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上海某E律师事务所、某A等与深圳前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某D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 :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E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D。
上诉人某A、上海某E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E律所,原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简称北方律所)、某B、某C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及原审被告某D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某E律所等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北方律所从事的是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某E律所等上诉人还称,前海公司明知某A超越权限,借用北方律所名义签署《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函件,故《合作协议书》及相关函件对北方律所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责任应由某A承担。被上诉人前海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北方律所提供的非诉法律服务,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北方律所提供的系项目中介、融资中介的经营性服务,而非法律服务,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服务的特殊主体,其经营范围不同于企业自行确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存在道德风险,有违公序良俗,故对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有必要实行强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其次,某A超越律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属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而前海公司对某A的违法行为,应当也是明知的,前海公司并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合作协议书》对某E律所不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某A承担。
某E律所等上诉人还称,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前海公司向北方律所支付的往来款,是北方律所作为资金监管方代融资单位收取的款项,不是收购项目的履约定金,而是8亿元融资的资金使用保证金。前海公司则称,3,000万元是收购项目的定金,因北方律所原因导致项目收购失败,北方律所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前海公司有支付定金的义务,但对定金没有明确的指向。2015年8月2日北方律所致前海公司的函称,第三方(融资方)将以前海公司名义向股权出让方支付8.3亿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定金。可见,股权转让定金应是前海公司作为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的款项。而系争的3,000万元,在上述函件中明确是前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保证第三方届时收款的担保金,而非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的款项。其次,前海公司在2015年8月向北方律所付款时,用途栏记载均为往来款。2016年9月20日,前海公司向北方律所催款,要求北方律所支付的是3,000万元项目款项及约定赔偿金。前海公司在付款和催款时,均没有认为3,000万元为定金的意思表示。最后,对于系争3,000万元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当事人在定金返还承诺书中的陈述,而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系争3,000万元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综上,涉案3,000万元并非前海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定金。
鉴于前海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是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诉请,现本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需征询前海公司意见,是否变更诉请,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A、上海某E律师事务所、某B、某C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50元予以退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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