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动态
官渡法院金马法庭法官谈建国所受理的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田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该名誉权纠纷案件系田某某律师在人民法院互联网庭审直播过程中,其不当言论引起的法人名誉侵权案件。
案件经过
2019年7月8日、7月9日、8月29日、9月3日、10月22日等日,在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小区业主与云南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系列案件过程中,被告云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所开庭案件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田某某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律师田某某亦为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之一。呈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使用互联网庭审直播公开庭审了系列案件。
被告田某某在庭审直播过程中,针对云南某有限公司发言涉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打着最大限度解决某特殊群体住房需求的幌子,先斩后奏,不断得到优惠政策获利;与背后的某相关单位等勾结,伙同有关政府部门、达成非法用地的合意,通过政府部门让非法用地合法化,赚取巨额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与政府有关部门利益输送、利益交换、是腐败的行为;难道你是用假合同骗取钱财后,又自己说合同是假的,你知道这是什么行为吗?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等一系列言辞,原告认为该言辞通过庭审直播后,公司名誉权受到损害。原告诉至官渡区人民法院维权。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认定被告田某某律师的行为构成对某公司名誉侵权。宣判后被告田某某律师对判决内容不服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决。
互联网庭审直播过程中律师不当言论
是否产生豁免是该案的关键!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案件主审法官在认真审阅案件的详细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观点,庭审后反复观看原被告涉案的庭审回播,反复研讨后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豁免权不是绝对豁免,律师在作陈述的过程中,提及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形,作为职业律师理应知道其诋毁性言辞通过互联网庭审直播后对企业法人商业信誉及社会评价的影响力。律师具有职业律师的身份,其运用的言辞会对社会普通民众具有一定引导性,让公众认为其陈述皆为事实,继而导致社会公众对某公司的法人商业信誉及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名誉受损。委托人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的宗旨在于就法律专业性问题及案件客观事实发表意见,田某某律师所发表的诋毁性言辞已超越委托人涉案法律关系范畴,同理亦超出其作为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诉讼职务发表意见的范畴,其不当言论应归属于个人主观行为,应由律师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普法时刻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立法的创新,人格权编以独立、全新的形象“闪亮登场”,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制度体系,并以“一般人格权(人各自有、尊严)”的兜底性条款确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特征。《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犯名誉的基本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实施侵犯名誉的行为及该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
本案律师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也是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妄自加以主观评论,陈述与所审理案件法律关系以外的待证事实,导致社会公众对某公司的法人商业信誉及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名誉受损,故法院认定被告田某某律师的行为构成对某公司名誉侵权,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开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予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警示着诉讼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做到文明庭审,规范庭审用语。作为专职律师更应当根据法庭规则参与庭审,庭审直播并非名誉侵权的法外空间,职业律师更应该正确理解律师庭审发言豁免权的情形,共同维护和谐文明法庭氛围,共享法治进程。
供稿:昆明市官渡区法院
原标题:《【普法】律师在庭审直播中并非具有名誉侵权法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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