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实务

温某A、邢某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案由: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某A,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B。
一审被告:邢某C,现羁押于凌源第一监狱。
一审被告:沈某D,现羁押于大连南关岭监狱。
一审被告:申某E,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再审申请人温某A因与被申请人李某B及一审被告邢某C、沈某D、申某E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某A申请再审称,(2012)大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主文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李某B应当向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对损失财产部分申请执行,在未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时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在刑事案件中,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共计1000多万元,而被害人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李某B被骗取的金额为943万元,刑事案件中查扣的财产和温某A补偿李某B的500万元总额已经超过943万元,虽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未返还给被害人李某B,而是被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分,但该责任不应当由温某A承担,温某A已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举报。温某A不是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的责任人,案涉刑事案件是依据单位法人犯合同诈骗罪而对温某A定罪量刑的,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温某A除归还退赔自己占有、挥霍使用部分之外不应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温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某C、温某A、申某E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B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某C、温某A、申某E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某C、温某A、申某E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某B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某B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某B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某B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某B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某A的财产140万元,温某A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某B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某B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某B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某B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某B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某A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某B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于温某A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分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足够赔偿李某B的损失的问题,因温某A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此问题温某A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某C、温某A、申某E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温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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