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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与质证有本质区别,证据交换仅是质证步骤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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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2 20:56:03   查看:
编者按:本案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多份证据,鉴定机构组织了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与质证有本质区别。证据交换仅是质证的步骤之一,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代替质证。

某某公司、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286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某甲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甲公司、唐某甲、蒋某甲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起诉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造价系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审判决违反质证的法定程序,仅对部分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致使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基本事实不清。质证是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多份证据,鉴定机构组织了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与质证有本质区别。证据交换仅是质证的步骤之一,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能代替质证。且在某甲公司提出鉴定依据的多份证据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将部分鉴定项目列为争议项,给出不确定的鉴定结论后,一审法院仍未补充质证,致使本案工程造价数额基本事实不清。如本案中双方争议是否修建过临时道路,一审以未见某甲公司关于此部分的证据YF-TJ-2-001签证单,而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认定某甲公司未修建过临时道路。二审查明,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明该事项的证据目录中列有YF-TJ-2-001签证单,但附件中该签证单缺失。二审中鉴定机构提供了该YF-TJ-2-001签证单。据签证单记载,施工部位为对已施工的临时道路开挖后再进行修复。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在所附证据中缺失该签证单,但其已在证据目录中列明。如果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完全有机会说明该签证单缺失原因,并加以补正,类似问题完全可以避免。一二期安装部分工程、植筋、一期防水、砌体加筋、拉结筋、构造柱、外委工程、社会保险养老统筹、临时围墙等多项均存在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鉴于本案未查清的基本事实事项较多,涉及多份证据,金额较大,为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进行补充质证,并在此基础上查清基本事实,避免计算错误,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公司、唐某甲、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22.65元,上诉人某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5.17元予以退回。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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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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