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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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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4-09 12:43:08   查看:
编者按:本案中,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沙田镇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不会、也不可能会因为三原审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出财物。

政府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吗?

某A、某B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13刑终336号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某A,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某B,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某C,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A、某B、某C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1303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支刑抗(2019)1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某B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某C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某A、某B、某C是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委会水口村小组村民。该村小组于2015年5月6日将位于西边坑80亩土地出租给汪某用于种养及堆放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人某A、某B、某C等部分村民反对出租土地,并在该地抢种果苗,被村长杨某强带领同意出租土地的村民拔除。被告人某A、某B、某C等人向沙田镇政府反映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诉求未果,遂集资到广东省信访局信访。2017年8月10日,沙田镇政府副镇长张某龙在沙田园林饭店约谈被告人某A、某B、某C等不同意出租的部分村民,最后请示领导后同意村民要求23户人每户补偿2万元的诉求。被告人某A、某C以及村民杨某明、杨某辉、杨某胜、杨某好等人当天下午经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签署了《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内容为:“其于2016年11月22日到省上访反映水口村村长强行出租村集体土地80亩给他人建厂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要求恢复原貌并赔偿庄稼损失。现其反映问题已解决,土地恢复原貌、受损庄稼得到赔偿,对调处结果满意,现就该信访事项息诉罢访,承诺不再就此问题上访”。练某海听闻沙田镇政府为了平息村民上访要补偿村民46万元,遂提出自愿出资46万元给沙田镇政府。被告人某A、某C等人领取沙田镇政府的46万元后当晚与23户村民在沙田同仁车行分配46万元,被告人某A、某B、某C分别分得3.1万元、3万元、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某A、某B、某C等23户村民退回沙田派出所45.7万元(未退的3千元在分钱当日用于餐费及购买纸张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款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土地租赁协议书,沙田镇政府《情况说明》,承诺息诉罢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判析如下:一、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的三被告人是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是适格的犯罪主体;二、辩护人关于犯罪客体、对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该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本案的三被告人上访的目的是迫使沙田镇政府为其解决果树被他人铲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其主观方面并未以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为目的,沙田镇政府是为了息诉罢访才约谈三被告人及其他村民商谈作出赔偿事宜,因此三被告人不具有企图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产的主观故意,本案的犯罪主观要件不成立;四、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被迫交出财物,被告人在向沙田镇政府信访反映果树赔偿诉求未得到解决后到广东省信访局上访表达诉求,没有闹访行为,同时信访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不应该视为威胁、要挟、恫吓,三被告人的行为未危及被害人沙田镇政府整体利益,也未危害公共利益,沙田镇政府不应该对上访行为产生恐惧感,因此就不存在因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合理事由,本案三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尚不足以迫使沙田镇政府产生恐惧感而被迫交出财物,因此本案的犯罪客观要件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某A、某B、某C无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某A、某B、某C勒索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某A等3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A等人抢种果树行为非法;村小组涉案土地出租经过多数村民同意,程序合法正当;某A等人不同意村里多数人的意见,现场阻挠涉案土地出租,并采取在道路中间等地方种植果苗的手段,意图迫使承租人无法进场施工,进而达到使村里出租土地行为无效的目的。某A等人索要到的46万元,按到省上访和资助上访的人数进行分配,而非按照抢种果树的户数来分配,可见某A等人关于果树补偿的诉求是虚假的。某A等人以非法种植的果苗被拔除为由,不去找相关人员,而直接向沙田镇政府提出索要果树赔偿的诉求,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政府财物的目的。2、某A等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某A等人明知沙田镇政府害怕村民在十九大召开的敏感时期到省进京上访,而多次向沙田镇政府提出所谓果树赔偿问题,一开始向沙田镇政府索要120万元,威胁不给就到省进京上访。某A等人曾3次到省上访,沙田镇政府最后被迫无奈,派出副书记、副镇长多次上门做工作,最终才与他们达成协议,支付46万元给某A等人,并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3、某A等3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4、政府能成为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对象。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对象包括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有意志,机关法人组织成员的意志可拟制为机关法人的意志。故作为机关法人的政府在受到威胁后,政府组织成员基于对维护政府名誉和履行政府职责的考虑而做出的决定,可认定为政府的意志。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名原审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1、某A等3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仅要求赔偿损失。村小组、村民集体早已达成共识,不得在西边坑种植树木和长期作物。某A在任村小组长期间,通过召开村民会议,不准村民种树,还带领村民拔除了个别村民种植的树木,某A等人要求赔偿果树损失没有依据。某A等人得知土地要转包出租后,抢种的树苗仅数百元,却向沙田镇政府要求赔偿120万元,最后降为46万元,索取赔偿数额远高于抢种果树的损失,不是索赔,而是要占有他人财物,此后以是否有到省上访或资助上访来进行分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某A等人以上访相恐吓,足以对沙田镇政府产生心理恐惧,达到精神强制。在本案中,正常上访表达诉求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某A等人上访必然导致沙田镇政府当年绩效考核被扣分,以及沙田镇政府及上级领导被追责,足以使沙田镇政府产生心理恐惧。3、某A等人以上访为要挟,向沙田镇政府强索财物,不是正常行使权利,而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某A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抓住沙田镇政府维稳压力大,害怕村民上访的把柄,以上访相恐吓,索要所谓的“赔偿”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已不是正常行使权利,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某A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某A具有合理的赔偿诉求,且其要求赔偿的对象不是沙田镇政府,其上访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村长郑国强的责任,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果树损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某A等人的上访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构成要件。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越级上访并不违法,更不可能是一种威胁或要挟手段,相反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及指引在有公民越级上访的情况下,相关部门应如何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不会因此而受到威胁、要挟。3、沙田镇政府不能作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其不存在精神被强制,心理上产生恐惧,以致不敢反抗而交出财物。在本案中,沙田镇政府是组织调解的一方,并非纠纷当事人,其积极处理村民纠纷,主动补偿村民损失,这是关注民生,构建平安和谐平安沙田的表现。4、本案中参与上访提出诉求的人数为23户,均有出资并开会商议,最后也有分得补偿款,其中更有杨某4、杨某1、杨某2、杨某辉、杨某3一同参与上访等,该5人也被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调查,但最终均未被起诉,法律适用应当公平、公正,对某A等被告人应当一视同仁,亦应不予起诉。

  原审被告人某B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某B无罪,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证据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其抗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正义。理由是:1、某B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的目的,其与某A等人上访的目的是请求政府为其解决恢复土地原貌及果树被铲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2、沙田镇政府是为解决历史积案和息诉罢访,对某B等人进行约谈并调处赔偿事宜,因此,某B等人不具有企图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的主观故意。3、某B等人通过上访表达诉求的行为,不足以迫使沙田镇政府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财产。4、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根据敲诈勒索罪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要挟、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5、根据张某及练某的证言可以看出,涉案补偿款是练某实际支付,并非沙田镇政府财政支出,沙田镇政府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

  原审被告人某C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某C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也不存在抢种果树的非法行为,西边坑地段1.41亩土地系某C及其家庭成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检察院指控的为村小组合法出租,村小组无权统一对外出租。2、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应具备人身性及财产性,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益。而在本案中,沙田镇政府并不具备敲诈勒索的犯罪客体人身性。3、不能将伟明扬言沙田镇政府不处理赔偿事宜就要越级上访的言语,定性为被告人某C使用恐吓、威胁、胁迫手段。4、某C在本案中充当的是负责收取上访资金的角色,性质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负责分钱的杨某2相当,某C并非本次事件的组织者或煽动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就其实施的行为作为参与者与组织者或者煽动者区分量刑;5、即使认定某C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本案的数额也不应认定数额特别巨大,其应分得2万元,因参与上访行动,某C最终分得2.2万元,并没有非法占有46万元的故意,应当按2.2万元认定犯罪数额,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6、某C年逾六十,一直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有正当职业系一名环卫工人,本次因为土地被霸占、自己又受伤,情绪激动而失言,农村人法律意识淡薄,未懂得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导致其处理问题时存在偏差,请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某A、某C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1日给原审被告人某A、某C的涉案土地发证,二人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承包地块情况,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涉案土地现场照片,证实涉案土地的现状,涉案土地至今并未完全恢复原貌、复耕复绿。

  3、《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沙田镇肖屋村委水口村民小组又将涉案土地68.35亩租赁给惠州市中港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间18年,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35年10月29日止。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支抗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三原审被告人多次上访,均为请求政府帮助解决涉案土地的承租人恢复地貌、赔偿果树损失等问题,并未以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物为目的,沙田镇政府为息诉罢访,与包含其3人在内的村民商谈并作出补偿,涉案补偿款最终由练某海实际支付,沙田镇政府未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故三原审被告人并不具有企图非法占有沙田镇政府财产的主观故意。二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对被害人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如果被害人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沙田镇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沙田镇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不会、也不可能会因为三原审被告人的上访行为,而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从而交出财物。三是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胁、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在信访维稳敏感时期越级上访,给沙田镇政府领导造成强大的维稳压力,从而实现赔偿诉求。由于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虽然他们通过上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的行为不当,但并不是刑法意见上的敲诈勒索行为,故不能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综上,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主观故意、客体、对象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原审被告人某A、某B、某C无罪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支抗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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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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