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实务

某A、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1288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赔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被申请人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行赔终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A以行政补偿不能代替行政赔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证据应该由行政行为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司法建议是再审申请人的权利,是一审法院的义务,申请人提出司法建议,法院没有驳回的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某A的赔偿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A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福州××高速公路东南段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该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发文批准征收。申请人于房屋被拆除前,就已与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补偿安置协议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终311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房屋租赁费损失已通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履行得以实际弥补,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并未造成该部分损失,其针对该部分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均不属于被申请人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其仅提供物品损失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洋门村搬迁房屋记工表》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该项赔偿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亦无不当。另,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该事项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裁判的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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