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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指控不当得利后,被告应就其抗辩事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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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后,被告应就其抗辩事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指控不当得利后,被告应就其抗辩事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郑某A、洪某B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C。

  再审申请人郑某A因与被申请人洪某B、吴某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被申请人洪某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吴某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A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均审理查明,洪某B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收到郑某A陆续汇入的2806万元,后洪某B仅归还19374497元,至今未还金额为8685503元。洪某B以双方所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为由,拒绝返还。原二审判决对上述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认定,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了郑某A诉讼请求。如此判决,不仅非法剥夺了郑某A个人债权,也造成郑某A及所属公司与洪某B及所属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债权、债务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二、原二审判决超出了郑某A一审诉讼请求。郑某A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双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原二审判决以双方之间公司往来债权、债务不清为由驳回郑某A的个人债权主张,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民事判决。

  洪某B、吴某C再审答辩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某A与洪某B之间是合作关系,洪某B不存在不当得利。天津开发区兴电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与案外人汕头市龙湖区汇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石化公司)和广东康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氏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及货款支付情况、郑某A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自认以及汇城石化公司经理曾庆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洪某B与郑某A之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二、郑某A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款项,举证责任应由郑某A而非洪某B承担。三、原二审判决并未超出郑某A的诉讼请求和洪某B二审上诉请求。综上,请求驳回郑某A的再审申请。

  郑某A向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洪某B系朋友关系,洪某B与吴某C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洪某B多次向郑某A借款。经郑某A多次催要,洪某B不承认借款事实,故诉至法院。对于诉讼请求,郑某A最初是主张偿还借款17625503元,后经一审法院释明,郑某A的最终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洪某B、吴某C偿还郑某A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洪某B、吴某C承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某A系天津市诚燃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B系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A与洪某B是朋友关系,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存在煤炭供销关系;吴某C与洪某B系夫妻关系。郑某A于2010年3月12日、6月17日、12月14日、2011年1月7日、4月27日、6月17日、6月29日、2012年3月10日、3月14日、4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洪某B账户内汇款共计12笔,金额为1522万元,郑某A之女郑纯接受郑某A委托于2011年5月3日自本人账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洪某B94万元,郑纯确认此款为郑某A所有;案外人黄欣接受郑某A委托于2012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6日自本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给洪某B汇款4笔共计1190万元,黄欣确认此款为郑某A所有。以上给郑某A的汇款共计2806万元,郑某A自认洪某B已经还款19374497元,现郑某A主张洪某B返还不当得利8685503元。

  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兴电公司作为托运人曾向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发送原煤32006吨。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于2014年1月4日到汇城石化公司对自称该公司经理的曾庆武做询问笔录,曾庆武认可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汇城石化公司与郑某A和洪某B做过九次煤炭生意,收到煤炭合计110620.44吨,总计货款60133038元,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每次汇款之前与洪某B联系,由洪某B指示向洪某B账户或者向郑某A账户汇款,其中通过案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给洪某B名下51849218元,通过案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给郑某A名下8283820元,没有以汇城石化公司的名下账户汇款给兴电公司的账户的款项。曾庆武的身份和上述谈话内容没有经汇城石化公司的确认。

  又经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取郑某A的银行账户,查明郑某A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曾丽贤汇款100万元,2O11年4月1l日收到陈锦木汇款100万元,2O11年4月15日收到林福佳汇款11O万元、2O11年4月18日收到陈锦木汇款150万元,2O11年4月21日收到林福佳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收到黄汉财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26日收到曾丽贤汇款347935元,2012年6月1日收到黄炳松汇款两笔各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收到曾丽贤汇款128.23万元,以上款项合计9204435元。

  还查明,洪某B与吴某C于2013年2月4日向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理由是双方自1981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宁德市福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2月4日,准予洪某B与吴某C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某A以其名下账户向洪某B名下账户汇款1522万元,洪某B自认收到该款。黄欣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洪某B账户汇款合计1190万元,郑纯通过其名下账户向洪某B账户汇款94万元。黄欣和郑纯汇款共1284万元,经过黄欣和郑纯的当庭确认,该1284万元属于郑某A所有。虽然洪某B不认可该1284万元属于郑某A所有,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1284万元认定为郑某A委托黄欣和郑纯向洪某B汇款,该1284万元属于郑某A所有,故认定郑某A向洪某B汇款总额2806万元。关于郑某A汇款的用途,郑某A主张借款,洪某B不认可。郑某A自认洪某B已还款19374497元,郑某A的给付系给付原因缺失,现郑某A主张洪某B返还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根据法律规定,洪某B负有证明其收取郑某A8685503元的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否则洪某B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应法律责任。洪某B抗辩称,郑某A和黄欣、郑纯打款给洪某B,是因为郑某A和黄欣、郑纯截走了洪某B名下的兴电公司卖给案外人煤炭的货款,郑某A给洪某B的汇款是返还部分煤炭款。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郑某A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诚燃公司与洪某B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兴电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有煤炭业务往来,在庭审中,洪某B亦认可郑某A和洪某B个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另郑某A收到案外人曾丽贤、陈锦木、林福佳、黄汉财和黄炳松的银行汇款共计920.443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评判。洪某B不能证明其收取郑某A的8685503元有合法的依据。因此,郑某A请求洪某B偿还郑某A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C的责任承担问题,洪某B与吴某C自1981年10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应当认定洪某B与吴某C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自1981年10月22日起。洪某B收到郑某A钱款的事实,发生在洪某B、吴某C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不当得利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洪某B、吴某C共同偿还。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洪某B、吴某C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郑某A86855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3元,由郑某A负担52134元,洪某B、吴某C共同负担63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A负担2250元,洪某B、吴某C共同负担2750元。

  洪某B、吴某C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A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洪某B名下的兴电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购货。2011年2月24日、2012年3月21日洪某B名下的兴电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购煤。上述三次借款郑某A名下的诚燃公司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2月17日,案外人姚阿美与郑某A、洪某B签订了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公司办理2010年煤炭经营许可证年检必须增加注册资本金至1000万元。增资所需资金来源于郑某A和洪某B合作经营资金。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对曾庆武的调查笔录中,其自认为汇成石化公司的经理,并列出其收到兴电公司运送煤炭的船名和对应的煤炭吨数、价格,以及其指示曾丽贤等个人向洪某B、郑某A汇款的时间及相应的银行卡号、汇款数额,并提供了其煤炭生意汇款记录。

  二审另查明,兴电公司的股东为洪某B及其妻吴某C,诚燃公司的股东为郑某A与其女郑纯。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洪某B申请到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取了2014年3月4日和2014年4月10日该局对郑某A做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笔录中郑某A称“我与洪某B自2010年因为业务往来开始合作,合作的业务是一起做煤炭生意,我们之间的合作从2010年3月至2012年底”;并称其“与洪某B是持续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我们之间的许多资金或货款都不是及时给付,经常是算总账,往往是给付一笔资金是补以前的欠款。”郑某A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8笔购煤款、康氏能源公司7笔购煤款(个人对个人的银行汇款)约2350万元,其中包括黄欣收到的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A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在一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但郑某A均主张给付洪某B款项的原因是洪某B向其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偿还时间和利息存在约定。故郑某A主张其向洪某B汇款的原因是借款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成立问题,审查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对于获利是否存在合法根据问题,现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行为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一方,举证责任倒置须法律另有规定。本案中,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故郑某A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通常而言,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要大于积极事实难度,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即请求权人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本由其控制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其在证据距离上比被告更为接近。故由请求权人承担“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举证困难所发生的危险,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郑某A为汇款即主动引起财产变动的主体,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向洪某B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再次,虽然洪某B和郑某A在一审期间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有不同的陈述,但从现有证据看,不仅双方名下的兴电公司与诚燃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经营煤炭的关系,郑某A亦认可其与洪某B之间一起合作做煤炭生意,且合作期间是从2010年3月至2012年底。而本案中郑某A主张的向洪某B的17笔汇款,时间亦发生在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另外,双方于2011年3月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能看出郑某A与洪某B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另外,一审期间洪某B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港口建设费收据等,证明洪某B名下的兴电公司向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与康氏能源公司供应煤炭。通过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查的材料及二审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汇城石化公司与康氏能源公司分别以个人名义向洪某B、郑某A及诚燃公司会计黄欣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购煤款。郑某A在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调查时亦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8笔购煤款、康氏能源公司7笔的购煤款(个人间的银行汇款)共2350万元,其中包括黄欣收到的款项。郑某A、黄欣一审期间提供诚燃公司盖章的说明,内容为郑某A、黄欣名下银行卡收到的款项是代诚燃公司收的货款。郑某A一审的抗辩理由是郑某A和黄欣收取上述款项是因兴电公司欠诚燃公司款项。黄欣从康氏能源公司的个人银行卡收到款项后当日或者次日从收款的银行账户向洪某B汇款,而本案中郑某A主张该四笔款项是黄欣代郑某A个人向洪某B的借款。另外,郑某A在二审期间表述“公司资金有资金限制,对方公司找我公司借款时侯,只能是个人以公司名义借款,账记在公司。”从上述一系列交易习惯来看,洪某B与郑某A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兴电公司与诚燃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存在着联系和混同。在未涉及双方名下公司之间交易情形及对价给付的情况下,郑某A主张郑某A与黄欣等向洪某B的汇款行为仅为个人间的借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仅以一段时间内郑某A和洪某B之间的打款记录为据,认定洪某B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有失妥当。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9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某A负担。

  本案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案一审第四次庭审时,洪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有关洪某B、郑某A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的提问时,明确表示:“个人之间没有合作关系”。

  本案再审庭审时,郑某A表示,其实际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某B实际控制的兴电公司在煤炭销售方面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郑某A与洪某B个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之所以向洪某B出借案涉资金,是为了帮助洪某B经营。洪某B则表示,对于一审所认定的郑某A及其委托人向洪某B汇款总额为2806万元、洪某B共汇回1937449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8685503元差额并非个人借款;双方之间的公司与个人财务混同,双方合作时口头协议各自记账,最终算总账,两公司之间目前尚未最终形成对账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二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郑某A是否妥当;二、郑某A要求洪某B偿还868550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原二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郑某A是否妥当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双方之间的汇款相抵,郑某A向洪某B的汇款多出了8685503元。对于该案涉8685503元的性质,郑某A一审以民间借贷起诉,后经一审法院释明,郑某A将起诉理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变更后,一审法院以洪某B不能证明其收取郑某A的8685503元有合法的依据为由,判令洪某B偿还郑某A不当得利之债8685503元;二审法院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就不当得利构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郑某A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当就不能证明洪某B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不利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郑某A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郑某A的诉讼理由虽经一审法院释明由借贷转为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由民间借贷之诉变更而来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郑某A应就洪某B取得其诉争8685503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请请求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洪某B是否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某B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某A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某B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在郑某A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主张洪某B不当得利后,洪某B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简单以不当得利主张人应当对给付欠缺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郑某A,并以郑某A没有提供其个人向洪某B支付款项缺失给付原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煤炭关系、个人资金往来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存在联系和混同为由,驳回了郑某A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郑某A要求洪某B偿还868550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前述,郑某A基于银行转账凭证诉请洪某B偿还案涉8685503元借款,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形下,洪某B亦应就其所提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款项系向合作盈亏形成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洪某B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属双方之间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具体认证意见如下:

  1、洪某B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郑某A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生意的表述、以及与姚阿美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某A和洪某B的合作”的表述,均未能证实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联营合作或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A实际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某B实际控制的兴电公司在煤炭销售方面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郑某A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否认与洪某B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洪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郑某A与洪某B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作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实际所控制公司对外进行煤炭销售的事实,郑某A在公司机关询问时有关双方合作进行煤炭生意的表述,应理解为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之间的合作。案外人姚阿美与郑某A、洪某B签订的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有“增资所需资金均来源于郑某A和洪某B的合作”,但在洪某B不能提交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合伙等书面证据且郑某A否认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合同表述认定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天津兆维建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洪某B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股权转让交易中,其与郑某A之间在增资款的负担上是否存在资金拆借情况。另,二审法院所查明的郑某A所属诚燃公司为洪某B所属兴电公司的数笔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与双方个人是否形成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无关。据此,本院认定,洪某B所提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某A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形成除个人借款外的其他债务。

  2、洪某B所提双方个人与案外人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等的资金往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银行汇款系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而形成的非个人借款债务。虽郑某A所控制的诚燃公司与洪某B所控制的兴电公司合作将煤炭销售给案外人汇诚石化公司,汇诚石化公司也是通过个人账户将煤炭款汇入郑某A、洪某B等个人账户,但按照汇诚石化公司有关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在总计货款60133038元中,汇诚石化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给洪某B名下51849218元,而汇给郑某A名下仅828.382万元;郑某A在公安机关亦称其收到了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购煤款(个人间的银行汇款)共计2350万元。而本案中,郑某A及其委托人通过个人账户向洪某B汇款总额为2806万元,远高于郑某A所收到的汇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煤炭款总额。也就是说,洪某B所列双方公司之间与汇城石化公司等的煤炭销售业务的资金往来,因郑某A个人账户由公司合作经营而获得的煤炭款远小于其向洪某B个人账户汇入的金额,反而证明了案涉郑某A对洪某B的银行转账与上述煤炭购销业务无必然联系。而且,洪某B亦不能提供诚燃公司与兴电公司的业务往来明细以证明案涉8685503元为双方公司合作亏损形成。

  据此,本院认为,洪某B有关案涉8685503元系双方个人合作亏损形成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洪某B在郑某A以真实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未能依法提出排除案涉8685503元为非个人借款债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向郑某A返还8685503元。如案涉欠款8685503元确与郑某A所控制的诚燃公司、洪某B所控制的兴电公司之间基于其他合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存在混同,可在另案中作相应扣减。

  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虽判决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9元,均由洪某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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