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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公司可否受让执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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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9-29 21:38:53   查看:
编者按: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以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方法追索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人在债权实现后再向其支付价款。这种约定符合执业律师风险代理的特征。人民法院无意阻碍任何市场主体的创新尝试,但如果一方利用某种优势地位,刻意将权利、义务、风险等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不公平分配,还要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其背书,则人民法院应当慎重,避免某类市场主体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

法律咨询公司可否受让执行债权?
某某(济南)法律咨询事务所、吴某保与张某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1402执异27号

  申请人:某某(济南)法律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咨询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吴某保。

  被执行人:张某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保与被执行人张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咨询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以债权转让为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咨询事务所称:申请执行人吴某保与被执行人张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3)鲁1402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贵院执行立案,现处于强制执行阶段,案号(2024)鲁1402执681号。2024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吴某保与申请人某某咨询事务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吴某保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某某咨询事务所;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执行人张某忠并登报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忠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请求贵院将(2024)鲁1402执681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由吴某保变更为申请人某某咨询事务所,望贵院准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1、债权转让协议彩印件一份;2、债权转让确认书彩印件一份;3、EMS邮寄回单、登报公告彩印件一份;4、(2023)鲁1402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彩印件一份;5、(2024)鲁1402执681号执行裁定书彩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张某忠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现查明:吴某保与张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3)鲁1402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张某忠共欠原告吴某保货款55000元。被告张某忠于2023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保货款3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保货款5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吴某保货款2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偿还完毕;二、若被告张某忠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向原告吴某保偿还货款,则被告张某忠自愿另行给付原告吴某保违约金共计20000元;三、原告吴某保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某忠负担,因原告吴某保已提前垫付,由被告张某忠于2023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保。原告吴某保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2024年3月6日,吴某保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2024年6月18日,提取被执行人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3520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202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4)鲁1402执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4年12月20日,吴某保(甲方)与某某咨询事务所(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张某忠享有的(2023)鲁1402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尚欠的案件款72068元和迟延履行金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对此债权享有同甲方完全一致的权利。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债务人张某忠主张上述债权;(二)1.经双方充分协商并一致确认,甲方同意将上述全部债权折价后以47000元的转让价款转让予乙方。2.甲方理解并认同向债务人追偿的困难,甲方同意乙方实现债权后再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于债权实现后(包括全部实现或部分实现)3日内按照实现债权金额的相应比例再向甲方支付相应转让价款。5.本协议生效后,如债务人向甲方还付或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项则甲方应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十)以上内容我均已完全阅读并充分理解。同日,吴某保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2025年1月3日,吴某保向张某忠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5年1月8日,张某忠拒收。2025年1月10日,吴某保在《科技金融时报》A6版面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某某咨询事务所成立于2022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个人信用修复服务;企业信用修复服务;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破产清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在审查期间,向某某咨询事务所登记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市场监管机关发出征询函,两机关回复中未涉及应否对法律咨询机构此类业务进行监管及如何监管。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3)鲁1402民初1860号民事调解书、(2024)鲁1402执681号立案申请表及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2025年1月10日科技金融时报、某某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征询函及书面回复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变更、追加当事人事由法定原则及具体条件。一般而言,符合法定条件的,即应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符合法定条件的,也有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关于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以不支持为宜。具体理由:(一)申请人利用熟悉相关法律规定的优势,与不特定的债权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有偿转让但不实际支付价款,其实质应为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相关约定可以理解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以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方法追索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人在债权实现后再向其支付价款。这种约定符合执业律师风险代理的特征。申请人系法律咨询机构,该种超范围经营违反相关法律关于法律服务的禁止性规定。(二)现阶段,相关机关对法律咨询机构的监管处于空白阶段;申请人以该种方式开展业务处于萌芽状态。人民法院无意阻碍任何市场主体的创新尝试,但如果一方利用某种优势地位,刻意将权利、义务、风险等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不公平分配,还要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其背书,则人民法院应当慎重,避免某类市场主体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济南)法律咨询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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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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