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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法官应否在庭审中主动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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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4-15 15:18:07   查看: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张某、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2日,张某、赵某为任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协议 张某、赵某向任某借款30万元,用于建养鸡场,借用该笔款项只用于张某、赵某养鸡场设备的购买,任某按照市场价格给张某、赵某提供鸡苗、饲料、兽药服务,并由任某按照市场价格回收毛鸡,张某、赵某用每批鸡利润的50%向任某偿还借款,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各方均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捺印。

  庭审查明,任某向案外人徐某、程某购买养鸡设备,由案外人安装提供给张某、赵某使用,并于2019年2月12日、2月22日、2月29日打款给徐某12万元、4万元、7万元;于2019年4月17日、2020年1月12日打款给程某5万元、10万元(张某称该10万元包含2万元的设备费),任某所述案涉30万元即是以上所付款项。后张某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8月22日、2020年1月20日向任某支付1万元、9万元、2万元。任某向张某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1万元、9万元、2万元,该三份收据均备注“顶设备款”,收到人处均有任某签字捺印。

  诉讼过程中,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关系。任某以鸡笼、锅炉、兽药、饲料、养鸡技术作为投资,其中任某鸡笼、锅炉等养鸡设备一套整体作价30万元,张某以大棚场地、喂鸡的人工作为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各分享 50%的利润。任某投资的设备还有18万元等待养鸡获取利润后收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赵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任某虽以借款协议为依据主张其与被告张某、赵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张某、赵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从款项交付情况看,原告任某并未向被告张某、赵某交付借款3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该3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徐某、程某交付,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作出向徐某、程某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任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从2019年3月22日,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收回设备款30万元,结合原告任某向案外人徐某、程某购买养鸡设备并由案外人安装提供给张某、赵某使用及被告张某已付还原告任某12万元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赵某就由任某向案外人徐某、程某购买养鸡设备并由案外人安装提供给张某、赵某使用,之后由原告逐渐从被告处收回该30万元达成合意,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其他合同,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随即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被告张某辩称“任某投资的设备还有18万元等待养鸡获取利润后收回”,可以确认张某尚欠任某18万元未付。

  基于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得超出,亦不得遗漏。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不足,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条规定虽然不再强调法官必须负有“告知”义务,但意在重新划定释明的边界和调整释明方式,而非免除了法官的释明义务。根据上述条文,当法官持有与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观点时,不应以“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属权限”为理由而保持沉默,而应当向当事人进行开示并尽量求得共同的理解。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尽量避免裁判突袭情形,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认识径行作出裁判,以致出现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严重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的裁判。(来源:莒南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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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法官说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法官应否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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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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