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宋某、曾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曾某
被告:刘某、王某、某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4月3日起至今居住在昆明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两面寺村156号1楼104室,宋某郦(2015年9月6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出生)系两原告共同所生女儿。
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云AXX号“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村156号院内前往大板桥镇,被告刘某驾车离开后,原告曾某发现宋某郦面部朝下趴在院内,前额部见新鲜创口并有血液流出,两原告急忙将宋某郦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刘某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后,拿给原告宋某20000元。当日,宋某郦因救治无效死亡,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于2016年12月23日对被告刘某所驾驶的云AXX号“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体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云AXX号车辆前部、右前车轮及车底未检见软质物体发生碰擦、擦压的新鲜明显痕迹。2017年1月19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郦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尸表检验及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郦死亡原因为车辆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侦查民警对两面寺村156号院内及周边进行走访查实,事发时院内除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外,无其他车辆通过。2017年3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云A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案件焦点】
宋某郦的死亡与被告刘某的驾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驶入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村156号院内,约10分钟后驶离,被告刘某驾车刚离开,在院内玩耍的两原告的女儿宋某郦受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对两面寺156号院内及周边进行走访核实,在被告刘某驾车驶入院内到宋某郦受伤期间,无其他车辆通过。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郦的死亡原因鉴定,宋某郦死亡原因为车辆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尸检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被告刘某驾车在两面寺村156号院内与宋某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了宋某郦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刘某对宋某郦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原告作为宋某郦的法定监护人,却疏忽了对宋某郦的有效看护,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也应对宋某郦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发生,酌情确认两原告对宋某郦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刘某、王某的答辩意见,即两被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严格按照程序及时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认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可以充分否定两被告有责任,原告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或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被告刘某驾车驶入、驶离两面寺村156号院内的期间宋某郦受伤的事实,《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仅说明了被告刘某驾驶车辆的前部、右前车轮及车底未检见软质物体发生碰擦、擦压的新鲜明显痕迹,并未对车辆后轮进行痕迹鉴定,该《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与宋某郦发生碰擦、擦压,因此,两被告的辩称不能否定被告刘某驾车与宋某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且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双方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告刘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责任,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无偿借车给被告刘某,无利益上的关系,也无注意义务,被告王某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即主观上故意)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被告刘某接到宋某郦受伤的电话后即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之后又赶到医院,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175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9452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尸体存放及处理费11933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及交通费,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4847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由此,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175元,剩余511672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两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53501.6元;被告刘某承担70%的责任,即35817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158170.4元,扣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宋某的2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138170.4元。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曾某1131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曾某200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曾某138170.4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其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我队侦查民警对两面寺村156号院内及周边进行走访查实,事发时院内除刘某所驾驶车辆外,无其他车辆通过,由于没有交通事故现场,经检验刘某所驾车辆前部、右前车轮及车底未检见软质物体发生碰擦、擦压的新鲜明显痕迹且宋国俪家属与刘某均未能说清交通事故事实,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等内容;其二,案外人王美康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家门前劈柴……刘某刚离开一会儿,我突然听见小翠喊了一声说娃娃摔着了”、“从刘某驾车离开院子,到宋国俪被发现受伤,中间间隔了大约一分钟”“其与刘某是亲戚关系,刘某的母亲王某和我是堂兄妹”;其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国俪死亡原因为车辆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如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虽对导致宋国俪死亡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亦未对上述证据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与宋国俪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上诉人提出宋国俪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被上诉人宋某、曾某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居住证证明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情况,宋国俪系未成年人,其此前生活来源于其抚养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余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判决处理无误,予以维持。至于原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侵权纠纷领域中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是:1.损害事实;2.侵权人或受害人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举证往往非常困难,为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促使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保持高度注意,谨慎小心行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机动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欲证明权利的形成,需要承担损害事实与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受害人完成证明责任后,不问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机动车驾驶员能举证证明存在权利妨碍、权利排除等介入因素时,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故因果关系是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必备要件。
本案因原、被告均未能说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此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轴上分析: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驶入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村156号院内,约10分钟后驶离;被告刘某驾车刚离开,两原告发现在院内玩耍的女儿宋某郦受伤,后因救治无效死亡;证人王美康证实从被告驾车离开院子,到宋国俪被发现受伤,中间间隔了大约一分钟;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对两面寺156号院内及周边进行走访核实,在被告刘某驾车驶入院内到宋某郦受伤期间,无其他车辆通过;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郦的死亡原因鉴定,宋某郦死亡原因为车辆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通过上述分析,被告刘某驾车与宋国俪发生侵权事实的概率远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故采用高度盖然性判断,推定被告刘某在两面寺村156号院内的驾驶行为是导致宋国俪死亡的唯一原因,宋国俪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刘某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被告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则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风险。
当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对各自有利,且各有一定证明价值,但又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证明责任,获得法官对法律事实的确信?本案合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发生的危险领域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则由其来承担证明责任,即本案中应由被告刘某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损害原因是出自被告刘某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不是受害人能左右的,并且根据案件事发地的特殊性,在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及鉴定结论都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显然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若采纳此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案涉场地究竟是否属于被告刘某所控制的领域?被告刘某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驶入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村156号院内接人,停留约10分钟后驶离,可见被告刘某驾车驶入案涉车场,仅是为了接人的临时停靠,并非在此居住或生产经营,由此断定案涉场所是被告所控制的领域实为不妥。而采用盖然性说,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在不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只要法院能够结合案情,从已有的间接证据深入分析,推断出被告刘某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概率比超过80%,那么就可以据此作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推定。诚然,根据本案的案情,运用盖然性说作为案件审判的辅助性实质依据,更具有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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