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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就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因未对举报人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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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09 12:02:25   查看:
编者按: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原则,对投诉人举报事项转至兰州市安宁区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作出被诉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将安宁区发改委投诉事项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叶某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就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因未对举报人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某A与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甘行申15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兰州市物价局)。

  原审第三人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叶某因诉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行初315号行政裁定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终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叶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2018002)中,落款处盖有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可见行政行为是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明显错误。2.二审法院混淆了应然规定与事实状态。二审裁定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为安宁区发改委作出明显错误。《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是对价格主管部门分工的规定,是一种应然状态,不是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的依据。二审法院以《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推定规定《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为安宁区发改委作出,实质是混淆了是应然规定与事实状态,明显错误。《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规定,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有管辖权,并不能以此认定涉案的告知书是安宁区发改委作出。综上,再审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行终24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件起因是申请人叶某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第三人涉嫌价格违法,要求予以查处。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原则,对投诉人举报事项转至兰州市安宁区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其作出被诉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将安宁区发改委投诉事项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予以告知,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叶某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该告知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再审申请人叶某提出该告知书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且盖有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二审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是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叶某提起本案的诉请是撤销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码2018002号《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上署名的机关为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裁判理由并未否定被诉的告知行为不是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提出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案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是告知书并非行政处罚,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叶某的起诉结果正确。申请人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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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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