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实务

肖某A与简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肖某A。
被告简某B。
原告肖某A与被告简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A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简某B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肖某A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后经原告肖某A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简某B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简某B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简某B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肖某A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简某B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肖某A收执,该借款合同载明:“本人简某B今2014年12月30日将本人名下本田思域闽DXXX**抵押给肖某A,抵押5万元整,用时3个月,于2015年3月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简某B;身份证号码:3506271991********,2014年12月30日”,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借款之后,因与何伟等人生意需要,原告肖某A与被告简某B、何伟继续有资金往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原告肖某A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账号62170019300********、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账号62169129********、微信转账等形式与被告简某B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账号62270747********、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账号62169129********进行资金交易、往来。2015年7月13日,微信号jsl960343XXX(昵称嗳財宥導)应原告微信号187502X****(昵称快速刻章)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要求。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账户62169129********转账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某B。
2015年7月15日,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向原告微信号187502X****(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你要是不放心,车子过户给你。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庭审中,证人郑某C(被告简某B在上海信而富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时的同事)出庭作证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是由被告简某B使用。
另查明,诉讼中应原告肖某A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对被告简某B所有闽DXXX**号小型汽车一辆进行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A提供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郑某C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187502X****(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进行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某B;结合证人郑某C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某B。从简某B微信号jsl96034XXXX(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187502X****(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万6”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郑某C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简某B尚欠原告肖某A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A现请求被告简某B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简某B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简某B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A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简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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