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

福州榕商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榕商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诉人福州榕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商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7)闵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榕商公司与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广场)、阿波罗(福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民航广场和阿波罗酒店偿还榕商公司15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榕商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等,并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福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2017年3月13日,福州中院根据榕商公司申请,作出执行通知书,恢复对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民航广场和阿波罗酒店提出异议,主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对原判决的执行程序,并解除财产查封,依法终结对两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福州中院查明,福州中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榕执字第70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它相应财产。同年8月4日依法查封民航广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1#楼101137单元房产(权证号R0××**)、2#楼101108单元房产(权证号R1041667、R1041579、R1041581、R1041668、R1041669、R1041670、R1041583、R1041582),并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拍卖上述房产。
2015年12月30日榕商公司与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榕商公司账户汇入本金1500万元;判决所确认的利息,榕商公司同意由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的原实际控制人陈道旺结算支付给榕商公司,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负责协助榕商公司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的签字确认,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榕商公司收到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支付的上述款项的当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对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采取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并协助法院办理相关解除手续。3.关于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在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在(2015)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6月1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再无未清偿的债务。4.本协议一式四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福州中院备案一份。榕商公司的代表陈忠灿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榕商公司和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均加盖印章。
上述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后,民航广场共分8笔向申请执行人榕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
2017年3月13日,福州中院根据榕商公司申请作出(2015)榕执字第70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恢复对原判决执行。
福州中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实现方式和内容的变更,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但仍具有私法性,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此后,榕商公司的代表陈忠灿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民航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界斌催款,并就如何付款保持沟通。民航广场在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榕商公司也接受了该笔款项。本案事实表明,双方虽未就变更付款日期达成新的书面协议,但由于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榕商公司也已接受,应视为榕商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同意变更付款日期,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精神,故不应认定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逾期付款。榕商公司在明知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将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没有提起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至榕商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近八个月时间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榕商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应予支持。至于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请求解除对民航广场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2号1#楼101137单元房产和2#楼101108单元房产的查封措施,及依法裁定终结对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的强制执行,不属异议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福州中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闽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15)榕执字第709之一号执行通知书;二、驳回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的其他异议请求。
榕商公司对福州中院的异议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7)闽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主要理由:(一)榕商公司与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于2015年12月3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履行还款1500万元的义务。截至2016年1月29日,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仅还款300万元,《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民航广场于2016年1月29日后支付的款项属于逾期付款,并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该协议主要义务。福州中院认定的“异议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以及“不应认定异议人逾期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榕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奕基,并非陈忠灿,榕商公司未授权陈忠灿与王界斌进行后期债务的催讨,此追讨行为属于陈忠灿个人行为,其发短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申请变更《和解协议》的付款时间约定。榕商公司对陈忠灿所发短信内容未予授权,不予追认。福州中院据此认定“申请执行人也已接受,应视为申请执行人以实际行为同意变更付款日期”实属错误。榕商公司未向福州中院递交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书,也未收到福州中院作出的终结本案的执行裁定书。2017年2月,榕商公司得知执行被终结后立即申请恢复执行,福州中院认定的“申请执行人在明知异议人将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没有提起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至申请执行人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近八个月时间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解协议》除了约定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履行还款1500万元,还约定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负责协助申请执行人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的签字确定。本案中,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不但逾期付款,也未履行协助榕商公司让陈道旺结算利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福州中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未提及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协助义务以及利息问题,其认定显然存在遗漏。(二)福州中院作出撤销(2015)榕执字第709号之一号执行通知书,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榕商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在《和解协议》中,双方明确30天的还款期限是榕商公司放弃对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的利息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否则,榕商公司在已经对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不可能放弃对其2000余万元的利息请求权,现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损害榕商公司的利益,执行法院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合理合法,但又被法院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撤销(2015)榕执字第709号之一号执行通知书,明显不妥。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虽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榕商公司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福建高院对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本案中,《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后,民航广场共分8笔偿还本金1500万,其在2016年7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榕商公司也接受每笔款项,期间每笔迟延履行均未向执行法院请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应在第一笔款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请求恢复执行,而不是到了最后一笔款项付清后的近八个月时间后才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此情形有悖常理。应该说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已经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本金1500万,即使是逾期偿还,但也完成了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款项,据此福州中院认定本案中《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榕商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应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中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等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福州中院执行机构以“由于异议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已接受,应视为申请执行人以其实际行为同意变更付款日期……”予以认定显属不妥。而榕商公司提出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未履行协助榕商公司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的签字确定问题,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榕商公司的复议主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福建高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闽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榕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2017)闽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榕商公司不服福建高院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之后又补充、变更了申诉意见,请求依法撤销福建高院(2017)闽执复134号执行裁定、福州中院(2017)闽01执异117号执行裁定,指令福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根据(2015)榕民初字第2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未完全履行的部分即原判决确定的借款利息金额继续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提交人民法院,并非共同提交给人民法院,依法应认定《和解协议》为执行外和解协议性质。(二)被执行人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即处于违约状态,一是迟延履行,二是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利息改由指定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故应认定《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且至今未履行完毕,申诉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1.至2016年1月29日止(协议约定的30日履行期满),被申诉人仅还款300万元,明确系“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直至2016年7月15日支付1500万元的最后一笔款项之前,被申诉人也一直处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状态。2.《和解协议》约定,对于判决书所确认的利息,“乙方及丙方负责协助甲方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的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乙方和丙方不再承担责任的前提,但至今两被申诉人仍未履行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导致申诉人无法据此要求陈道旺承担判决书所确认的利息,且该义务已无法履行,应认定《和解协议》仍未履行完毕且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诉人应对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利息部分承担支付责任。(三)《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被申诉人不履行时,以及后续未全部履行之期间,本案实际上一直处于执行状态(执行依据即为原生效判决),根本不存在中止执行之情况;期间申诉人曾多次联系执行人员询问进展,积极催促尽快执行等,绝不存在“怠于恢复”之情况。1.双方虽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此期间,由于均未向法院提交该和解协议,本案一直处于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状态,执行法院亦从未以任何方式(包括作出执行中止裁定、或执行中止笔录等),对本案进行执行中止、或认定双方仍处在和解协议履行期内,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中止执行(或中止对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之状态。2.上述期间(2016年1月底被执行人违约后),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即一直在跟进执行,包括多次口头联系执行人员询问进展,强烈要求增加执行力度、尽快推进措施等。同时,申诉人主观上亦从未同意中止或者放弃过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因此,绝不存在申诉人所谓“怠于恢复”、“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之情况,亦不应承担所谓“到了最后一笔款项付清后的近八个月时间才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之责任。(四)被申诉人违约后,申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认可双方仍按原《和解协议》履行,亦从未以任何形式豁免被申诉人的利息;同时,在按照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仍有履行义务,双方之间款项的收付行为不代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诉人有权在被申诉人全额偿付借款本金后,另要求其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利息款项。1.申诉人系一家商会型企业,陈忠灿曾任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但2014年4月即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亦非实际控制人。在被申诉人违约后,申诉人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沟通被申诉人要求还款;其中,陈忠灿作为原经手人,亦通过短信自行向被申诉人进行沟通、催讨,力求尽可能挽回企业损失。但陈忠灿未取得申诉人的任何授权,仅系基于股东身份以及与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界斌之间的朋友关系,实施单纯的催讨行为。陈忠灿所发的短信中,亦未有任何认可双方仍按原《和解协议》执行,或豁免被申诉人利息之明确表示。被申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并不能作为可采信之证据,因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执行异议时已提出,法庭已表示不认可该证据),因此依法不能予以采纳。2.上述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诉人负有按生效判决确定金额付款的义务,申诉人有相应的收款权利;无论是通过法院强制手段、还是因其他原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均不对款项金额构成影响。申诉人收款仅系一种被动的行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视为其同意或接受双方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原裁定书认定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偿付8笔共计1500万元款项系履行《和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在被执行人严重违约,且至今拒不履行利息改由指定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情况下,申诉人仍有权在被申诉人全额偿付1500万元借款本金后,另要求其支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利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并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恢复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福建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2015年12月30日,陈忠灿在《和解协议》榕商公司一方的“有权签字人”处签字。
2016年3月至7月,陈忠灿和王界斌就催款、还款、收款事宜有过多次手机短信沟通。
2016年9月5日,榕商公司曾向福州中院提供补充财产线索清单,列明民航广场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银行部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的两个银行账号。
2016年11月12日,民航广场向福州中院作出《关于请求尽快对我司作出解除财产查封措施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的报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并要求榕商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终结对民航广场的执行,但未获回应。民航广场已向福州中院提供其与榕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并请求尽快对其作出解除财产查封措施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现再次提出以上申请,请予以准许。
2016年12月20日,民航广场向福州中院做出《关于再次请求终结对我司执行及解除对我司房产查封的报告》,主张其与榕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和解协议,榕商公司应该向福州中院申请终结执行并解除对房产的查封,鉴于榕商公司没有提交上述申请,特请求法院从审查本案事实,依法终结执行并解封。
2017年1月16日,榕商公司向福州中院做出《请求进一步对被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书》,主张民航广场和阿波罗酒店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
2017年3月13日,福州中院作出(2015)榕执字第70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履行本案借款本金1500万元,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1日,民航广场先后分八笔履行了本案借款本金,随后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对房产的查封,并请求作结案处理。榕商公司则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限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为由,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按原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福州中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福州中院(2015)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置查封房产。
2017年5月17日,榕商公司向福州中院提交《代垫评估费申请书》,申请先行由榕商公司代垫本案执行拍卖的评估费用,待后期执行回款再偿付榕商公司。
2017年6月5日,福州中院向榕商公司、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作出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12月30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措施因此暂停。嗣后,榕商公司以被执行人未在和解协议限定的时间内履行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恢复此案执行程序。现定于2017年6月15日9时30分在福州中院十七法庭通过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房地产进行评估,届时请派员参加。
2017年12月6日,陈道旺向陈忠灿出具一份函,主要内容为对《和解协议》中关于跟陈道旺结算利息并让陈道旺承担利息的约定,陈道旺不予确认,两被执行人也没有找过陈道旺核实情况。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两被执行人经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两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和解协议》的性质;二是被执行人向榕商公司还款1500万元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还是对原判决的履行;三是如何认识《和解协议》有关判决确认利息的约定;四是《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一、《和解协议》的性质
申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并未共同提交给人民法院,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性质。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对实践中一些普适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统一明确,本案《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不适用该规定,但该规定的相关精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借鉴。《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本案中,从《和解协议》达成至被执行人偿还1500万的期间(以下简称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事实上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各方对此都未予否认。主要分析如下:第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一个法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可以依职权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第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由福州中院备案一份,说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都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使其成为执行和解协议。第三,就执行法院而言,在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因为双方达成和解而处于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卖查封财产的裁定,于2016年9月应榕商公司申请查询了被执行人一个账号,于2017年3月作出执行通知,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于2017年5月作出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明确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执行措施暂停,现将选择评估机构对查封房地产进行评估。在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卖查封财产裁定之后,理应尽快推进评估拍卖工作,但在长达半年的争议期间,执行法院始终没有推进财产评估、拍卖工作,相关执行措施处于事实上的中止状态,而且执行法院将其归因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第四,在争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积极与被执行人自行沟通还款事宜,并未做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原判决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并未否认。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卖查封财产的裁定后,一直没有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根据现有证据,申请执行人在争议期间,并没有向执行法院主张要求推进评估拍卖工作,而是迟至2016年9月才提交补充财产线索的材料,于2017年1月才递交要求进一步采取措施、推进评估拍卖的申请。在争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有权签字人陈忠灿和被执行人民航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界斌有过多次短信沟通,联系款项支付事宜。申诉人主张其在争议期间曾多次口头联系执行人员询问进展、要求加大执行力度、推进措施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五,在争议期间,被执行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自行沟通还款事宜,并未做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原判决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并未否认。根据现有证据,在争议期间,被执行人自行与申请执行人多次沟通还款事宜,没有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500万元交付执行法院,亦未向执行法院主张尽快拍卖查封财产。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才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申请解除查封、终结执行。综上,在争议期间,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向执行法院共同提交过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法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事实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行私下沟通、安排还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均未否认。《和解协议》达成后,已经被执行法院知悉,并导致了原判决事实上的中止执行。因此,《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执行外和解协议。申诉人关于《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执行人向榕商公司还款1500万元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还是对原判决的履行
申诉人主张,执行案件从未中止执行,被执行人的还款不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而是对原判决确定本金的还款。判断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还是对原判决的履行,关键要判断被执行人还款时,原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处于中止执行状态,要判断被执行人的还款行为与《和解协议》是否相符。如前所述,在争议期间,执行案件处于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被执行人未经执行法院,而是私下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500万元,与《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还款的本金数额完全一致,其还款行为应该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申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何认识《和解协议》有关判决确认的利息的约定
申诉人主张,依照《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负有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义务,且该义务已无法履行,应认定《和解协议》仍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在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榕商公司账户汇入本金1500万元;判决所确认的利息,榕商公司同意由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的原实际控制人陈道旺结算支付给榕商公司,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负责协助榕商公司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的签字确认,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条约定,被执行人并不负有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主要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和解协议》第一条条文的字面意思,榕商公司同意利息部分由陈道旺结算支付,被执行人仅负有协助榕商公司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不承担有关利息的其他任何责任。该条没有约定被执行人负有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另一方面,根据《和解协议》前后条文意思,被执行人的核心义务只有按期支付1500万本金,不包括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榕商公司收到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支付的上述款项的当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对民航广场、阿波罗酒店采取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并协助法院办理相关解除手续。结合《和解协议》第一条内容,第二条中的“上述款项”就是本金1500万元,被执行人只要按期支付1500万本金,申请执行人就要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结合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并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的条件,亦非《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义务。综上,申诉人认为被执行人负有让陈道旺在结算利息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且并未履行该义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支付本金义务、未履行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应认定《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应当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是否应当恢复执行,关键要判断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的时候,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对此,《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予以明确。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如前所述,《和解协议》并未约定被执行人负有让陈道旺在利息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完毕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本金1500万元,虽然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早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因此,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认为《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榕商公司恢复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并认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申诉人关于《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应该恢复原判决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榕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榕商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浏览相关文章


深耕厚积聚焦专注
全力办理委托事项
扎实维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