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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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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5-15 16:05:10   查看:
编者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

方某玲、吴某平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8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方某。

  申诉人(被执行人):吴某。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深圳某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诉人方某、吴某因李某与被执行人深圳某企业(有限合伙)、吴某、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吴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4)粤执复269号执行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异535号执行裁定、(2023)粤03执63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李某是对补充责任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法定期限是补充责任条件成就后六个月,深圳中院受理执行本案申请时,未就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进行审核,广东高院在复议时也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复而不议,回避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对补充责任已消灭的申诉人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申诉人在保证责任已消灭后仍承担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补充责任人强制执行是否符合规定。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方某、吴某和深圳某企业(有限合伙)应按以下比例向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方某承担41.048951%还款责任,吴某承担30.979%还款责任,深圳某企业(有限合伙)承担9.0909%还款责任。在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中,深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某某公司强制执行,并在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深圳中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对补充责任人方某、吴某和深圳某企业(有限合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申诉人主张的有关补充责任保证期间和补充保证责任已消灭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将当事人主张权利和法院对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强制执行相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方某、吴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方某、吴某的申诉请求。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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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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