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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应当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分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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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5-16 19:42:58   查看:
编者按: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具体分配问题,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况且,韩某对李某慧的已决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洛阳中院将新安县教体局交付的执行款项移交至首封法院金水法院并无不当。韩某认为洛阳中院收到执行款后应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分配,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执行款应当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分配吗?
韩某、李某慧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7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韩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慧。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新安县教育体育局。

  申诉人韩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向本院申诉称,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是到期债权的首封法院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洛阳中院是李某慧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其收到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均早于金水法院。2.洛阳中院收到执行款后应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分配执行案款,其依据存在争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金水法院为首封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47号执行裁定、洛阳中院(2023)豫03执异253号执行裁定,责令洛阳中院追回转移给金水法院的执行款,责令洛阳中院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分配发放执行款。

  申请执行人李某慧提交意见称,洛阳中院将案涉执行款移送金水法院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依法按照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后顺序支付。

  本院查明,关于韩某与李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牟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豫0122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李某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借款68.19万元及利息920849.13元,并向韩某支付以68.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牟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0122执4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李某慧在洛阳中院的案款1630887.13元。后又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2)豫0122执44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李某慧在洛阳中院的案款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洛阳中院将案涉执行款转交金水法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轮候冻结,其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本案中,金水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向新安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新安县教体局)送达(2021)豫0105执恢33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新安县教体局在金水法院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处签字并盖章签收。执行过程中,洛阳中院于2022年8月31日首次收到中牟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陆续收到多份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上看,金水法院先于其他法院对李某慧在新安县教体局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其系该到期债权的首先冻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第55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韩某等债权人在各自案件中,分别由各自执行法院向洛阳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李某慧在新安县教体局的工程款债权予以执行。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具体分配问题,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况且,韩某对李某慧的已决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洛阳中院将新安县教体局交付的执行款项移交至首封法院金水法院并无不当。韩某认为洛阳中院收到执行款后应按照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分配,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

  综上,申诉人韩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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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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