第5采区从未进行过开采;兴安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财务数据基础仅对应第1采区。证据五,刘某出具的两份《收条》,证明:普超公司向刘某支付停工损失320万元。某A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来源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因保安市中分公司没能提供使用炸药的相关记录,不作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三,证人于某是普超公司原二审期间的代理人,李绍彬是第4采区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于某、李绍彬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四,普超公司给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效力;证据五,刘某跟普超公司第1采区没有关系,故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根据该条规定,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根据山东高院对枣庄市中分局的调查取证情况看,该分局没能提供普超公司2008年1月到10月份期间领取炸药的相关记录。故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关于证据二,根据枣庄中院对保安分公司民爆队队长谢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谢某称炸药供应记录因搬家已丢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保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没有相关记录材料佐证,不能作为其是否停止向普超公司运输炸药的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三,因李绍彬、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他们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四,普超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单方所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刘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普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两份《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第1采区资产、停止采矿是否存在过错;二、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第1采区资产、停止采矿是否造成普超公司经营损失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第1采区资产、停止采矿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基础,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二者民事责任范围是严格区分的。在某A诉李绍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双方是某A和李绍彬,普超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在该案中,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名下财产实质保全的是案外人财产,虽然某A后来申请追加普超公司为该案当事人,但追加申请是在普超公司提出保全异议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的财产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某A申请法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财产保全、停止采矿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某A申请保全普超公司第1采区资产、停止采矿是否造成普超公司经营损失及应否向普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案外人对其财产损失也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是否实际停止采矿存在争议。普超公司主张停产的依据主要是枣庄市中分局渴口派出所、保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前面已分析,这些证据因没有炸药供应、运输的原始凭证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根据某A提交的《枣庄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表》、《(普超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载明:普超公司正常开采期间(2008年1月至3月)的电费统计与保全期间(2008年4月至7月)的电费几乎没有差别;2008年3月至7月期间,普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200余万元,每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与保全前三个月基本相同。普超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甚至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同时,根据张某一、李某一、李某二、胡某、李某三等证人在二审法院庭审证言及他们提交的原始工作日志、上报爆破器材材料、领取炸药和雷管凭证、矿石入库单等证据,进一步印证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并未实际停止采矿经营。
普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兴安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存在鉴定范围不明确、损失计算未考虑损益相抵等瑕疵,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不能直接作为确认普超公司第1采区停产损失的依据。首先,《审计报告》是依据普超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前三个月平均利润来计算出停产期间的损失,即普超公司全公司所有经营利润合计1310.498839万元,平均每月经营利润为436.832946万元,在此基础上乘以4个月停产时间,计算出经营收益损失为1747.331785万元。但是,普超公司共分5个采区,该审计报告没有区分普超公司第1采区与其他4个采区的经营利润,也未将第1采区选矿厂(磨铁粉)利润从中扣除。故该审计报告不是针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利润作出的,不能作为确认普超公司第1采区停止采矿损失的依据。其次,即使普超公司能够证明其因保全查封造成第1采区经营损失,但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也应减去因财产保全行为受益的部分。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财产保全期间停产,说明该矿区的铁矿石尚未开采,亦应扣减该部分的矿产价值。再次,普超公司的停产损失主要是相关设备闲置、人员窝工等损失。对这部分损失,普超公司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具体数额。
综上,根据普超公司第1采区保全期间的电量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等因素判断,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企业利润并未因某A申请保全而发生变化。普超公司要求某A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造成的采矿损失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又未能提供具体损失数额依据。故普超公司主张某A赔偿其停止采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二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143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1434万元,均由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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