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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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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01 11:33:09   查看:
编者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监字第20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因与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中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八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重钢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向重钢公司发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号恢字第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重钢公司另行支付本息共计79586835元。

  重钢公司不服,向茂名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和茂名中院三次对本案终结执行,茂名中院又恢复执行,严重加重了重钢公司的负担,也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既判力。(二)八达公司已于2000年10月12日被注销,其开办单位是中国银行海康支行工会,中国银行海康支行在2000年也已被注销;另,八达公司已被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坡头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故八达公司不再享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三)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对于本案的执行可以是“先本后息”或“本息并还”。(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先抵偿滞纳金、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五)按湛江中院(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重钢公司已经付清了本案全部利息,并多付了本金。(六)执行法院反复终结和恢复执行,非因重钢公司的申请,不能归咎于重钢公司,不应当计算重钢公司的迟延履行金和终结执行期间的利息。(七)对八达公司吊销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并收集八达公司破产相关证据。

  茂名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八达公司与被告重钢公司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湛江中院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清付尚欠原告的款项20933051.79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日止”;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1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八达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2001年4月16日湛江中院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二次,重钢公司依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了义务,不应对重钢公司加倍处罚延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判决后,先还本再付息的原则,重钢公司已全部付清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为由,作出(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01年9月24日广东高院作出(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湛江中院(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广东高院(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认为,对本案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生效判决已明确“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日止”,如非债权人放弃,执行机构应按此执行;对执行中被执行人多次履行债务,计付原则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以“先息后本”为原则。根据广东高院指定执行裁定,茂名中院于2001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2001)茂中法执字第12-5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2月20日茂名中院作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2007年9月3日,茂名中院以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为由,作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11月18日,茂名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高院的执行监督意见,作出(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

  另查明:(一)八达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主管部门由中国银行雷州支行变更为雷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由梁为民变更为郭经华;该公司截至2015年3月17日仍处于吊销状态。(二)2002年6月18日,坡头法院作出(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宣告八达公司破产;同日,该院作出(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八达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6月7日,该院以本案不属本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按湛江中院(2007)湛中民监字第53号《通知书》执行为由,作出(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1号、第15-2号民事裁定。

  茂名中院认为,重钢公司所提异议理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一目的出发,只要符合执行条件,法院就应当执行,否则就会背离强制执行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况且,在执行依据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没有丧失,法院应当根据终结执行的事实变化作出调整。因此,终结执行并不必然使执行依据失去强制执行力,并非不可恢复执行。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全部得到清偿且没有放弃债权的情况下即终结执行,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2014年11月18日,茂名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高院的执行监督意见,作出(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重钢公司对此并没提出异议,故2014年12月16日,茂名中院依照生效的(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作出(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号恢字第1号恢复执行通知,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关于八达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中,八达公司在执行期间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曾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破产宣告裁定后来又被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未实际进行清算,更未申请办理过工商注销登记,因此,八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三)本案恢复执行通知对涉案债务的执行有广东高院(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为依据,应当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而非重钢公司所述的按“先本后息”原则或依法释[2009]6号批复第二条“本息并还”的原则计算。因湛江中院(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确认的“先本后息”原则已被广东高院(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另法释[2009]6号批复实施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本案1997年6月16日已进入执行阶段,该批复并没规定有溯及力,故本案执行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四)关于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先抵滞纳金、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重钢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五)关于重钢公司已付清了本案全部利息,并多付了本金的问题。因湛江中院(1997)湛中法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已被广东高院(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撤销,重钢公司不能据此失效裁定来推定本案执行债务数额,对本案执行到位款项茂名中院生效的(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已作明确认定。另按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监字第24号执行监督函“严格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计算债权本息总额”的意见和(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确认的“先息后本”计付原则,经审查核算,计至2014年1月18日,重钢公司共欠八达公司债务本息为80699168元(该裁定附《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广东省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债务本息计算表》),故对茂名中院(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号恢字第1号恢复执行通知确认的本息数额予以更正。(六)关于本案是否计算终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和利息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执行,本案三次终结执行三次恢复执行主要是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所致,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过错,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终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风险而计算终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和利息。(七)关于重钢公司提请对八达公司吊销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及收集八达公司破产相关证据的问题。基于茂名中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没有鉴定和调集的必要性,故对重钢公司提出的申请不予准许。茂名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重钢公司的异议。

  重钢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一)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是彻底结束程序不再恢复,茂名中院再次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并恢复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对恢复执行程序已经提出异议,茂名中院却回避了该问题。(二)茂名中院认定八达公司具备主体资格错误。重钢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了八达公司在2000年10月12日被注销的原件,但茂名中院未对此质证采信。同时,八达公司已被坡头法院(2001)湛坡法民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本案执行应移送破产法院,且破产宣告后7年再以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明显错误。(三)茂名中院认为没有必要鉴定八达公司吊销的证据和调查八达公司破产的相关证据错误。重钢公司提出相反证据,不进行鉴定无法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力;八达公司破产证据也应当进行调查收集,以判断其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四)茂名中院认为应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错误。本案为代办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法为并还原则或“先本后息”。(五)茂名中院认为本案三次终结执行三次恢复执行主要是重钢公司拖延所导致,八达公司并无过错,应由重钢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和利息错误。对于十多年八达公司债权未能获得满足而产生的债务利息,不能由重钢公司承担,可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要求法院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中止执行期间都不计算利息,更何况于终结执行行为。茂名中院反复终结、反复撤销的职权行为期间均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六)湛江中院在执行中于2001年对重钢公司控股的重钢股份公司的铁矿石5.8万吨进行查封拍卖后,又解除其余的6.08万吨铁矿石的查封,正是认为已经执行到位。2005年12月9日、2006年1月17日,茂名中院先后委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共执行200万元后,再次终结执行。以上两次执行中,均无证据证明重钢公司主观上有拖延履行行为,且在此期间,重钢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备履行能力。本案三次终结执行三次恢复执行均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故茂名中院认为重钢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法律公平原则。

  广东高院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本案判决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即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认定:1、重钢公司与八达公司、雷州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代垫铁路运输费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二个月内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二个月按每天万分之二十计算;代办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二十计算;装载率费和速遣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2、重钢公司已还款项按先扣减应支付的滞纳金、速遣费、代办服务费,然后扣抵代垫运输费的顺序计算。3、本案一审法院湛江中院认为,重钢公司以货物折抵欠款应按三方所订合同原则及先后顺序,先行清付约定的违约滞纳金、速遣费、代办服务费,然后再折抵欠款。重钢公司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先行抵付滞纳金,既违背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重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付清代垫运输费、代办服务费、速遣费等费用,依法应承担清付欠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三方当事人关于违约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责任对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重钢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重钢公司还款抵付欠款的处理,是依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和还款实际情况作出,并无不当;重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重钢公司尚欠款项20933051.79元中,包含尚欠代垫运输费10721242.43元及滞纳金5835468.76元,代办服务费1812900元及滞纳金2563440.6元。

  (二)关于八达公司的主体情况。八达公司在本案异议和复议审查中,向茂名中院和广东高院提交了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章的多份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八达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该局原出具该企业被注销有误,八达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八达公司还提供了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加章的证据材料,包括八达公司被吊销的处罚决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状态为吊销。八达公司另提供了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章的2000年9月、10月在湛江日报刊登年检通知、吊销处罚听证的公告等证据材料。

  (三)关于重钢公司执行付款情况。茂名中院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裁定即(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所附《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广东省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债务本息计算表》认定:本案在湛江中院执行期间,从1997年8月3日起至2001年4月16日止,先后执行付款合计27417938元;在茂名中院执行期间,从2002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月27日止,先后执行付款6286555.82元。以上两项执行付款合计33704493.82元。申请执行人八达公司在复议听证中认可该计算表内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以及计算方法、计欠金额。重钢公司在广东高院复议听证中认为,该计算表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有些出入,对于计算方法、计欠金额不予认可。重钢公司在听证后向广东高院提交书面材料反映:该计算表内确认的付款时间大部分迟于其实际付款的时间;在湛江中院执行期间,其中一笔2001年4月16日付款金额为7832438元(含诉讼费253575元、执行费23187元),计算表为7717938元;茂名中院执行付款金额为5866852.5元。广东高院根据重钢公司提交材料计算,重钢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为33399290.5元,且包含诉讼费253575元、执行费23187元。

  (四)对茂名中院其他查明事实,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裁定终结执行后能否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终结执行是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但是如果申请执行债权尚未执行完毕、执行程序不应结束而被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通过纠错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后,执行程序即应恢复原法律文书继续执行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八达公司和被执行人重钢公司对执行金额争议较大,执行法院先后数次裁定终结执行。但经过执行纠错程序进行审查后,终结执行裁定均被撤销,故本案应当继续执行。重钢公司以已被撤销的终结执行裁定为依据,主张本案不能恢复执行,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八达公司执行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八达公司在本案执行及执行异议、复议期间,提交了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关于八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注销登记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八达公司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由于企业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重钢公司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故其提出由执行法院鉴定、调查、收集八达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坡头法院虽裁定八达公司宣告破产,但该裁定已被撤销。重钢公司以已被撤销的裁定主张八达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执行还款的本息顺序问题。广东高院现仍生效的(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本案应当按“先息后本”顺序计算执行付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计算执行还款本息的顺序问题上,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根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重钢公司逾期付款,应先抵付逾期产生的违约滞纳金;重钢公司对此不服上诉,广东高院二审判决予以驳回。故本案应当认定当事人已约定逾期利息先于欠款偿付。故双方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已有约定,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亦应按照约定的“先息后本”顺序计算执行付款。

  (四)关于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是否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作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特定规定,是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停算迟延履行债务作为法定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而不能任意扩大。这一例外情形的规定,并未包括不当终结执行期间。故在本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不能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停算不当终结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仍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钢公司以其对不当终结执行无过错、执行法院已查封其财产、其具备履行能力等理由,主张停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问题。其一,本案执行依据即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确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判项内容具体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生效判决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变更判决。故执行法院按照判决确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符合本案判决内容。其二,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是本案判决判项并非指引性内容,即并非判决当事人逾期付款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是直接作出确定性的判项,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案执行无须援引该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仍应按生效判决判项确定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三,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据此,本案执行从2014年8月1日起,应以判决确定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合计以每日万分之六点七五为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关于本案具体的执行标的金额问题。在茂名中院向重钢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后,重钢公司主要对本案能否恢复执行、执行付款的本息先后顺序、终结执行期间应否停算迟延债务利息以及计算迟延债务利息的利率等提出异议并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能否恢复以及执行标的金额的计算方法上。在执行复议期间,重钢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交证据材料,提出执行付款金额为33399290.5元(含诉讼费253575元、执行费23187元),少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附件认定重钢公司付款金额33704493.82元,且其提出的执行付款日期,与附表中所列的时间亦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异议及复议程序中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质证及辩论。为准确认定重钢公司的执行付款情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本案具体执行标的金额,可由执行法院在执行实施中,另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审核确认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按照本次执行复议裁定确认的本息付款顺序、计息利率等计算方法,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广东高院对茂名中院异议审查裁定的附件《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广东省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债务本息计算表》予以撤销。

  广东高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附件《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广东省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债务本息计算表》,由茂名中院另行计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其中,执行付款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2014年8月1日前,以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六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重钢公司其他复议申请,维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其他裁定事项。

  重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广东高院违法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截至目前,对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了“本息并还”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先本后息”原则。广东高院(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作出之时,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按“先息后本”原则执行,广东高院仅仅依据人民银行广东分行意见,确定“先息后本”执行原则,有违司法机关法定职责。当时各地法院普遍采用“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湛江中院采取“先本后息”原则及时化解多年来的纠纷并无不妥,广东高院不应先违法确定“先息后本”原则,再违法否定下级法院确定“先本后息”原则,这不仅有失公允,还导致案件日趋复杂、纠纷难以化解。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速遣费、代办服务费,不是利息,本案关于合同履行偿还顺序的约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对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从未在执行程序中有过债务本金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约定。(二)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法院不当终结执行期间债务利息应由重钢公司承担。裁定终结执行是司法行为,具有权威性,表明案件依法彻底了结。法院对重钢公司资产先查封执行、再解封终结执行,而后又监督恢复执行,如此反复异常,客观上已违背司法权威、公信力,也更有力地证明了“有错必纠”监督的是司法行为,错的是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应由八达公司向过错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而不能让重钢公司“买单”。终结执行以后再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错误认定八达公司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重钢公司已向茂名中院提交了2002年1月25日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据,证明八达公司已在2000年10月12日注销,其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已经消亡。重钢公司提交的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盖鲜章的证据,对八达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是直接、权威的书证,应当具有强证明效力。八达公司于2002年6月被宣告破产并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又于2007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救活”。其“死亡”期间的执行(2002至2007年)也是违法的,这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也不应由重钢公司承担。据此,请求本院:1、指令茂名中院立即停止对已冻结的重钢公司所持3000万股重庆钢铁股份(A股,601005)的执行;2、依法撤销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茂名中院、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经过湛江中院、茂名中院多次执行。对于重钢公司的执行付款情况,茂名中院认定:从1997年8月3日起至2001年4月16日止,湛江中院先后执行27417938元;从2002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1月27日止,茂名中院先后执行6286555.82元。以上共执行33704493.82元。在广东高院执行复议期间,重钢公司提出执行付款金额为33399290.5元(含诉讼费、执行费),虽然两个执行付款金额存在差异,但是相较于执行依据确定的20933051.79元金钱债务,均已超过1000多万元。

  根据重钢公司的申诉理由,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终结执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应当由重钢公司承担,以及八达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终结执行期间债务利息是否应当由重钢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经湛江中院、茂名中院数次执行和终结执行,茂名中院于2007年9月3日以(2001)茂中法指执字第12-16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后,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茂中法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再次恢复执行,重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重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终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重钢公司应还款金额,和重钢公司在执行中实际已还款金额来确定。若重钢公司已还清欠款,则无需恢复执行;若重钢公司尚未还清欠款,则应当恢复执行,并由重钢公司承担终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重钢公司提出的执行付款时间、金额与茂名中院的认定存在差异,故应当由茂名中院根据本裁定确定的本息清偿顺序,另行核算重钢公司应还款和已还款金额,以确定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重钢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终结执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应当由茂名中院在依法重新核算后,依法予以处理。

  关于八达公司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主张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但重钢公司仅提交一份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月25日出具的八达公司被注销的证据,而八达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该公司系吊销而非注销,且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证明,明确说明该局前次出具的八达公司被注销有误,特此更正。八达公司虽然曾被坡头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是该裁定已被撤销。故八达公司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重钢公司关于八达公司主体资格已经消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03号执行裁定、(2000)粤高法执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由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依法重新核算本案应执行款项和已执行款项并作出处理;

  二、驳回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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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杰律师,法律硕士,执业于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1810022100。邓杰律师现(或曾)兼任深圳市人民政府听证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法律类)、深圳市某区城建部门公职律师、建设工程定标专家、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Web前端开发工程师、Web服务器维护工程师,在城建、教育、纪检等政府系统以及网络科技领域从业多年,十分了解行政程序运行规则,颇为熟悉网络领域软件程序,非常擅长互联网+平台(含电子商务、网络游戏、软件程序、数据合规、区块链数字货币等)、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含工程质量与结算、房屋买卖与租赁、征地拆迁赔偿、小区物业管理等)、民间借贷、劳动争议、婚姻家事、强制执行等领域法律风险控制和争议纠纷处理,可为政府、企业和个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非诉、诉讼、仲裁、执行等一揽子法律解决方案,能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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