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与某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民终2460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
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京律所)、上诉人某甲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京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甲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889,52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概念理解错误,将标的额理解为诉讼标的额,甚至以前案XX纠纷之《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金额推定诉讼标的额为4亿元,其逻辑明显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可见“标的额”是指律师提供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并非原审所理解的“诉讼标的”。博京律所在原审中变更诉请时,系以前案XX纠纷起诉时已查实的夫妻财产数额加上诉讼后期查实的夫妻财产数额即合计29亿余元作为计费标的额,事实上原审查明的财产估值为26亿余元,但原审对博京律所提供的关于前案诉讼期间夫妻财产数额的相关证据未予查明认定。某甲对以“暂估6亿元”作为前案起诉标的已充分明知,此写法系出于诉讼成本考虑。原审以前案的调解结果,特别是以诉讼费收取数额倒推前案的诉讼标的额,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于司法实践的做法,调解结案的金额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的实际金额,也不能否定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夫妻财产数额。至于前案诉讼费按4亿元收取,系前案法官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考虑的结果。前案中博京律所提供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应当是某甲夫妻的财产数额,而非暂定的起诉标的额,更非达成调解的标的额,也不应当是前案收取诉讼费的标的额。鉴于前案调解结案,加上本案中某甲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夫妻财产数额无法确定,原审中博京律所申请司法审计,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当然,博京律所目前仅以6亿元作为计算律师费的标的额,也是出于一种善意。二、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计算。经原审查明后,博京律所将诉请标的额由45,239,930元变更为23,704,873元,故按照有关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应当按照新的诉请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某甲不同意博京律所的上诉请求,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366,525元。事实和理由:一、博京律所签订无效风险代理合同存在重大过错与恶意,律师费应根据服务时间计算。原审认定博京律所与某甲签订的“按10%收取律师费”的条款属于风险代理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在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律师报酬应以博京律所的实际工作量为基准即根据工作小时计取。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计时收费标准为200元/小时至3,000元/小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说明,博京律所代理从一审至执行的全部诉讼程序,而实际上某甲的XX案件从一审立案至某甲与原配偶达成协议调解结案期间,未开过一次庭,代理工作量极小,几乎没有工作难度和风险,全部工作时间至多106小时,且大部分工作由李某律师一人实施,就算全部工作为吴志强、李某两位律师共同实施,按照两位律师的执业经历和年限,吴志强按3,000元/小时、李某按1,500元/小时计算,律师费也至多477,000元。吴志强作为专业人士,明知XX案件中风险代理条款无效,但为谋取巨额利益,利用某甲对法律的无知签订该无效条款,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与恶意,若本案判决金额高于其工作成本,无异于放任鼓励律师违法执业。二、退而言之,即便按标的额计算律师费,基于博京律所的重大过错以及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考虑,也应在政府指导价最低线下确定律师费。某甲的XX案件诉讼标的为4亿元,原审未考虑博京律所对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错误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律师计费办法,取中线确定律师费,使博京律所因违法行为获取高额利益。首先,在律师收费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并未适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故原审法院不应主动引用该标准,一审判决引用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与合理性。其次,即使确定诉讼标的为4亿元,按标的额比例计算律师费也不应超出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即最高不应超出2,723,000元,考虑博京律所的重大过错,某甲至多支付最低标准的20%即544,600元。最后,原审考虑法律事务难易程度、耗费工作时间、委托人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在较高标准下确定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根据计时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时已充分考虑上述因素,而XX案件难度较低,委托人某甲的承受能力一般,故适用计时收费标准更能反映博京律所的劳务付出。某甲的婚姻持续了50多年,子孙满堂,委托律师的本意是处理婚内夫妻矛盾并争取扶养费,但博京律所为谋取高额风险代理收益,多次阻挠双方和解、唆使某甲XX,给某甲及家人造成重大伤害,其行为严重违法,不仅不应获得收益,还应通报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现一审判定450万元律师费,使其获得巨大违法收益,此非对社会风气的良好示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博京律所辩称:不同意某甲的上诉请求。按时收费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是按诉讼标的额计费,收费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聘请律师合同全部无效。博京律所按照合同及专业标准提供了法律服务,某甲所指责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博京律所不存在违法行为。
博京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5,239,930元。后博京律所变更诉讼请求:某甲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23,704,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甲方)某甲与(乙方)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某甲女士(以下简称甲方)委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处理有关甲方与郑某3有关婚姻及夫妻财产事宜。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吴志强律师团队(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处理委托事项,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为甲方向郑某3发出律师函,主张财产权(具体由甲方确定);2.律师函发出后,如郑某3未做任何反馈,也未实现给付的,则代表甲方向郑某3主张权利,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甲方主张;3.律师函发出并与郑某3交涉或谈判未果的,代表甲方向郑某3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在甲乙方讨论基础上进行确定。……四、经双方协商,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第一委托事项:律师函发出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2.第二委托事项:通过交涉或谈判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同意按其配偶支付的一个月生活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于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3.第三委托事项:上述两项均未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3提起XX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
同日,某甲在博京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与贵所于2018年4月11日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关于‘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3提起XX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博京律所支付”。
同日,博京律所向郑某3发送律师函:“博京律所依法接受某甲女士之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全权处理项女士与你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财产问题。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对项女士与你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做了必要了解,对你方持有的浙江XX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关联公司股权及有关不动产情况做了必要调查,现本律师函告如下:你方与某甲结婚逾50年、育有三男一女,如今已子孙满堂,然而项女士却生活在万分痛苦之中,她指控你方存在婚外情,且你们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项女士要求与你方解除婚姻关系,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资产、中国境内房地产、住宅、酒店、汽车、银行存款等全部资产均予以依法析产,按各50%进行分配。你方是一名成功商人,而项女士年已古稀,能享受的时日屈指可数。本律师在征得项女士的意见后,先提出诉前调解方案如下:1.自2018年5月起,你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项女士支付当月生活费伍拾万元;2.购置一套位于浙江省象山县XX花园内全新且精装修的大户型房屋并将该房屋过户至某甲名下。你方若同意,请于2018年4月18日前来我所签署相关协议,且双方对此保密;若不同意,本律师将依法代表项女士提出XX诉讼,并将依法主张属于项女士所有的全部财产”。郑某3未予回复。
2018年4月24日,博京律所为某甲拟写XX起诉状,向法院申请立案。XX起诉状由博京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某甲在落款“原告”处签名。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财产”。在条款2打印文本之后手写添加“暂估人民币6亿元整”字样。博京律所陈述该手写添加部分由李某律师在征得某甲同意后在法院立案时添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签署XX起诉状时并未约定财产标的,博京律所前往立案时填写财产标的金额未与其进行沟通。XX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3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XX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某甲未签名。
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对某甲诉郑某3XX一案予以立案。2018年5月3日,某甲递交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称因其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力承受巨额受理费,故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200元。该申请书为打印文本,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其中“人民币2,799,200元”部分由博京律所李某律师手写添加,某甲在添加部分处签名。
2018年5月9日,原审法院向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律师作接待记录,告知:“你方需提交诉讼请求要求分割6亿共同财产的具体财产清单明细及相关财产价值,另经审查你方提供的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依照沪高法【2017】312号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尚有不符合之处,现告知你方进行修改并补正”。李某律师表示:“会按照要求进行补正。向法院提供保函一份,并将诉讼请求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和财产保全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更换,将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补正盖章,我方补正完毕后再提交”。当日,某甲缴纳诉讼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3的银行存款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8年7月3日,某甲与郑某3签订备忘录,吴志强律师作为某甲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名,某甲与郑某3之子郑某1、郑某2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备忘录内容为:“鉴于XX案件中保全查封了郑某3持有XX股份有限公司79,466,797股股票和浙江XX有限公司35.6449%股权,上述两项金额共暂估人民币36,179.8523万元。双方基于从大局出发,并确保某甲合法财产权益不受影响,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备忘录:一、立即解封两项查封,1.XX股份有限公司79,466,797股股票;2.浙江XX有限公司35.6449%股权。二、郑某3作为实际控制人,同意就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XX街道XX府不动产(共80套房产、26项土地)向法院申请保全担保(即置换查封对象)。三、某甲同意先解除上述两项股票(股权)的查封措施,然后对浙江XX有限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四、郑某3保证,如解封后因其原因未能办理上述不动产查封的,愿意在10个工作日内以自己个人名下直接或间接持有的XX股份有限公司的79,466,797股股票确认为某甲个人财产,并全部过户至某甲名下。五、双方子女(郑某1、郑某2)同意对备忘录进行见证,郑某1系浙江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本备忘录”。
2018年7月24日,某甲与案外人尹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博京律所称某甲想调查郑某3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某甲与尹某在博京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某甲交付博京律所李某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某甲认为博京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博京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
2018年8月1日,博京律所向郑某3发送律师函:“…鉴于郑某3未能配合法院实施XX控股名下不动产之查封,依照2018年7月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登记在郑某3名下的宏润建设79,466,797股股票已归某甲所有。请郑某3立即办理该等股票的过户手续”。
博京律所接受某甲委托后,开展律师服务工作,为XX案件诉讼调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资料、代为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申请调查令、申请限制郑某3出境、准备保全材料并申请保全、草拟调解方案、与某甲子女及郑某3律师进行沟通等相关工作。
2018年9月2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某甲与郑某3自愿达成XX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某甲与郑某3XX;二、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房屋产权由某甲、郑某3共同共有;三、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XX号XX室店铺归某甲所有,郑某3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32B房屋产权归某甲所有,郑某3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郑某3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某甲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另10,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六、其余在某甲、郑某3各自处及各自名下财产均归某甲、郑某3各自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00元(某甲已预缴),由某甲承担300,000元,郑某3承担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承担”。该案已生效。
博京律所提供证人孙某、鲍某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人孙某、鲍某系夫妻关系,证人与某甲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鉴于朋友关系,每次回沪某甲都哭诉婚姻不幸,约30多年无夫妻生活,看她痛苦的状况且XX欲望一次比一次强烈,鲍某出于同情让孙某帮她找律师,其将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告知某甲,某甲确定后就委托事宜与孙某商讨,之后委托孙某与吴志强律师交涉:1.恳请吴律师代理此案;2.律师费可否优惠?或按风险代理。吴律师答复:1.风险代理不可做,司法部有规定;2.建议先调解,不成再诉;3.律师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支付。某甲既想XX,又无钱打官司。她想来想去提出方案:前期少付点,结案按收益10%结清。吴律师同意。之后某甲自行与律所签约,证人未参与。
2018年4月11日某甲向博京律所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5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上述80,000元系支付XX案件的律师费。某甲另向吴志强律师交付现金40,000元,向李某律师交付调查费25,000元及预付诉讼费1,300,000元。博京律所主张吴志强律师收取的现金40,000元系办案费,包括代付保全费及差旅费,现尚有余额27,620.20元。某甲认为40,000元系合同签订后给予博京律所的好处费,根据合同约定,差旅费为5,000元,经核算,有票据的差旅费为4,62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予以认可,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调查费25,000元系经吴志强律师介绍用于调查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系违法行为,应予返还。某甲另表示,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刷卡支付,不应计入博京律所垫付费用中。
博京律所为取证所需,由其负责人吴志强律师于2019年1月22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吴志强律师与某甲、郑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现场截屏后打印附卷,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仅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状况。
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某甲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某甲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某甲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当庭陈述:“我与某甲是朋友,某甲是文盲,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我与其微信聊天通过语音,我曾用某甲的手机为其代打文字。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两条微信聊天是我帮她打的,7月28日的文字不是我打的,是语音转换成文字,是象山话转换。便条由我写好交给某甲,平时惯常操作都有记录,某甲一同到银行转账,由我操作,便条上记录均为建设银行,系一次整理所得,2018年5月的200,000元系汇给法院的诉讼费,现金40,000元交给吴律师是我听某甲口述所作记录,总计金额420,000元”。博京律所认为证人与某甲关系密切且参与XX调解,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也只是听某甲转述,其证词不可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甲与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博京律所处理XX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某甲辩称其为文盲,XX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户籍资料记载的文化程度并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即便文盲也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合某甲取得驾照、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情况,且在XX诉讼中某甲本人到庭陈述其要求XX之意愿并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XX调解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XX系某甲本人意愿,其为处理XX事宜委托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某甲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京律所与某甲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就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京律所在某甲与郑某3的XX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某甲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博京律所主张XX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964,116,100元,首先,由于博京律所与某甲约定律师费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收取,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系争律师费用的收取以财产相关标的计算,未采用其他收费标准,该约定内容同时明确,该财产权益明确指向通过XX诉讼,以裁判、调解形式确认并实际实现的权益,故双方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实际也无法明确约定,仅具备框架性内容,但可以明确排除以财产总额收取律师费用,因此系争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必须在裁判结果明确后方能确定,故对博京律所关于以XX案件诉讼标的额计费的主张不能采纳。其次,在XX案件诉讼过程中,博京律所的律师作为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对夫妻双方财产标的金额的主张虽多有变动,但多次变动金额未经XX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足以影响对最后实现的财产权益标的的确定。再次,XX案件最终经法院调解结案,法院以结案标的额400,000,000元的标准计收诉讼费用。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照博京律所与某甲一致确认的XX案件最终结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计算某甲应支付博京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收费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某甲主张博京律所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在以400,000,000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可得报酬的低线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按25%比例计算并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博京律所已提供证人证言阐述签约经过及律师收费方式的约定过程,提供了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等取证材料以及代理人与某甲本人及其子女多次沟通协调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且自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起至最终达成调解XX结案的诉讼过程中,某甲对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未提出异议,最终XX调解协议亦由代理人陪同某甲共同签署,现某甲辩称博京律所构成违约,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法律服务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根据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为4,500,000元。
某甲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对此双方一致认可,予以确认,此应从某甲向博京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应支付差旅费5,000元,与博京律所提供的相应票据金额基本相符,予以确认。调查费25,000元,系某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相应款项由某甲交由博京律所律师,再由博京律所代为支付,博京律所为委托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妥,该费用应由委托人即某甲承担。保全费5,000元,基于立案、申请诉讼保全均由博京律所律师完成,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由其直接支出,故该费用仍应包含在博京律所的垫付费用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某甲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299,525元、调查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尚余110,47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律师代理费中一并结算。综上,某甲尚需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389,5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389,525元;二、驳回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3,000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已预缴139,000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226,084元,某甲负担46,9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婚姻继承类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京律所与某甲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符合风险代理特征,一审认定属于风险代理故而无效,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赞同。但是,收费条款无效并不能否定双方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的整体效力,且合同签订后,博京律所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某甲提供律师代理服务,故某甲仍应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关于律师费的计取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博京律所主张按诉讼标的额比例计取,某甲主张按服务时间计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计费标准的约定,认定系以财产相关标的计算,故根据尊重合同原则确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计取律师费,此项认定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赞同。关于按诉讼标的额比例计取律师费的具体标准,原审法院鉴于双方的《聘请律师合同》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以裁判结果按比例收取律师费,故参照XX案件之结案标的额400,000,000元作为计收律师费的基数,此项认定具有合理性,博京律所关于以夫妻财产数额计取律师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的收费数额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原审法院根据博京律所提供的实际服务内容,综合考虑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取中位线酌定律师费为4,500,000元,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某甲提出因博京律所具有重大过错,故其至多支付最低标准的20%即544,600元律师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博京律所最初起诉主张律师费45,239,930元,后于一审庭审中调整为23,704,87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调整为160,3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京律所及上诉人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24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18,408元,某甲负担人民币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8,300元,上诉人某甲负担人民币38,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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