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实务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A。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A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22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立案侦查“张久家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提讯了在押人员王某。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寄信给妻子刘某要求尽快会见律师。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某A受刘某的委托到滁州市看守所会见王某期间,王某将事先写好的信笺交给被告人某A,让某A将该信笺交给刘某,被告人某A明知信笺有诱使他人作虚假证明的内容,仍将信笺拍照带出,打印后交给刘某。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某A再次会见王某时,告知其刘某已安排处理信笺内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某A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某A被动参与,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某A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某A所在执业机构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妻子刘某的委托,指派专职律师某A担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赵亮、王某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委托期限至一审判决后十日。2018年12月25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赵亮等人提出上诉,王某未提出上诉。
2019年1月22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对“张久家、何晓军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同时发现王某有重大涉案嫌疑,后在滁州市看守所对王某进行了讯问,王某矢口否认。为逃避侦查,王某邮寄信件给妻子刘某要求会见律师,意欲将具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带出。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某A接受刘某的口头请托,持律师证、律所出具的会见介绍信等手续到滁州市看守所会见王某,王某将事先准备的含有指使、请托他人作虚假证言的信笺交给被告人某A用手机拍照,转交给其妻子刘某。后被告人某A将拍照的信笺带出打印后交给刘某。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某A再次接受刘某的口头请托会见王某,告知王某刘某已联系人员处理此事。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某A处扣押手机1部、卷宗1册、电脑1台;从靖某和刘某处各扣押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3月21日至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某A住宅和工作单位进行搜查,某A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苹果手机1部和卷宗1册,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和iMAC台式一体机1台予以扣押;另从刘某和靖某处各扣押手机1部。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月22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决定对“张久家、何晓军等人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安徽省看守所管理系统记录情况等证明:2019年2月21日、3月5日,被告人某A在滁州市看守所持介绍信等手续会见在押人员王某。
4、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函、刑事辩护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等证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某A所在执业机构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妻子刘某的委托,指派专职律师某A担任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赵亮、王某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一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委托期限至一审判决后十日。
5、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5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亮、王某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罪一案进行宣判,赵亮等人提出上诉,王某未提出上诉。
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手机中提取王某书写的信笺照片1张,以及信笺内容反映王某交代其妻子刘某和朋友靖某找人串供或者作虚假证言(或供述)内容的情况。
7、视听资料证明: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某A在滁州市看守所会见王某,王某从口袋掏出纸条递给被告人某A,某A用手机拍照后还给王某的经过情况。
8、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南谯区将被告人某A抓获。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某A的自然身份信息。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某A系该所专职律师。他通过询问和查询得知某A系王某案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该案已经宣判,有同案人上诉,判决尚未生效。某A如果继续接受委托代理案件,应当向律师报告,办理律师事务所函等相关手续,可某A这些都没有做,也没有查到他代理王某案件的收费入账记录。截至目前,某A没有向二审法院递交本所开具的公函,但是仍可接受委托办理会见事宜。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王某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收押,经朋友介绍委托某A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并在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期间是一审结束,如果王某不上诉,合同履行完毕。后来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没有上诉。2019年2月20日,邮政工作人员加她微信,将王某在看守所寄出的信笺拍照发给她,内容除了询问家庭情况外还要着急见律师,他把信笺内容转发给某A律师,让其到看守所问问王某情况,某A要会见费500元,他通过微信转给某A。次日下午,某A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她和魏某到律所找某A询问情况,某A称自己从律所带出一封信,并在台式机上打开所拍的信的照片给她看,说王某找其就是信上的事情,她让某A打印出来一份,某A跟她说不要对其他人说是自己带出来的,也不要乱给人家看,她们带着离开了。之后她根据信上的安排联系靖某,让靖某联系“**正”,把信也交给靖某,自己拍张照片留在手机内。信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在查张久家(“二骚”)在小何三搅拌站打架的事情,提审了王某,自己没有承认,让靖某找参加打架的人员不要承认。其后,她给王某写了三封信都没有收到回信,比较着急,她又联系某A到看守所问问情况,支付给某A500元。3月5日下午,她和魏某在某A会见王某后到某A办公室,问王某参与打架情况,某A说王某应该参与并动手的,她跟某A说如果该次涉嫌犯罪还继续委托某A作为辩护人,然后拍了某A会见王某时关于债务问题的笔录,离开了。
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和朋友王某的妻子刘某在一起,邮政工作人员加刘某微信发给刘某王某在滁州市看守所写的信笺,着急要见律师。刘某就和王某之前委托的蒋律师联系,并谈到每次会见500元,蒋律师当天没空,答应第二天去,刘某微信转给蒋律师500元。次日下午,蒋律师打刘某电话说已经会见王某,让刘某有空过去下,他当即开车带刘某去了蒋律师办公室,蒋律师打开电脑显示有张信的照片,说是王某写的,他和刘某凑上去看,大致内容是王某让刘某去找靖某,靖某去找“**正”及其老板处理“小何三”事情,刘某让蒋律师打印一份给自己,蒋律师打印一份给了刘某,交代不能给其他人看,然后他们离开了。之后,刘某联系靖某见面,把打印出来的信笺给靖某看,自己用手机拍了那封信,问了靖某关于“**正”等人的情况,然后他们离开了。2019年3月初的一天,他因为和王某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带着刘某去找蒋律师,让蒋律师带信给王某,蒋律师答应了。刘某问了些搅拌站打架的事情,就离开了。
13、证人靖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王某和其妻子“静静”。一二十天前的一天晚上6点多,“静静”打电话说找他找事,他去约定地点时“静静”和魏某已经到了,“静静”拿出一封信的复印件给他看,他一看便知是王某写的,内容大概是刑警队提讯王某了解“何老大”和“小何三”打架之事,王某让他去找人,不要乱讲话,如果警察问到就说“没去过”、“记不清”等之类的话,还让他找“**正”摆平这件事,“静静”让他按照信的内容去办,把这封信复印件丢给他,他在回家路上撕掉仍在路边。他之后给“**正”打电话讲了王某从看守所带信的内容和意图,也联系了赵文豪了解在刑警队的问话情况,之后就没有再去过问。
14、证人黄某、武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均参与了张久家等人聚众斗殴案件的侦办。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律师某A利用会见王某之便将有串供内容的信笺带出交给王某妻子刘某,刘某通过靖某联系赵文豪等人串供,给案件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和影响。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除了正常寄出的信笺外,还让某A律师偷偷带出过信,内容是安排妻子刘某找发小靖某,让靖某帮他联系参与搅拌站斗殴的人员不要讲实话。信是某A拍照片带出去的,原件被他撕掉。他告诉某A刑警队正在侦查他涉嫌的漏罪,某A当时看了一下信件的内容,他不确定某A是否知道具体内容。2019年2月12日,王某接受讯问拒不承认在搅拌站参与打架事实;3月21日,王某交代该起事实以及请托律师某A将含有串供内容的信笺带出的事实。
16、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明:他是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判决还没有生效。2019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妻子刘某联系他,问他是否有空去会见王某,还给他发张王某要求会见律师的信件照片,他当时没有空,说等几天过去,刘某给他转了500元会见费。几日后,他持律师执业证、律所会见函、授权委托书在滁州市看守所会见王某,聊过家常后王某说刑警队提讯自己,是在滁东涉嫌的另外一起案件,然后拿出一张写满字的纸条,让他带给刘某,他完整的看过纸条内容,主要是王某涉嫌在滁东的一起打架案件,让刘某去安排人员不要交代这起事情。他一开始不愿意帮王某带,王某再三央求,他用手机拍照了纸条内容,把纸条还给王某。之后他联系刘某到自己办公室,把情况告诉刘某,并把那封信导入自己办公电脑给刘某看,刘某让他打印出来想带走,他没有同意,经刘某再三恳求,他打印出来给了刘某,刘某和陪同她的男子离开了。几日后,刘某又联系他会见王某,想问下王某到底有没有参与搅拌站打架之事,和她已经安排靖某处理信件内容。他再次会见王某了解、告知了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A在刑事诉讼中,明知当事人请托传递的信笺具有指使、请托他人作虚假证言的内容仍利用辩护人的身份故意为之,妨害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A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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