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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集体讨论会议两次违规减轻处罚,市场监管局长被判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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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集体讨论会议上两次违规减轻处罚,市场监管局长被判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通过集体讨论会议两次违规减轻处罚,市场监管局长被判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某A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8刑初32号   

  案由: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A。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A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一)违反规定处理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及工作进度的通知》(国质监函〔2008〕822号)将工业用环氧氯丙烷列入第四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名单。

  2013年9月24日,原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同年10月14日市质监局决定立案查处。2013年10月28日,市质监局稽查支队调查终结,认定豪邦公司2013年7月以来累计生产环氧氯丙烷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库存182.8吨(予以查封),平均销售价格9375元/吨,货值总金额538.059375万元。同时,调查确认该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环氧氯丙烷,属无证生产、销售国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某A作为市质监局局长、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该案第一次案审会,会议讨论决定给予豪邦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市质监局告知拟处罚意见后,豪邦公司提出听证申请,该公司董事长林某1也多次向被告人某A请托说情,并通过政府部门向市质监局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某A主持召开第二次案审会,其明知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仍将政府部门建议对该公司免予行政处罚、该公司产品抽样检测合格、事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从轻处罚情节当作减轻处罚情节,违法拍板决定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20万元罚款。2014年4月17日,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为进一步给豪邦公司减轻处罚,被告人某A决定召开第三次案审会。其明知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依规应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且部分案审会委员提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违法拍板决定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处15万元罚款。2014年4月25日,市质监局送达经被告人某A审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5月9日豪邦公司缴纳罚款15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某A签批该案结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相关规定,豪邦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环氧氯丙烷产品,且违法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应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被告人某A作为市质监局局长、案审会主任委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应予没收的违法生产的产品未予没收,对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只罚款15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案违法生产总计573.93吨环氧氯丙烷的货值金额为538.655114万元,查封在案应予没收的182.8吨环氧氯丙烷货值金额为171.564746万元,销售占比已达68.15%,属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情形,依法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077.310228万元(538.655114万元×2)。被告人某A违规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案给国家造成罚没财产损失合计1233.874974万元(171.564746万元+1077.310228万元-15万元)。

  另查明,林某1事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某A5万元。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龙岩市、新罗区两级环保部门先后多次对豪邦公司在建设“55kt/a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时,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建成,主体工程即已投入试生产,长期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豪邦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但该公司仍长期违法生产。

  (二)违反规定擅自销毁行政执法案件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档案局2006年12月18日颁布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第七条规定,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属于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2008年12月30日印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2009年8月7日印发)都将行政执法案件查处的文件材料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

  2011年年初,被告人某A作为市质监局局长,为了逃避和应对有关部门可能对其所经办或管辖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调查,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指令该局法规科负责拟制销毁往年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规定。后经其拍板决定,市质监局于2011年5月18日出台《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龙质监〔2011〕110号)并抄送给全市各县(市)质监局、直属分局,要求下属单位参照市局的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该管理办法将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本应为永久的保管期限擅自规定为三年,并规定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一次)对超期案卷进行清理,拟定销毁清单,报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市质监局组织对本局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清理造册。2011年8月17日,经被告人某A审批同意,市质监局对整理出来的1996年、1997年、2000年至2007年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共计855卷(含未结案件材料45卷)未经鉴定即焚烧销毁。此后至2012年4月,新罗、永定、长汀、漳平质监部门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违法擅自销毁了1276卷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

  2012年6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专门发文制止了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包括龙岩在内的5个设区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进行通报批评。2019年4月1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为调查群众举报有关被告人某A在查办“地条钢”行政处罚案中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向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34份相关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因被销毁已无法提供。

  被告人某A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出台规定销毁本应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导致共计2131卷国有档案永久灭失,造成全市五家质监部门行政执法历史断档和历史空白,并直接影响监察调查等公务活动正常进行,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某A利用担任市质监局纪检组长、副局长、局长、局案审会主任委员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8.5万元、超市购物卡价值计2.8万元,折合人民币11.3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某A在其办公室,四次非法收受原龙岩市西陂水泥厂厂长廖某2为取得其对该水泥厂日常监管及对汽车检测线业务方面的关照所送价值共计1.3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二)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某A在市质监局宿舍或新罗区龙盛花园小区住处,多次非法收受新罗区辉宏水泥厂厂长林某5为感谢其对该企业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及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及价值共计1.5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三)2012年1月左右,被告人某A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龙岩顺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廖某3为取得其对该企业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四)2014年4月底,被告人某A在龙盛花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豪邦公司董事长林某1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行政处罚一案中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

  (五)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某A在其龙盛花园小区住处,非法收受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为感谢其在企业行政处罚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通过派驻市委组织部纪检组,以核实个人申报事项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某A到场后,将其带至龙岩市纪委监委警示教育基地(清风苑)进行留置调查。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A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规定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政处罚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33.874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应对和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调查,违反规定出台文件,导致全市五家质监部门共计2131卷本应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被擅自销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A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并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某A在处理豪邦公司行政违法案中,主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故意,客观上处罚决定也是由集体研究作出的,属于行政执法中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过错行为,只应负相应的领导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超专业范围鉴定和价值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的鉴定,超出了司法会计的专业领域,属于超专业范围鉴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造成的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损失。本案行政执法中罚没款及未没收的产品,尚未入库,不能界定为已经造成国家的实际损失;龙岩市质监局并非全省第一个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单位,福州、漳州、泉州、南平等地质监局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责任人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某A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某A在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案和违规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受贿犯罪中主动交代收受63000元的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一)违反规定处理福建豪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行政处罚案

  2013年9月24日,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环氧氯丙烷。同年10月14日该局决定立案查处,同月28日,市质监局稽查支队调查终结,认定豪邦公司自2013年7月以来累计生产环氧氯丙烷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库存182.8吨(予以查封),平均销售价格9375元/吨,货值总金额538.059375万元。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某A作为市质监局局长、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该案第一次案审会,讨论决定给予豪邦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豪邦公司在市质监局告知拟行政处罚意见后,提出听证申请,该公司董事长林某1多次向被告人某A请托说情,并通过政府部门向市质监局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某A主持召开第二次案审会,在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将政府部门建议对该公司免予行政处罚、该公司产品抽样检测合格、事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从轻处罚情节当作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20万元罚款。2014年4月17日,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某A决定召开第三次案审会,在豪邦公司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部分案审会委员提出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再次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将该案的行政处罚变更为: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处15万元罚款。某A审批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豪邦公司缴纳了罚款15万元,5月20日某A签批该案结案。被告人某A作为市质监局局长、案审会主任委员不按规定对违规企业决定行政处罚,而是超越职权,对应予没收的违法生产的产品未予没收,对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只罚款15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案违法生产总计573.93吨环氧氯丙烷的货值金额为538.655114万元,查封在案应予没收的182.8吨环氧氯丙烷货值金额为171.564746万元,销售占比已达68.15%,属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情形,依法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1077.310228万元(538.655114万元×2)。被告人某A违规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案给国家造成罚没财产损失合计1233.874974万元(171.564746万元+1077.310228万元-15万元)。

  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龙岩市、新罗区两级环保部门先后多次对豪邦公司在建设“55kt/a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时,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环保“三同时”要求建成,主体工程即已投入试生产,长期未办理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豪邦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但该公司仍长期违法生产。林某1事后为表示感谢,送给被告人某A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豪邦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市质监局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无证生产、销售化工产品环氧氯丙烷。市质监局立案调查后作出要求豪邦公司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罚款人民币500多万元的处罚决定。其经市质监局副局长许某介绍认识了市质监局局长某A,2014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某A请求在行政处罚罚款等方面给予关照,某A予以答应。其根据某A的建议,叫公司人员拟了一份报告,找政府部门有关人员出面协调,并在报告上签署建议质监部门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14年3月,新罗区政府有为此召开协调会。期间,其有向某A请托说情,希望他关照豪邦公司。2014年4月,市质监局召开第二次案审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无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其跟某A说,能不能不没收产品,只罚款10万元,某A跟其说再争取看看。过了十几天,市质监局又再次召开案审会,改为责令停止生产(无证),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处罚决定。其觉得这个处罚可以接受,就让林志红缴纳了罚款。其为了感谢某A在处理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上的帮忙和关照,再次送给他5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2)证人孙某(豪邦公司仪控专业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市质监局到豪邦公司监督检查,并对豪邦公司作出拟处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产品、罚款500余万元的处罚。其和林志红到市质监局参加了听证会。2014年1月,豪邦公司环氧氯丙烷的工业生产许可证办理下来,后市质监局作出对公司罚款15万元的决定。

  行政处罚材料中体现共生产的环氧氯丙烷数量是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检查时,成品库存190.2吨,当年10月22日检查成品并封存182.8吨,平均销售价为9375元,违法产品的货值总额5380593.75元。上述数量及金额是正确的,检查时其在场,也签了字。

  (3)证人许某(时任市质监局副局长、分管执法、案审会委员)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后,豪邦公司董事长林某1到局里沟通协调,说企业很困难希望减轻处罚,其带他找了某A,听某A说新罗区政府领导也有找他协调过此事。

  2014年4月1日,市质监局召开第二次案审会,郭某提出建议罚款20万元,其他参会委员都表示同意,其提出反对。某A提出罚款15-20万元时,其不同意减轻处罚这么多,说这个货值500万元,要慎重。

  2014年4月17日,某A提议召开第三次案审会,提出豪邦公司无证违法事实清楚,不处罚无法律支撑,有减轻情节建议罚15万元。最后某A提出罚款15万元,不没收产品,征求大家意见,参会人员都表示同意。

  第二次案审会到第三次案审会召开,该案件没有产生新的事实或证据。其不同意不没收产品,但最后某A作为局长提出不要没收产品,其觉得这次案审会的目的就是想给企业进一步减轻处罚,也就同意了这种意见。

  行政处罚时对法律规定的种类是不能裁量的,只能对罚款的幅度进行裁量。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被查处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政府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配合调查等情节,都不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市质监局案审委主任决定案审委会议的召开,主持会议全过程,在参加会议委员发表各自意见后,拍板决定最后的处理结论意见,简单说就是召集、主持和决策。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制,委员在会上发表各自意见,案审委主任进行拍板决策,没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制。在豪邦公司案件中,局长、案审委员会主任某A作为最终决策者负主要责任。第二次案审会上,黄某1讲协调会参会人员意见是认为减轻处罚没有理由,想要减轻干脆就不要罚。豪邦公司就是因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才说让区政府去协调。在企业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某A坚持要给企业减轻处罚,这种随意性执法会造成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公,也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4)证人蒋某(时任市质监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兼案审办主任)的证言及个人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4日,某A主持召开第一次案审会,大家一致同意承办单位意见。2014年4月1日,某A主持召开第二次案审会,其汇报了听证会上企业的意见及新的证据材料,案审办的初审意见同意原来承办单位的意见。没隔几天,某A通知许某和其到他办公室,说领导有过问此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要再次召开案审会。2014年4月17日,某A主持召开第三次案审会,大家直接讨论处罚意见。

  第二次和第三次某A都有提出一个较具体处罚意见,特别是第三次案审会提出处罚15万元的意见,局长是这个意见,大家也只能同意。某A工作上比较霸道,他说了算,他的意见不允许人家反对。对豪邦公司处罚款20万元或15万元,数额是他们随意定的,没有什么依据,不是经计算得出的数据。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裁量规则(试行)》和《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二份文件都有效,都是省质监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执法有约束力,有要求稽查支队、县区质监局、分局要认真按照这二份文件执行,按里面的规定裁量,平时处罚时更多是依据省质监局裁量规则。依据上述裁量规则,豪邦公司属于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情形,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豪邦公司被查处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检验合格,积极配合调查,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处罚的意见等,都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综合各情节,豪邦公司只有从轻处罚情节。

  豪邦公司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区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法院、检察院等单位也认为减轻处罚没理由的情况下,时任局长某A最后仍拍板决定只罚款20万元。因为最终处罚结论是他定调的,最终决策权也是他,时任局长某A负主要责任。案审委主任某A决定、主持召开案审会,大家发表各自意见后,某A进行最后总结,拍板决定最终处理意见,没有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5)证人王某1(时任市质监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案审会研究时,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上,承办单位提出处罚20万元的意见,副局长许某提出减轻处罚那么多,要慎重。但局长某A同意这种意见,其也就表示同意。第三次案审会,承办单位邱某1先提出企业要求只罚10万元,不没收产品,后来某A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并征求大家意见。作为局长的某A提出这种意见,大家就都表示同意,毕竟他是一把手。第二次案审会后到第三次案审会召开,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三次案审会的召开都是由市质监局局长、案审委主任某A决定的。

  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等情节,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从轻处罚应该是: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环氧氯丙烷182.8吨;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等值2倍以上的罚款,最少要2倍的罚款。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为未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只处罚15万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局长和案审委主任某A,他是会议的主持人,也是会议形成最终结论意见作拍板决定的决策人。

  (6)证人邓某(时任市质监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无证生产案第一次案审会上形成的结论性意见中,罚款处货值金额1倍,没有严格按省质监局的裁量规则来套。第二次案审会,罚款只处罚20万元,金额明显太少,他们在会上讲了很多理由,总体就是想给企业减轻处罚。当时承办单位稽查支队提出初步处罚20万元的意见,局长某A、副局长许某等人也都同意,其也表示同意。第三次案审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还是想为企业减轻处罚。其提出减轻的理由要充分,无论怎么罚款在法律上一定要说得过去。其前面发表反对意见后,已经表明了处罚一定要按法律规定来,某A没有听取其意见,而是马上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然后问大家意见怎么样,大家都表示同意。三次案审会形成最终性结论意见的决策人和拍板人都是局长某A,大家各自发表意见后由他拍板决定,他讲完话后如果大家不讲话也就算同意。

  企业主动配合调查,拿到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样合格及政府召开协调会,并在报告上签署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都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违法生产产品没有予以没收和只处罚15万元罚款,该处罚超出法律范围,某A是一把手,负责把关,最终决定性意见是他定调和拍板,是主要负责人。

  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按相关的法律和裁量规则,应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环氧氯丙烷182.8吨;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少要2倍的罚款。

  (7)证人黄某1(时任市质监局直属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上,其同意案审办的意见。分管执法副局长许某有提出这个货值500万元,减轻处罚那么多,要慎重,他的意思是反对减轻处罚那么多。但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局长某A他们都同意这种意见,其他案审委成员也都同意了。第二次案审会后到第三次案审会,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第三次案审会结论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承办单位稽查支队长邱某1提出企业要求只罚10万元,不没收产品。许某提出不处罚没有依据,违法事实清楚,而且企业提出只罚10万元太少,建议罚15万元。某A局长拍板决定不没收产品,只罚15万元,大家便都同意。

  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事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及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处罚的意见等情节,都不是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销售,按照相关裁量规则和制度,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次案审委上,都没有人提出这样的处罚意见,当时的基调是尽量将罚款数额压下来,没有人提出要以更重的数额进行处罚。

  其参加新罗区政府召开的协调会,企业希望免予处罚,参会的检察院、法院、法工委认为减轻处罚没有依据,最后协调会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其在第二次案审会上反馈了协调会的情况,某A拍板决定罚款20万元。

  某A几次在各种会议上提到豪邦公司的事情,基本上是催政策法规科和稽查支队去找减轻处罚的依据。负责三次案审会会议的案审委主任、局长某A要负责把关和最终决定,因此要对此负责。

  (8)证人陈某1(市质监局特安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办案单位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承办单位提出处罚20万元的意见,局长某A等人同意后,其也表示同意。第二次案审会后到第三次案审会召开,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只是企业有提出能不能少一点罚款,还有不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企业提出意见不是重开案审会的理由,要不要召开案审会是案审委主任某A决定的。

  第三次案审会结论是局长某A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只处15万元的罚款,然后问大家意见,大家都表示同意。最终结论意见的决策人和拍板人都是时任局长某A,大家各自发表意见后由他拍板决定。

  按相关的法律和裁量规则,市质监局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的处罚应该是: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环氧氯丙烷182.8吨;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等值2倍以上的罚款,最少要2倍的罚款。政府召开协调会,建议质监部门免予行政处罚,企业事后拿到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抽检合格,都不是法律上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在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只处罚15万元罚款,某A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他是一把手,是局长、案审委主任,也是会议的主持人。

  (9)证人郭某(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大家一致同意承办单位关于责令豪邦公司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将罚款部分改为处20万元的罚款。其在会上汇报了新罗区政府召开协调会的情况,提到法检认为减轻处罚依据不足,协调会没有形成最后意见。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销售,按相关裁量规则和制度,应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事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政府部门提出免除处罚的意见,企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等情节,都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0)证人邱某1(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召开第三次案审会,是因为企业不接受第二次案审会行政处罚的决定,案审会是某A决定召开的。第二次案审会到第三次案审会期间,该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是一并处罚,只能对罚款有自由裁量权。综合各情节,对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情节只有从轻情节,按法律规定应当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2倍以上的罚款。豪邦公司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事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政府部门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企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等情节,都不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1)证人俞某(市质监局食品科科长)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案审会,大家都同意承办单位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企业当时没有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和省质监局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不属于试生产阶段,企业无证生产事实定性是没有错的。

  (1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三次案审会都有如实召开,都是其记录。其记录的会议时间、相关人员发言顺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打印出来后交由每个案审会成员签字确认,最后归档装卷。

  (13)证人黄某2(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和游某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现场库存190.2吨产品。同年10月,现场查封182.8吨产品,售出7.4吨,计算货值金额为5380593.75元。调查终结后,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把案件材料及调查终结报告移送政策法规科初审,形成初审意见,提交案审会审理。豪邦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大部分销售的情况,依据相关裁量规定,应对豪邦公司处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豪邦公司事后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抽检合格及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都不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

  (14)证人游某(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和稽查支队副支队长徐永春、大队长黄某2现场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列入许可证目录的危化产品环氧氯丙烷,现场库存产品190.2吨,销售产品383.73吨。同年10月14日对该案立案,同年10月22日对库存产品进行封存,期间企业销往漳州7.4吨,实际封存182.8吨。调查终结后,经支队长办公会研究,认为豪邦公司属于无证生产,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议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按照相关裁量标准,产品合格所处罚款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不合格的话是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市质监局对豪邦公司只处15万元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畸轻。豪邦公司事后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违法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等情节,政府部门提出减免处罚的建议等情节,均不属于行政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

  (15)证人廖某1(市质监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产品经检验合格,事后取得生产许可证及政府部门提出建议质监部门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等情节,不属于行政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形。市质监局对豪邦公司的行政处罚畸轻,没有按照法律和文件规定的处罚幅度去处理。

  (16)证人苏某(时任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兼龙雁新区招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豪邦公司因被市质监局查处打来一份报告,其和龙雁新区管委会副主任邱某2一起到市质监局找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协调,对方要求以新罗区政府出面协调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意见才会考虑协调解决。后新罗区政府召集相关部门人员开了协调会,不用再罚500多万元,只要罚几十万元。政府部门的建议能否被采纳完全由市质监局说了算,不采纳也没办法。

  (17)证人邱某2(时任龙雁新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因涉嫌无证生产要被市质监局罚500万,其和苏某去找市质监局了解,看能不能对企业少处罚点。市质监局的人说有什么诉求要打书面报告上来,还说龙雁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一级政府,要新罗区政府打报告上来。我们出面帮企业诉苦,出发点是为企业服务,让市质监局在依法的前提下考虑企业实际困难,少点罚款,至于要怎么处罚还是市质监局的事情。

  (18)证人谢某1(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综合科科长)的证言,证实豪邦公司被市质监局行政处罚有打报告上来,龙雁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敬请区政府帮助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并盖章。

  (19)证人林某2(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有参加新罗区政府组织协调会,会上区质监局局长黄某1通报处罚情况,提出企业难以接受处罚,考虑实际,酌情从轻处罚要有关部门进行讨论决定。大家的意见都不一致,公检法反对减轻处罚,其他部门提出减轻,但没有充分的条件和理由,最终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20)证人陈某2(时任新罗区副区长)的证言及个人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年底,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向区政府请示帮忙协调质监部门对豪邦公司的处罚。2014年1月23日下午,其在区政府主持召开各部门碰头会。会上,市质监局新罗分局局长黄某1说,如依法处予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企业难以接受,考虑企业实际,酌情从轻处理。龙雁开发区副主任林某2等人也建议给予从轻处理。其提出由企业打报告,区政府、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意见。此次碰头会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开会只是体现政府一个态度,碰头会的结果也只是个建议。后其在豪邦公司报告上签署“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为扶持企业良性健康发展,在企业做好整改的情况下,建议质监部门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加盖新罗区政府公章。

  (21)证人谢某2(时任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证言,证实其有参加新罗区政府组织的关于豪邦公司行政处罚问题的会议。会上主要讨论能不能减轻处罚的问题,其听了情况介绍是没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其说要减轻或免除处罚要有法律依据,这次协调会没有形成会议纪要。

  (22)证人陈某3(时任新罗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豪邦公司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因未按照环评影响报告书要求,未建成配套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主体工程即已投入生产和使用,环保设施竣工“三同时”未通过验收,多次被责令停止生产后仍继续违法生产,且废水排放持续超标等问题,屡次被市区两级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罚款、责成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或限期整改等。

  根据上述对该企业的停产或整改通知,是企业自身原因所致,企业在建设该项目时未按照龙岩市环保局批复的环评影响报告书要求,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就已投入生产和使用。有要求豪邦公司申请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但企业一直不来申请。根据上述对该企业的停产或整改通知,是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完成、改变生产工艺未补充环评等自身原因造成未通过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23)证人陆某(龙岩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副所长、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实环氧氯丙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的流程、要求及所需材料。环氧氯丙烷是危险化学产品,闪点是40度,属于易燃易爆产品,中等毒性,涉及到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所以会被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

  (24)证人邱某3(时任市质监局产品质量科科长)的证言及提供的环氧氯丙烷的说明,证实企业第一次申请环氧氯丙烷工业生产许可证,要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达标证明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复印件。

  2.书证

  (1)现场检查笔录、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单、出货登记明细表及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证实市质监局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已列入危化名录产品环氧氯丙烷,2013年8月份销售的环氧氯丙烷合计383.73吨,现场还存有190.2吨环氧氯丙烷,决定立案查处。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名单及工作进度的通知》(2008年)、《关于开展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查处工作的公告》(2011年),证实工业用环氧氯丙烷被列入2008年公布的第四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名单,2011年被列入开展无证查处的产品明细表。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行政许可补正告知书,证实豪邦公司已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环氧氯丙烷;2013年6月7日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豪邦公司提供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或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复印件等材料。

  (4)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出货登记明细、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登记封存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初审意见表,证实市质监局稽查支队调查确认,豪邦公司无证生产573.93吨(已销售391.13吨,库存182.8吨)环氧氯丙烷,货值共计538.059375万元。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建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行政案件审理记录(第一次),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某A主持召开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第一次案审会,全体委员均同意承办部门市质监局稽查支队的建议处罚意见。某A总结发言。讨论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6)行政处罚告知书、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登记封存决定书、听证会议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豪邦公司对市质监局拟给予行政处罚意见申请听证,听证会上辩称豪邦公司属合法企业,办理了工商、税务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已向省质检局申请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但省质检局要求提供“环保验收”不合理,“环保验收”必须是生产后才能进行,但市质监局要求先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环保验收”没有办法马上办下来。质检局办案人员答复:豪邦公司营业执照已注明“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办理生产许可证补正要求的环保验收是指“2009年龙岩市环保局关于生产项目环境影响的批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试生产可以生产,同时办理纸质、现场审核过程,生产和办证两者不矛盾。

  (7)关于豪邦公司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事项说明、豪邦公司《报告》,证实豪邦公司报告请求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给予免除行政处罚。龙雁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会和龙岩市新罗区政府在报告上分别签署“情况属实,请区政府帮助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免除行政处罚”、“根据企业现实情况,为扶持企业良性健康发展,在企业做好整改的情况下,建议质监部门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加盖公章。豪邦公司向市质监局反映,省质监局要求补正“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该公司将积极推进、加快各项取证手续工作,在取得环评补充材料后立即申请环保竣工验收,以尽快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

  (8)国家精细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生产许可证,证实豪邦公司生产的工业用环氧氯丙烷经检验,判定为合格。2014年1月,豪邦公司取得工业用环氧氯丙烷的生产许可证。

  (9)行政案件审理记录(第二次),证实2014年4月1日,某A主持召开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第二次案审会,办案部门稽查支队长郭某提出“建议罚款20万-30万”,某A提出“15-20万元罚款,我没意见,同意。”许某提出“货值500万元,减轻处罚这么多,要慎重”。多数委员同意罚款20万元,形成结论性审理意见,某A总结发言同意该意见,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20万元的罚款。

  (10)行政案件审理记录(第三次),证实2014年4月17日,某A主持召开豪邦公司行政处罚案第三次案审会。稽查支队支队长邱某1提出“企业提出罚10万元,不没收产品。”黄某1提出“区政府的协调会上有部门提出来,或按法律处罚或不处罚”。某A提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可以减轻的理由,可以减轻处罚”,明确提出“罚款15万元,不没收产品”征求意见。全体委员均同意某A的意见,形成结论性审理意见,某A总结发言同意该意见,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处15万元的罚款。

  (11)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结案审批表,证实2014年4月25日,市质监局对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处予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无证),2.罚款15万元。豪邦公司予以接受,缴清罚款,某A签批同意该案结案。

  (12)豪邦公司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审批材料,证实原福建省质监局于2014年1月6日正式受理豪邦公司工业用环氧氯丙烷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龙岩市环保局出具的内容为豪邦公司“生产环氧氯丙烷产品,其各项排放污染物经过检测均符合达标排放基本要求”的证明。

  (13)豪邦公司销售出货明细及发票,证实2014年4月,豪邦公司将解封的环氧氯丙烷销售,累计182.54吨,每吨单价9280元至9700元。

  (14)新罗区环保局、龙岩市环保局针对豪邦公司进行行政执法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对豪邦公司存在的环保问题多次进行查处,要求豪邦公司整改的情况。

  (15)龙岩市新罗区环保局《关于福建豪邦公司55kt/a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龙岩市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建豪邦公司55kt/a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龙岩市环保局《关于豪邦公司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批复》、豪邦公司试生产申请报告、豪邦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龙岩市环保局关于豪邦公司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等,证实豪邦公司环保验收手续办理情况。2008年至2009年,市区两级环保部门均要求豪邦公司环氧氯丙烷项目试生产必须申请环保验收。2014年10月,新罗区环保局批复同意项目投入试生产,要求豪邦公司在试运行三个月内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2015年12月,龙岩市环保局准予豪邦公司环氧氯丙烷工程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

  (16)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证实龙岩市质监局查处的龙岩市石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钢筋混泥土排水管产品案等五件类似案件,在处理上均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不等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五件案件查处时间分别为2010年至2015年,均由某A主持案审会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17)市质监局执法文书用章登记表,证实2013年度和2015年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由某A签批。

  (18)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关于印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证实龙岩市质监局案件审理、议事规则遵照执行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7年5月,市质监局出台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制度,其中规定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议事规则包括:①集体研究制。充分发扬,鼓励、允许就具体案件发表不同意见,供决策参考,促进案件审理决策民主化。②首长负责制。该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案审委主任委员签发。在案审委员发表各自意见后,由主持人提出案审委最终处理意见。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案。若审理意见出现较大分歧,可以决定另行审议。

  3.鉴定意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609-1号)、委托鉴定书,证实龙岩市质监局违规处理豪邦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环氧氯丙烷案造成国家罚没财产损失:一是未没收违法生产的环氧氯丙烷,货值金额为1715647.46元;二是未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即10773102.28元罚款,实际处罚罚款15000元,两者差额10623102.28元。罚没财产损失两项合计12338749.74元。

  4.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其任市质检局局长、案审委主任期间,三次主持案审会讨论豪邦公司无证生产案,结论性意见最终是其决定的。2013年10月第一次案审会之前,豪邦公司老板林某1有到其办公室,请求关照给予减轻处罚。第一次案审会时,所有与会人员一致同意稽查支队提出的意见,即豪邦公司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一次案审会后,豪邦公司在被告知处罚后提出听证。听证会后豪邦公司对行政处罚提出新的要求,新罗区政府为此召开过新罗区环保局、人大、法院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2014年1月26日豪邦公司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抽样检验合格,新罗区政府和龙雁开发区管委会在豪邦公司递交的报告上盖章并提出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第二次案审会与第一次案审会所形成的结论性意见第3点,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变为罚款20万元。

  第三次案审会在没有产生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与第二次案审会相比减轻了处罚,其在会上最后提出“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15万元的罚款”的意见,并形成结论。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对违法生产产品予以没收,而只是处罚15万元罚款,其是主要责任人。市质监局其他类似无证生产的行政违法案件,都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罚款进行并处的。

  豪邦公司被查处后停止违法生产,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事后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经检验合格,以及政府部门提出建议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等情节,都不属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其考虑市质监局以服务为主,豪邦公司是重点企业及上述情节,签署建议免予处罚意见,放弃了严格依法履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结合豪邦公司相关裁量情节,应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182.8吨;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380593.75元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案件处罚过后,2014年4月底,其收受林某1为感谢照顾所送的5万元。

  (二)违反规定擅自销毁行政执法案件档案

  2011年年初,时任市质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某A为了逃避和应对有关部门可能对其所经办或管辖的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调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指令该局法规科负责制定销毁往年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的规定。2011年5月18日,经某A决定,市质监局出台《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龙质监〔2011〕110号)并抄送给全市各县(市)质监局、直属分局,要求下属单位参照市局的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该管理办法将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本应为永久的保管期限擅自规定为三年,并规定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一次)对超期案卷进行清理,拟定销毁清单,报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市质监局组织对本局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清理造册。2011年8月17日,经被告人某A审批同意,市质监局对整理出来的1996年、1997年、2000年至2007年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共计855卷(含未结案件材料45卷)未经鉴定即焚烧销毁。新罗、永定、长汀、漳平质监部门根据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规定,违法擅自销毁了1276卷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两级质监部门共计销毁应永久保管的国有档案2131卷。

  2012年6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专门发文制止了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2014年8月,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包括龙岩在内的5个设区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进行通报批评。2019年4月1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为调查群众举报有关被告人某A在查办“地条钢”行政处罚案中违纪违法问题,依法向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34份相关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因被销毁已无法提供,直接影响监察调查等公务活动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时任龙岩市质监局副局长、党组成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某A说其他地市质监部门有在清理历年行政执法案卷,让法规科请示省局能否销毁掉,法规科长蒋某经请示说省局法规处没有明确答复。2011年3、4月份,蒋某说某A强调要尽快完成历年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材料的销毁工作,并要求法规科牵头。蒋某参照漳州市质监局文件拟制了一份文件,将保管期限设置为3年,并说没有什么明确的依据,只找到一个专家解读。在一次局务会上,某A主持清理案卷事项研究,让蒋某宣读草拟的行政执法案件管理办法,大家都没有提出什么意见,最后某A拍板“自己出台管理办法,发文”,让蒋某按照草稿内容出台文件,并下发各县质监局、直属分局,要求他们参照执行。

  2011年7月,市质监局共清理出800多卷“超期案卷”,某A交代要尽快销毁,同年8月报某A局长批准后予以销毁,共计销毁855份1996年至2007年的行政执法案卷。

  市质监局有专门档案室,可以存放相关案卷,不存在必须销毁的客观原因。某A作为局长,执意要销毁行政执法卷宗,是怕这里面隐患比较多。那几年全省质监系统干部被依法依纪处理得比较多,检察机关办案有向质监部门聚焦的势头,“形势比较严峻”。如果龙岩质监部门也存在不依法依规办案的情况,行政执法卷宗还在就会存在被追责处理的“隐患”。某A自己长期从事或分管行政执法工作,市质监局这些销毁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与他自己关系比较密切的。

  销毁案卷后2、3个月,有人向上级部门举报,某A交代其和蒋某通知暂停销毁案卷,就此事向省局写出情况说明。2014年,省质监局对龙岩等地销毁卷宗情况进行了通报批评。销毁卷宗导致未办结案件无法继续执法,造成行政相对人逃避处罚,给相关监督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及启动相关问责、追罪造成阻碍。这些行政处罚卷宗应该是国有档案,未经鉴定就被销毁,本身就造成了不可恢复、不可挽回的损失。

  (2)证人蒋某(时任龙岩市质监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某A说其他地市质监部门在清理历年行政执法案卷,让其把局里的历年行政执法案卷销毁掉。其咨询省质监局法规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但某A很生气,说其他地市都可以这样做,催其抓紧把这个事情做掉。其参照漳州质监局文件草拟了一份案卷立卷归档管理办法。2011年5月,某A主持局务会,让其宣读文件草稿,并问大家有没有意见,参会的人都没有说什么,某A拍板决定“自己出台管理办法,发文”。

  某A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当时各科室都有办案指标、罚款指标,所以办公室也会参与办案,另外某A在任纪检组长、副局长以来,都是分管执法工作,被销毁的执法卷宗与他本人是有关系的。

  2012年5月,省局政法处、监察室发函要求对销毁行政执法案卷作说明,许某让其通知暂缓执行“110号文件”,拟写了自查报告报省质监局,2014年,省质监局对龙岩等地销毁卷宗情况进行了通报批评。

  “110号文件”出台导致市质监局销毁855件行政执法案卷,文件下发要求参照执行,造成了新罗、长汀、永定、漳平质监部门对历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销毁。销毁尚处在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一是未结案件被焚毁案卷,导致无法继续执法,造成行政相对人逃避处罚;二是已处罚未执行案件被焚毁案卷,导致失去处罚依据,会造成行政相对人逃避处罚;三是损毁清单中没有记录案卷承办人,给相关监督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及启动问责造成阻碍,卷宗未经鉴定就被销毁,造成了不可恢复、不可挽回的损失。四是执法材料证据都被焚毁,可能给司法活动造成极大阻碍,影响司法活动以及相关的执法监督活动正常进行。

  (3)证人王某1(时任龙岩市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某A在市质监局局务会上提出对历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清理,法规科科长蒋某宣读一份拟好的稿件,将行政执法案卷保管期设置为3年,要求每年清理,该文件依据的是一个专家解读。某A问大家有什么意见,大家都没有发表什么意见,最后某A拍板说按照这个文件出台规定,并让县质监局、直属分局一起执行。

  2011年之前,上级规定行政案卷保管期限至少要30年,2012年5、6月份,“110号文件”被省质监局叫停,2014年,省质监局对龙岩等地销毁卷宗情况进行通报批评。市质监局已销毁案卷清单中有未办结案件材料45卷,未结案件案卷一旦销毁,就失去了处罚依据;行政执法案卷是记录依法行政的证据,如果失去了,就没法面对来自社会、司法以及党的监督。市质监局销毁案卷是违法的。销毁855件案卷,造成的损失是无法恢复的,市质监局在销毁案卷前,没有向当地档案管理部门咨询,也没有对相关案卷进行鉴定,市质监局有专门的档案室,不存在必须销毁案卷的合理原因。

  (4)证人邓某(时任龙岩市质监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市质监局在2011年销毁行政执法案卷,是因为当时出台“110号文件”,规定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期限为3年。会前没有征求过其意见,该文件在局务会上没有讨论就按常规过会了,所以没有记录大家讨论的意见。2011年市质监局销毁这批行政执法卷宗时,全省质监部门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未结案卷卷宗肯定不能销毁,否则会造成相关证据灭失,对以后的执法会造成取证困难,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还有假如因为罚款没有执行而结不了案的,以后也就没办法执行到位了。如果执法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查处就比较困难。

  (5)证人林某3(时任龙岩市质监局监察支队科员、临时接管档案保管工作)的证言,证实市质监局档案管理室具备档案保存的条件。2011年5月,法规科庄某说,经过领导研究,准备将局里1996年至2007年的执法档案进行统一销毁。之后两三个月,庄某等人负责整理执法档案卷宗并进行登记,2011年8月,经其核对清单,在登记表上签字,领导审批并组织人员将855件行政处罚案卷进行销毁。销毁行政执法案卷没有经过鉴定是否具备保存价值,销毁依据是市质监局“110号文件”。行政案卷的损毁,会造成证据灭失,取证困难,可能会因为执法不公造成不公平,因证据灭失丧失救济渠道,以致造成政府公信力缺失,影响社会稳定。

  (6)证人李某1(时任龙岩市质监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局务会上法规科蒋某宣读初稿,内容是要清理销毁历年行政执法案卷。蒋某念完后,某A局长直接拍板,说按照这个办法去出台文件、发文。其作为会议记录人,完整记录当时情况,其只记录两句话,是因为其他参会领导都没有提出意见。2011年,市质监局销毁了855件行政执法案卷,其中包含1997年44件、2001年1件的未结案件,销毁的行政执法案卷没有备份或存留电子资料。

  市质监局没有收到上级部门要求销毁的通知或规定,没有对这些档案是否超期,是否具有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市质监局有专门档案室,具备存放案卷的条件。根据上级规定,行政执法案卷应该至少保管30年。在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主导案卷销毁工作的就只有局长某A,销毁未结案卷很不正常。某A任纪检组长、副局长以来,都分管执法工作,他推动销毁历年行政执法案卷,可能和近年来全省各地质监部门干部出事有关系。

  “110号文件”还下发给直属分局、各县局,新罗、长汀、永定、漳平质监部门大量行政执法案卷因此而销毁,导致相关依据、证据全部灭失,造成监督部门无法监督;未结案件被焚毁案卷,导致失去处罚依据,造成行政相对人逃避处罚;损毁清单中没有记录案卷承办人,如果存在违规违法,将给追责、追究造成阻碍。

  (7)证人庄某(市质监局法规科科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某A催蒋某去落实销毁案卷的事情,蒋某迟迟没有找到销毁案卷的依据,被某A骂了。后蒋某参照漳州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拟制了一份文稿,经2011年5月局务会后,发文至各县质监局、直属分局。

  市质监局在销毁档案前未与当地档案管理部门联系,未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质监局有专门的档案室存放卷宗,没有必须销毁行政执法案卷的客观情况。市质监局也没有收到上级质监部门要求销毁的发文或意见。销毁的行政执法案卷中,都是行政处罚的案件,其中包含某A分管稽查时期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

  (8)证人何某(时任市质监局出纳)的证言,证实某A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有带队查处非法制造“地条钢”。

  (9)证人蔡某(时任长汀县质监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某A到长汀县质监局检查工作时,要求参照漳州质监部门做法,制定一个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将保管超过三年的行政执法案卷清理销毁。2011年3月,长汀质监局制定了《长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因为销毁案卷没有依据,所以不敢轻易动手清理,后龙岩市质监局下发了“110号文件”,核心内容和漳州的一样,都是将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期设置为3年,要求每年进行销毁。2011年下半年,某A在会上再次强调,各县质监局要参照“110号文件”出台自己的规定,将“超期案卷”进行销毁。

  长汀县质监局不存在必须销毁行政执法案卷的客观原因,本来对此事抱着拖延的态度,但是某A一直盯着,要求落实“110号文件”,在各种场合表示要及时销毁行政执法案卷。作为垂管单位,龙岩市质监局掌管着长汀县质监局的人、财、物,长汀质监局对上级的明确规定和要求不好违背。

  长汀县质监局于2011年销毁了2006年48件、2007年53件、2008年75件,共计176件行政执法案卷,还有未记录在内的2005年以前的行政执法案卷,销毁的案卷没有进行备份或电子档案扫描。

  销毁尚处在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案卷中包含着依法行政的记录,也是质监部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依据,销毁后就失去了面对质疑的自证材料,行政相对人也失去了救济依据。

  (10)证人吴某1(时任长汀县质监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市质监局下发“110号文件”,内容与长汀县局出台的文件基本一样,都是参照漳州市质监局的规定。“110号文件”出台后,市质监局自行先销毁了一批行政执法卷宗,长汀质监局也决定参照市局文件要求销毁卷宗。

  被销毁的行政执法卷宗有造册的数量是2006年度48卷、2007年度53卷、2008年度75卷,而2006年以前的因为当时没有造册具体数量就不清楚,销毁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没有备份或以电子数据进行存储。

  销毁案卷是市质监局的主要领导某A要求做的,他曾在一次全市工作会上提过可以销毁执法卷宗,质监系统是垂直管理,下级只能服从上级。长汀县质监局客观上没必要去销毁这些卷宗,如果没有市局的文件,就凭县局出台的文件是不会去销毁的。

  案卷是办案的记录,不能随意销毁。长汀县局销毁2008年以前的所有行政执法卷宗,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行政执法处罚卷宗是国有档案,未经鉴定被销毁,造成了不可恢复、不可挽回的损失。从证据的角度看,会造成纪检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工商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调取某些执法案卷时会调不到,导致一些调查活动、司法活动没办法进行。

  (11)证人黄某1(时任龙岩市质监局直属新罗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市质监局出台“110号文件”,要求龙岩各区、县按照文件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将行政案件保管年限规定为3年,每年进行清理,区质监局原样照抄出台了一份案卷材料管理办法。根据该文件,新罗分局分两次共计焚毁行政执法案卷785件。具体是:2011年8月,将1998年至2007年度的707件已结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焚毁;2012年2月,将保管期限已满3年的78件2008年度行政执法案卷焚毁。不久,市质监局的通知要求暂停执行“110号文件”,销毁的案卷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具备保存价值。区质监局是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作为区质监局局长,要听从市质监局安排,区质监局具备档案卷宗的存放条件。

  案卷记录的是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过程,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依法行政的载体,也是监督机关开展执法监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最重要的是行政执法人员面对内部监督、司法监督、监察监督、社会监督的自辩证据,销毁尚处在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导致这些东西都灭失了。

  (12)证人江某(时任新罗区质监局干部)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市质监局下发“110号文件”,提出将行政执法案卷保管期限设置为3年,要求办公室每年进行清理。2011年8月,新罗分局销毁了1998年至2007年的700多件行政执法案卷。销毁案卷后不久,区质监局按照“110号文件”出台一份内容一样的案卷管理规定。2012年年初,市质监局又催促将保管期限超过3年的案卷拿去焚毁,所以区质监局又组织了一次销毁案卷的活动。

  根据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保管期限至少都要30年,区质监局销毁案卷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具备保存价值,区质监局具备存放条件。但区质监局是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市质监局让烧,我们哪里能不烧。

  区质监局焚毁未超过法定保管期限的行政执法案卷是违法的,会造成证据材料缺失,造成一些诉讼、群众救济无法顺利进行,甚至涉及到“行政—刑事两法衔接”的时候,会造成无证据可移的局面,且案卷也是保护自己的一个重要证据,能够完整还原执法过程。

  (13)证人吴某2(时任永定县技术监督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市质监局“110号文件”下发后,永定县局没有马上销毁卷宗,直到2011年下半年许某副局长过问其此事,才开始启动销毁案卷。永定质监局还参照“110号文件”出台了《关于集中销毁保管期限已满的行政执法案卷的通知》。质监部门是垂直管理部门,市质监局出台了办法要求执行,作为下属单位只能执行。永定县质监局专门的档案室,是具备存放相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的。

  永定县质监局销毁2003年至2008年的行政执法案卷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是否具备保存价值,已销毁的269件案卷中,包含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文书、证据材料、照片、调查笔录以及处罚文书等,没有备份或进行电子档案扫描。销毁尚处在保管期限的行政处罚案卷,会造成历史档案丢失,相关证据和材料永久地灭失,也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程序。如果要进行执法检查、或者司法机关、监委要调取证据材料,因为人为损毁,会阻碍司法侦查或监察调查的进行。

  (14)证人赖某(时任永定县质监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永定县质监局于2012年销毁的是2003年至2008年的行政执法案卷,共计269件。质监局行政执法案卷是国有档案,是质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材料的集合,里面包含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案件讨论记录、处罚文书等材料。

  永定县质监局市销毁历年行政执法案卷的依据是2011年市质监局自行出台“110号文件”,质监系统是垂管部门,市质检局掌握县质监局的人、财、物,影响和制约都非常大,市质监局出台的文件,县质监局肯定是要实施。

  从国务院到省、市各质监部门,均规定了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期限至少要30年,重要的文件则要永久保存。永定区质监局销毁的案卷,没有进行备份或进行电子档案扫描。销毁尚处在保管期的行政执法案卷:一是造成了国有档案的灭失;二是触犯法律、法规规定;三是造成脱离监督,因为案件一销毁,什么东西都无从查起,也可能造成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随意化。

  (15)证人刘某(时任漳平市质监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某A问其销毁历年行政执法案卷的落实情况,说如果三年保管期到了,可以再进行销毁。许某也提过某A关注各县质监局销毁案卷的事情。漳平市质监局第二次销毁案卷,是以龙岩市质监局“110号文件”为依据的,质监系统是垂管单位,既然龙岩市质监局在推这个事情,后面又出台了案卷管理办法,漳平市质监局只好按照规定执行。漳平市质监局有专门存放案卷的档案柜,不存在必须将行政执法案卷销毁的客观原因。当年的大环境是福建各地都在抓质监部门的职务犯罪,龙岩本地也有质监部门干部被抓,这些因素应该也是销毁案卷的原因之一。销毁案卷前没有跟当地档案管理部门联系,也没有将案卷拿去鉴定,没有备份或进行电子档案扫描。漳平市质监局先后两次销毁行政执法案卷,销毁数量分别是138件和46件,共计销毁了184件,里面包含着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程序文书、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执法案卷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如果材料灭失,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失去救济依据,相关监督部门无法对质监局的执法进行监督与追责,而且行政案件是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这些材料的销毁会阻碍司法机关侦查。

  (16)证人林某4(时任漳平市质监局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龙岩市质监局出台的“110号文件”,可以对保管期限超过三年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销毁。2012年初,刘某提出龙岩市质监局要求尽快落实行政执法案卷销毁工作,漳平市质监局两次销毁案卷原因相同,都是龙岩市质监局的意思。因为是垂直管理部门,上面有要求,下面经办人员也都说能销毁就赶紧销毁掉,省得上面检查案件,且第二次销毁的时候,龙岩市质监局出台了相关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漳平市质监局作为被领导单位肯定要执行。2010年、2012年,漳平市质监局分别销毁138件、46件行政执法案卷,共计销毁了184件案卷,漳平市质监局有专门存放行政执法案卷的档案柜,不存在必须将行政执法案卷销毁的客观原因。龙岩市质监局发文销毁案卷,估计和2010年福建省质监局通报的福州、南平等地质监部门干部职务犯罪有关。案卷装的是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讨论记录等材料,漳平市质监局没有进行备份或进行电子档案扫描。销毁案卷造成了证据灭失,也失去了依法行政的依据,漳平市质监局与检察院、公安局共同建立了“两法衔接平台”,接受司法机关监督,如果相关案件转化为须移送公安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因为相关材料的灭失,会给侦查、司法造成阻碍。

  (17)证人温某(时任武平县质监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市质监局出台了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规定将行政执法案卷保管期设置为3年,要求每年进行清理。其将文件转批给罗寿光,如果市质监局有过问,就以行政执法案卷数不多,暂无必要进行清理为借口敷衍。

  行政执法案卷记录的是行政执法过程,里面包含着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材料,如果灭失,就失去自证清白的凭证。一旦监督部门或司法机关上来对接时,因为材料灭失,就会阻碍调查。

  某A在明知销毁行政执法案卷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对市质监局保管的历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销毁,是心虚的表现。2010年左右,福建省质监局发出过几次通报,内容都是质监部门的领导、干部因为稽查方面的职务犯罪而被追究刑事、党纪责任。某A在市质监局工作期间,与稽查业务脱不了干系,要么是自己有参与办案,要么长期分管稽查,才会想着销毁行政执法案卷,试图逃避调查。

  早期市质监局在关于地条钢的处罚上非常乱,有的收了厂家咨询费就可以不用处罚。某A担任市质监局局长以后,有一些案件在过了一次案审委会议以后,往往又开了第二次、第三次案审委会议,会议决定的内容基本都是从轻处理,这些会议也都是某A来主导意见。

  (18)证人李某2(龙岩市档案馆编研技术科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各单位立卷归档要妥善保管,定期要向档案馆移交,这些档案是归国家所有的,需要处理的,由单位办公室负责牵头成立鉴定小组,对档案材料逐份逐页进行鉴定,形成正式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处理。违反《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销毁国有档案的,最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通知》闽质监办[2008]709号文件、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通知》龙质监[2009]143号文件,都分别报经省档案局核准及根据龙岩市档案局的要求来规定的,都符合该项规定。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质监部门行政执法的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是永久。

  2011年市质监局不依法,不依据已出台的文件,而是另外出台没有法律依据的龙质监〔2011〕110号文件来销毁档案,有制度而不去执行,有制不遵、有章不循,为了销毁档案而出台这份不伦不类违法文件。该文件所规定的保管期限三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文件以诉讼时效两年作为考虑,但诉讼时效与档案保管期限是两码事。市质监局有个别干部反映说,被销毁的行政执法档案与某A本人有关系,某A自己也经手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从档案管理的角度来讲,至少从存凭、留史、资政这三个档案价值的角度来讲都丧失了。行政执法是质监部门的主要职能,行政执法案件档案被销毁,龙岩这五家质监单位的主要历史给抹去了,变成质监部门这些年行政执法历史无从查考,而且被销毁的是十几年的执法卷宗档案,变成这些质监单位行政执法历史断代,造成历史空白。从国家管理的角度,这些行政执法案件档案还有很多价值,比如纪检监察、审计工作以及司法工作来说,这些行政执法档案都是直接的证据,卷宗被擅自销毁就会造成国家管理活动没办法正常进行了。根据调查,被销毁的行政执法案件中,还有45卷是未结案件材料,那就更不能销毁了。

  其在档案部门工作二十五年,第一次遇到执法部门这样违法集中销毁本应永久保管的档案材料的案件,单位领导具体主导违法销毁档案是很反常、也很罕见的。这样的案件在全国都很少见,造成很恶劣的影响。如果这样的案件不查处,会对各级各单位造成很坏的影响,很多单位和个人会认为档案想烧就烧、想丢就丢,就会把国家《档案法》当儿戏,严重扰乱档案管理秩序,通过查处这起案件,可以更好地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在龙岩档案历史上,是第一次办理这样的案件,希望这也是最后一件,希望通过对这起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引起各级各有关单位重视档案工作,增强档案意识,依法管理档案。

  根据档案局的调查,时任局长某A自己分管办公室,他是第一责任人,他不但是分管领导的责任,而且更主要的是他在主导推动这件违法的事件。

  2.书证

  (1)《关于印发<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岩地技监发[1995]63号)、《关于印发档案管理六个制度的通知》(岩地技监发[1995]64号)、《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档案归档和不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证实原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对档案保管期限等作出规定,明确档案是本机关的宝贵财富,非经鉴定,任何人不得随意销毁档案材料。机关关于执法案件文件材料、执法文书等保管期限为永久或长期。

  (2)《关于下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通知》(闽质监办[2008]709号)及文件阅文单、《关于下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通知》(龙质监[2009]143号)及文公文处理单,证实福建省质监局规定执法稽查查处的文件材料应永久保存。

  (3)《关于叶金荣等三名人员违法犯罪情况的通报》(闽质监察〔2011〕109号)及文件阅文单,证实2011年3月4日,福建省质监局对福州质监部门工作人员因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全省通报。

  (4)市质监局局务会议记录、时任法规科科长蒋某的工作笔记、行政执法案卷保管说明,证实2011年5月9日,某A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蒋某汇报“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提到经请示省质监局是否有依据,仅有刘兆彬主编2001年6月版《质量技术执法文书解读》一书所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因此,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要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保管年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效力不够,且至少要以党组会议纪要的形式才能生效。某A提出“自己出台管理办法,发文”,其他参会人员未发表意见。

  (5)《关于印发<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龙质监〔2011〕110号)及公文处理单,证实该文件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保管期限为3年,办公室应定期(每年一次)对超期案卷进行清理,各县(市)质监局、直属分局可参照该文件制定相应规定。该文件经副局长许某签发“呈陈局长阅示,建议发”。

  (6)市质监局《关于对销毁案件卷宗问题的自查报告》,证实2012年,市质监局根据省质监局要求,开展自查工作,对“110号文件”出台背景作出说明,包括卷宗保管历史较长、数量较多不便于保管、其他地市已有类似做法、学者刘兆彬书中观点等。同时,电话通知下级质监部门暂缓执行“110号文件”。

  (7)《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质监系统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闽质监办[2012]272号)及龙岩市质监局的阅文办理意见,证实2012年福建省质监局针对违规销毁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印发通知,指出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管理是质监部门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国家档案事业的组成部分。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又是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的主要部分,对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档案据为己有或自行销毁。

  (8)《中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关于对福州等5个设区市质监局通报批评的决定》(闽质监党〔2014〕14号),证实2014年,福建省质监局对龙岩等地销毁行政执法案卷在全省质监系统进行通报批评,指出档案是质监事业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质监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

  (9)市质监局《关于对销毁案件卷宗问题的情况报告》(审诉P),证实2018年市质监局再次对销毁案件卷宗作出情况报告,关于“110号文件”出台背景与前述“自查报告”内容一致,该局于2017年发文正式撤销“110号文件”。

  (10)龙岩市档案局出具的《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违法案件调查情况报告》(岩档[2018]53号),证实档案部门调查查明,市质监局擅自出台“110号文件”,将案件档案材料保管期限定为3年,以此为依据销毁2007年之前的行政法规案件档案855卷(已办结案件材料共计13625页,未办结案件材料45卷)。市质监局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有制不遵,严重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构成擅自销毁档案。某A作为时任局长及直接分管办公室工作的领导,指示有关科室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清理销毁工作,在经办人员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不根据本局已有的档案价值鉴定相关文件及档案销毁规章制度依法开展档案鉴定销毁工作,在局务会上提出“自己出台管理办法,发文”,并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审批,导致该局大量属于永久或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被销毁,既属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也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建议依据《福建省档案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五条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11)龙岩市档案局《关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档案违法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市质监局擅自销毁档案系建国后我市首例且是唯一一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案例。

  (12)龙岩市质监局案卷销毁档案日志及销毁清单,证实市质监局依据“110号文件”,经主管领导某A审核批准,于2011年8月17日1996年、1997年、2000年至2007年共计855份的案卷销毁,其中包括1997年44份未办结案件,2001年1月份未办结案件。

  (13)长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原长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卷销毁的说明》及《关于印发<长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通知》(汀质监(2011)8号)、长汀县质监局行政执法案卷销毁清册、2006-2007行政执法案件销毁目录,证实原长汀县质监局根据某A等市局领导要求,参照“110号文件”规定,于2011年11月1日对该局2008年以前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销毁处理,具体包括2006年48卷、2007年53卷、2008年75卷,2006年以前泡水案卷数量不详。

  (14)龙岩市新罗区质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案卷销毁日志,证实新罗区质监局根据“110号文件”要求,在市质监局监督下,于2011年8月15日将1998年至2007年共十年的行政执法案件(共707件)销毁,于2012年2月18日将保管期限已满3年的2008年度行政执法案件(共78件)销毁。

  (15)龙岩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集中销毁保管期已满的行政执法案卷的通知》、永定县质监局行政执法案卷销毁清单、案卷销毁处理记录,证实原永定县质监局根据“110号文件”,于2012年3月9日对2003-2008年的全部办结案卷材料共269件进行集中销毁。

  (16)漳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原漳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销毁行政执法案卷文书的情况说明》、案件销毁申请表及拟销毁清单等,证实原漳平市质监局根据“110号文件”,于2012年4月2日对2007年9月1日至前办理归档的案卷计46件销毁。

  (17)市质监局党组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有关文件,证实2005年至2008年,某A在担任市质监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期间,曾分管质量管理与监督、稽查工作、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行政复议等工作。2008年3月起,某A任党组书记、局长后,主持局党组、行政全面工作。

  (18)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01年,某A在担任市质监局办公室主任期间,办公室参与办案36起,共计罚没入库60余万元,入库数占全局总数30%。2006年,某A在担任市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分管行政执法,对“地条钢”问题进行查处。

  (19)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无法提供案件卷宗材料的报告》(岩市监[2019]45号),证实经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市质监局(含新罗直属分局)所承办的永定县下洋永丰轧钢厂生产经销无证劣质螺纹钢等34个案件卷宗材料,已于2011年8月17日由市质监局(含新罗直属分局)销毁,故已无法提供具体的案件卷宗材料。

  (20)龙岩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群众举报某A查处“地条钢”案件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岩市监察委员会收到群众举报及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某A的问题线索,反映“某A曾率队查处地条钢,不按产品质量法罚款和没收,让涉案企业上交2万元咨询费一放了之,不没收地条钢,任凭地条钢流入市场,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涉案总金额200多万元,大量要上缴国库的资金流失”等问题。该委在调查某A严重违法案件过程中,针对上述问题线索,依法向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执法卷宗,但因被擅自销毁,导致证据灭失,无法进一步调查。

  (21)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说明,证实市质监局未收到原福建省质监局或档案部门要求销毁执法卷宗档案的文件,未对所办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复印及电子数据存储。

  3.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1995年至2009年,原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执法档案材料的保管期限都规定保管期限是永久,不得随意销毁。省质监局也有下发档案保管期限表,市质监局参照省质监局文件制定了自己的档案保管期限表。根据省、市质监局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行政执法档案材料和本局办理案件查处的文件材料保管期限是永久。

  其他地市质监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因为案件问题,先后被检察机关查处,其担心龙岩质监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里面也有瑕疵或不规范的问题,怕检察机关等部门会来调阅,发现问题,可能有些人会被追究责任,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其决定出台文件把往年的行政执法档案材料进行销毁,以免被有关部门调阅、查处。销毁的案卷材料中,有其参与办理的案件,如果有瑕疵肯定跟其本人有关系。一些行政执法不规范的案件,不论涉及到谁,与整个单位都有关系,其作为局长、一把手,不希望市质监局出什么事。

  2011年年初,蒋某告诉其省质监局没有明确回复是否可以销毁行政执法档案,汇报说销毁行政执法档案没有依据。2011年5月9日,市质监局局务会议记录,讨论销毁历年行政执法档案材料,其说“自己出台管理办法,发文。”会后,《关于<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通知》(龙质监〔2011〕110号,下简称“110号文件”)出台,这份文件是市质监局为销毁行政执法档案材料自行出台的规定,核心内容是将行政执法案件保管期设置为3年,并要求每年进行销毁。文件抄送直属分局及各县质监局,要求参照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规定。“110号文件”内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属不合法文件,是为了销毁历年行政执法档案材料,市质监局才出台了这份文件。上级质监部门没有明令其质监局要销毁,该局也没有向档案主管部门进行咨询过。

  市质监局及新罗、长汀、永定、漳平质监部门至少销毁了2131卷行政执法档案材料,对其中45卷未结案件也进行销毁,其有签字同意销毁了。市质监局销毁的是1996年、1997年及2000年至2007年的行政执法档案材料。

  质监部门的行政执法档案材料作为国有档案,也具备存凭、留史、资政、育人的作用,被销毁会导致这段历史无法被完整还原,造成国有档案不可逆的损失和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档案历史断档。在相关部门如检察机关要查阅时无法提供,无法取得被销毁案件有瑕疵的证据。假如这次龙岩豪邦公司的案件材料被销毁了,也就无法查证其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这样的结果大家都心知肚明。

  销毁案卷材料,其作为时任市质监局局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严重的错误行为,违反了档案法规定,造成了很不良的后果,也造成了损失,其要承担主要责任,愿意接受组织对其的处理。会犯这样的错误,主要是其自己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虽其主管局档案管理工作,但其没有认真负责去管理,再加上其主观上有私心,担心行政执法案件里面如有瑕疵或有一些不规范的问题会被相关部门发现,自己也怕承担责任。当时全省质监系统属于垂管,上级的文件下级肯定要执行,永定、长汀、漳平、新罗参照执行市质监局文件,销毁了部分行政执法档案材料。

  二、受贿罪

  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某A利用担任市质监局纪检组长、副局长、局长、局案审会主任委员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8.5万元、超市购物卡价值计2.8万元,折合人民币11.3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某A在其办公室,四次非法收受原龙岩市西陂水泥厂厂长廖某2为取得其对该水泥厂日常监管及对汽车检测线业务方面的关照所送价值共计1.3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春节前,其都会到某A办公室坐,感谢他对其经营水泥厂的水泥生产线和水泥产品质量上的关照,临走时都有送给他3000元面额购物卡,合计9000元。2009年,其开始经营金弘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做二手汽车买卖生意,考虑在公司规划成立一条汽车检测线,这块业务跟市质监局有比较紧密的联系,某A是市质监局局长,有去跟某A咨询业务的办理。2013年上半年,其到某A的办公室坐,临走时有送他4000元的购物卡。

  2.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情况,证实龙岩市新罗区西陂水泥厂于2003年7月21日取得水泥生产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7月20日。

  3.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8年,廖某2每年春节前会到其办公室坐,感谢对他经营西陂水泥厂的关照,希望今后继续得到关照,每次离开时都会送3000元购物卡,共计9000元购物卡。2013年上半年,廖某2想在龙门上一条汽车检测线,到其办公室咨询,希望在申办检测线过程中帮他协调关系,送其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二)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某A在市质监局宿舍或新罗区龙盛花园小区住处,多次非法收受新罗区辉宏水泥厂厂长林某5为感谢其对该企业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及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2万元及价值共计1.5万元的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实某A是市质监局局长,其经营水泥厂受质监局监管,为了跟某A保持良好关系,在质监局日常监督抽检过程中,查到问题时可以直接找某A帮忙,逢年过节有到某A位于南城溪畔路三角桥附近质监局宿舍或新汽车站对面龙盛花园家中送给某A购物卡。2009年春节前,第一次去某A家拜访,送给他2000元购物卡,此后一直到2013年春节,除了2010年春节因当时水泥行情较好送他3000元购物卡,其余的年节都是中秋送1000元购物卡及月饼、春节送2000元购物卡及一些水果,共送15000元购物卡。

  2009年上半年,其经营的辉宏水泥厂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因省质监局专家现场核查,认为球磨机尺寸和申报材料不符,提出要整改,其很着急,担心办证时间很长,审核不通过。2009年上半年一晚,其和妻子詹某到龙岩市质监局宿舍某A家里,跟某A说了其水泥厂办证核查的情况,要他帮忙与审查组协调,让辉宏水泥厂审核过关。某A当场答应帮忙,其送某A2万元人民币。事后,某A有出面与省里的核查组的人员协调,让其把原来尺寸不对的材料重新填过替换材料,后顺利办下生产许可证。

  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的一天,其和丈夫林某5一起到某A溪南家中送过一次钱,林某5说要送2万元给某A。

  3.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情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龙岩市新罗区辉宏水泥厂于2009年5月8日取得水泥生产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25日再次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4.新罗区辉宏水泥厂检查记录,证实2009年至2013年,龙岩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每年对新罗区辉宏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产品进行定期检验和比对检验的情况。

  5.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2009年上半年,林某5经营的辉宏水泥厂申请办理工业产品许可证,由于材料审批时间较长,会影响厂里的水泥生产,损失比较大。林某5到其位于溪南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宿舍5楼,要其帮忙向省局协调打招呼,尽快将证办下来,另外以后发生与质监局相关的事情,想让其能够多帮忙关照,其予以答应。林某5走后,发现他拿来的水果袋里有一个内有现金2万元的信封。事后,其向当时省质监局的现场审核小组人员打招呼,林某5顺利拿到了工业产品许可证。

  从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前和中秋节前,林某5都有到其溪南宿舍或龙盛花园家中送购物卡。具体是:(1)2009年春节前,在溪南质监局宿舍送2000元;(2)2009年中秋节前,在溪南质监局宿舍送1000元;(3)2010年春节前,在溪南质监局宿舍送3000元;(4)2010年中秋节前,在溪南质监局宿舍送1000元;(5)2011年春节前,在溪南质监局宿舍送2000元;(6)2011年中秋节前,在溪南质监局宿舍送1000元;(7)2012年春节前,在龙盛花园家中送2000元;(8)2012年中秋节前,在龙盛花园家中送1000元的购物卡;(9)2013年春节前,在龙盛花园家中送2000元卡。共计送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三)2012年1月左右,被告人某A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龙岩顺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廖某3为取得其对该企业日常监管方面的关照所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廖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其事先准备了1万元现金装在一个信封里,然后到龙岩市质监局某A位于新罗区东城银河花园的办公室,离开时将1万元放到的办公桌上。某A有打电话叫其拿回去,其予以推脱,后某A予以收下。

  某A是龙岩市质监局局长,其经营机动车检测线,质监部门是其业务监管部门,从2010年、2011年开始,省、市质监局比较频繁到公司抽查设备、人员。送1万元现金是为了和某A搞好关系,以防今后检测线在质监部门检查中发现问题时,可以得到某A帮助,至少不会上纲上线,让其公司及时整改,不会受到停业等处理。

  2.龙岩顺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证书、安检机构现场监督检查记录、整改报告等,证实新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分局)执法人员到龙岩顺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该公司曾因外检人员工具未随身携带被责令整改。

  3.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廖某3到其市质监局五楼办公室,离开时留下一个内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其是龙岩市质监局局长,廖某3经营的顺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要接受质监部门监管,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在经营检测线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可以方便来找其帮忙,送1万元现金。

  (四)2014年4月底,被告人某A在龙盛花园小区门口,非法收受豪邦公司董事长林某1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行政处罚一案中的关照所送现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豪邦公司因无证生产、销售环氧氯丙烷,被市质监局立案查处,并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500多万元的处罚决定。其通过许某找过市质监局局长某A。2014年春节前,其打电话给某A,请求在行政处罚罚款处理等方面予以关照,某A予以答应,并问其省质监局或者当地政府有没有关系可出面,这样他比较好操作。其说省质监局没有熟人。某A叫其打一份报告给新罗区政府和龙雁管委会,让政府出面协调,这样市质监局减免处理会比较顺。其叫公司人员拟了一份报告,让管委会和区政府在报告上签署建议质监部门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新罗区政府还组织召开了协调会。2014年4月,市质监局召开第二次案审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无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其让林志红转告市质监局只愿意承担10万元罚款,并要求不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过了十几天,市质监局再次召开案审会,这次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无证),罚款15万元的处罚决定,其觉得可以接受,让林志红交了罚款。

  2014年4月份,某A电话告知其已经开会定下来了罚款最低15万元,不能再少了,其表示感谢。过后几天,其联系某A,在他居住的龙盛花园小区门口送了5万元现金。

  某A是市质监局局长,豪邦公司无证生产环氧氯丙烷被市质监局查处,原来罚款和没收近千万元,为了能够在行政处罚上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其才送钱给某A,希望能够在处罚豪邦公司上帮忙和关照。事实上,送钱给某A后,市质监局在对豪邦公司处罚上,确实减轻了很多,按照规定最少罚款货值等额,最终才罚款了15万元。

  2.书证,与滥用职权部分一致。

  3.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检查发现豪邦公司无证生产、销售大量化工产品。第一次案审会前,豪邦公司老板林某1到其办公室,请求给予关照减轻处罚。第二次、第三次案审会中,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对豪邦公司所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只处责令停止生产,罚款15万元。没有按规定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的处罚。第三次案审会后,2014年“五一”前的一天,林某1到其龙盛花园家小区门口,为表示感谢送其5万元现金。

  (五)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某A在其龙盛花园小区住处,非法收受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为感谢其在企业行政处罚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闽福公司新建增加了一台磨机,未及时去相关部门申报办理许可,属于未批先建,被市质监局检查发现,要进行处罚,要停止生产,且处罚的金额比较大,企业受不了。其找市质监局局长某A沟通,让他尽量考虑企业难处,降低处罚。某A答应会协调处理此事,后市质监局作出的处罚金额少了很多。其因此很感谢某A,于2015年过完春节到某A家中拜访,送5000元现金。

  2.相关书证

  (1)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登记情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水泥生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2)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2015年6月2日,福建省永定闽福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条件发生改变未事先向原福建省质监局局提出重新审查申请,被市质监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3.被告人某A的供述,证实2014年或2015年,闽福水泥厂私自增加了一台水泥机器设备,属于擅自扩大生产范围、规模,被市质监局日常检查发现,要对闽福水泥厂进行行政处罚。王某2找其帮忙协调,其跟经办人打了招呼。2015年春节前后,王某2到其位于龙盛花园家中拜访,感谢其对他经营的永定闽福水泥厂的关照,也为与其搞好关系,在水泥厂有问题时能得到关照,送其5000元现金。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通过派驻市委组织部纪检组,以核实个人申报事项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某A到场后,将其带至龙岩市纪委监委警示教育基地进行留置调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某A退清赃款人民币11.3万元。

  综合部分证据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证经过,证实某A自然人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基本情况。

  2.《关于被调查人某A接受审查调查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19年2月22日,龙岩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调查人某A以涉嫌滥用职权、受贿问题监察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该委派驻市委组织部纪检组以核实个人申报事项为由,电话通知其到纪检组办公室,专案组工作人员在某A到达该办公室后,随即将其带至龙岩市纪委监委警示教育基地“清风苑”进行留置调查。调查期间,某A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违反规定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政处罚案、违反规定擅自销毁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以及收受林某1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林某5、廖某3、王某2、廖某2共计6.3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认错态度较好。调查期间某A未退缴违纪违法所得。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某A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楼小刚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某A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阙朝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某A免职的通知,证实某A1998年2月至2002年3月任市质监局办公室主任;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任市质监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任市质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8年2月至2017年2月任市质监局党组书记、局长;2019年4月9日被龙岩市人民政府免去正处长级干部职务。

  4.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分工情况。其职责包括负责除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化妆品以外产品的安全监督工作,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后处理工作,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统一管理全市计量工作,垂直管理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设立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为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协调并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认证许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5.关于调整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的相关通,证实2008年8月至2017年4月,市质监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系某A,案审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6.监察机关法律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龙岩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2月22日对某A涉嫌滥用职权、受贿问题立案调查,同日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5日决定延长留置时间,同年7月1日调查终结移送起诉。

  7.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2019年7月2日、7月10日决定对某A先行拘留和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依法告知家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提出某A违规处理豪邦公司行政违法案,属于行政执法中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过错行为,只应负相应的领导责任及鉴定意见超专业范围,指控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A作为市质监局局长、案审会主任委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豪邦公司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环氧氯丙烷产品,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对应予以没收的违法生产的产品未予没收,对应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只罚款15万元,给国家造成1233.874974万元的重大损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本案经济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提出某A销毁行政执法档案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某A作为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为逃避和应对有关部门的监督调查,擅自指示下属销毁大量属于国家所有、需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导致质监部门多年的行政执法历史空白、历史断代,影响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应认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某A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规定处理豪邦公司无证生产行政处罚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1233.8749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应对和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调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出台文件,导致全市五家质监部门共计2131卷本应永久保管的行政执法案件档案材料被销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某A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某A主动交代收受63000元的事实,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某A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对本案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A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某A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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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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