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

潘某A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324刑初44号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A。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又继续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A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潘某A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潘某A为逃避以后被执行,于同年4月25日将其在永嘉县农商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70万元予以提取,并于次日将其中的68万元转账至潘某2账户,由潘某2于同日将该款项转账至潘某A的次子潘某1(另案处理)的账户。同年6月1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某A支付王某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王某于同月21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潘某A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潘某A仍继续隐匿财产,既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将上述人民币68万元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5月21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划扣被告人潘某A微信账户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367.02元,并支付给王某。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A在江苏省太仓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2日,潘某A家属已支付王某共计人民币38.268363万元。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潘某2、潘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立案通知书、邮寄回执、出庭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恢复执行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结案通知书、前科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潘某A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A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潘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A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二O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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